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3832號
TPDV,106,訴,3832,201803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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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832號
原   告 連德雄
訴訟代理人 連劍平
被   告 陳彥宸
      御軒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齡
被   告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林程佳
      王業翔
參 加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劉峻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
2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七、㈣第十行「原告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看護費用3 萬6,000 元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予扣除,扣除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6 萬1,620 元(計算式:97,620-36,000=61,620)。」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1萬1,049元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予扣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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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御軒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