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81號
原 告 世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室宇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代 理 人 徐祐偉律師
被 告 行可利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瀞元
訴訟代理人 林萬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肆仟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肆仟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至105 年間陸續向原告及 其關係企業豐造工業公司(下稱豐造公司)訂購各式手工具 產品,原告及豐造公司)均已依約出貨完成,而該等買賣均 約定到貨後14日票期,詎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如附表編號一至 六之貨款及相關稅金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17萬7,395元 (訂購時間、採購單號品項、貨款及稅金等,均詳如各該附 表編號所示),嗣豐造公司並將其對於被告如附表編號六之 貨款債權讓予原告,原告並依法將該債權讓與之事通知被告 ,惟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上開貨款及相關費用。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7 萬7,39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附表編號一、三至六部分:均同意原告之請求。 ㈡附表編號二部分:被告從事出口貿易,前於102 年間以採購 單號130600A-01號(下稱系爭採購單)向原告購買產品編號 0000-00-00之「新型水管快速扳手」(下稱系爭產品)共2, 000 套,此為客製化產品,自應符合客戶之需求,然原告於 103 年11月間所出貨之488 套系爭產品,已因品質不良經雙
方合意而退貨(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原告改良後,又於 104 年9 月11日出貨系爭產品300 套,及同年10月17日出貨 系爭產品700 套,被告並已支付上開300 套產品之貨款622, 500 元及營業稅31,125元,惟該1,000 套系爭產品,仍因品 質問題而無法出售,經國外客戶於105 年8 月23日退運該等 不良產品。則依系爭採購單備註欄第2 、4 點約定,原告就 此產品瑕疵應負全責,故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如附表編號二所 示之貨款及稅金共1,525,125 元,為無理由。 ㈢抵銷部分:⑴原告前所出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系爭產品共 488 套有瑕疵,經雙方合意退貨,被告雖同意支付此部分貨 款,然認附表編號一中103 年11月21日出貨之36套系爭產品 之出貨空運費20,157元(其餘452 套之出貨海運費不主張抵 銷)及全部488 套之退運相關費用共27,117元,應由原告負 擔;⑵附表編號二部分既係因系爭產品有瑕疵而退貨,則所 產生之退運相關費用共50,988元,亦應由原告負責。上開費 用均已由被告先行墊付,縱認原告請求本件貨款及稅金有理 由,被告亦得就前述款項主張抵銷。
㈣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08至109、129頁): ㈠被告於102 年6 月3 日以採購單號130600A-01號(即系爭採 購單),向原告購買系爭產品2,000 套,經原告於103 年11 月7日出貨100 套、於103 年11月19日出貨352 套、於103年 11月24日出貨36 套,嗣被告於104 年10月12日退貨前開488 套。
㈡原告於104 年9 月11日出貨系爭產品300 套,並經被告支付 貨款622,500 元及營業稅31,125元;原告於104 年10月17日 出產品編號0000-00-00之產品700 套,被告於105 年8 月23 日退運前開1,000 套產品,並實際交回其中之994 套及開立 退讓如被證7 所示之證明單予原告,經原告向國稅局申報退 還營業稅。
㈢被告於104 年7 月2 日以採購單號000000-00 號向原告購買 產品,經原告於104 年10月間出貨,所生貨款及稅金費用共 計22,531元(即附表編號三),被告同意支付此筆款項。 ㈣被告於105 年1 月15日以採購單號000000-00 號向原告購買 產品,經原告於105 年4 月25日交貨完畢,被告同意給付該 筆貨款,所生貨款及稅金費用共計48,195元(即附表編號四 ),被告同意支付此筆款項。
㈤被告於105 年1 月15日以採購單號130600A-01-1號,向原告 購買產品共753,960 元(即附表編號五),被告同意支付此
筆款項。
㈥被告於104 年7 月2 日以採購單號000000-00 號、141100B- 01-A號向原告購買產品共776,954 元,經豐造公司於105 年 1 月27日交貨完畢,豐造公司將對被告之前揭債權讓與原告 (即附表編號六),被告同意支付此筆款項。
四、本院之判斷:
㈠附表編號一、三至六部分:
按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 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 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 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 號、44年台上字第84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對原告 主張被告積欠如附表編號一、三至六所示款項,及支付命令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節,於 本院年106 月10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為同意原告請求之表示 (見本院卷第108 頁背面),依前揭說明,本院自無須調查 原告所主張上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即應為被告 此部分敗訴之判決。
㈡附表編號二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貨款及稅金等語致原 告受有1,525,125 元之損失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 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出 貨之系爭產品共1,000 套,是否有瑕疵?㈡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此部分貨款及稅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系爭產品1,000套有無瑕疵部分:
⑴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於買受人 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之 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 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 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 1173號判例參照)。
⑵經查,被告以系爭採購單向原告購買產品編號0000-00-00之 「新型水管快速扳手套裝」(即系爭產品)共2,000 套,雙 方並約明該產品之「頭部黑色處理、搖頭片及手柄為霧面處 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採購單在卷可參(見 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17079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5頁 ;本院卷第21至22頁)。再對照系爭產品之舊版即編號0000 -00-00之「水管快速扳手套裝」之產品規格,並未載明為新 型及裝置搖頭片等節,此有採購單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
頁),可知系爭產品確係具特殊規格之客製商品,原告之給 付自應符合雙方所約定之品質及效用,始符合債之本旨,而 無瑕疵或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⑶再查,原告前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出貨系爭產品共48 8 套予被告,嗣經雙方合意退運該批貨物後,原告又於如附 表編號二所示之時間另行出貨共1,000 套之系爭產品予被告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詳前述。而依被告所提出之影片及 雙方聯繫過程之錄音譯文,可見被告在該488 套系爭產品出 貨後,於103 年12月3 日向原告反應經客戶測試系爭產品, 僅以手擺動就產生扳手固定栓斷裂之問題,經原告於同年12 月10日表示應該是扳手中間關節深度不夠所致,同意客戶將 該批產品全數運回,再重新寄送改良後之樣品;又於該1,00 0 套系爭產品出貨後,被告復旋於104 年10月29日向原告反 應經客戶測試後仍有扳手自動跳脫之問題,原告人員表示可 能是因彈簧過鬆或螺絲孔位置導致,需要再經測試修正等情 ,有上開測試影片、錄音譯文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6至80 、87至92頁、光碟置放於卷內證物袋內),原告亦未爭執上 開證據之真正,足認兩造確因系爭產品存在品質不良之問題 ,持續協調並進行修正。
⑷且查,證人Thomas Borje Liljeberg即向被告進口系爭產品 之瑞典客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經多次向被告公司購買 過系爭產品,如5135版本(指編號0000 -00-00 之水管快速 扳手套裝產品,下稱舊版系爭產品)就買過8,000 套,系爭 編號0000-00-00之產品是新版本,該產品之功能跟一般扳手 類似,是用來栓緊或固定螺栓跟螺帽,新舊版僅差在於新版 之把手部分可以收合;我在102 、103 年左右向被告系爭產 品購買1,000 套,要先向被告下單,被告才會依我的需求去 改良規格,就此我除了要求功能都要和舊版一樣之外,增加 把手是可以折疊之規格,即如系爭採購單載明之「搖頭片」 所示,但後來因為新版系爭產品無法栓緊或鬆開螺絲而不能 正常使用,所以導致退貨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至12 7 頁)。證人並當庭持新版、舊版系爭產品,配合各種型號 之螺帽樣板、扭力測量機進行實際操作,結果為:舊版部分 可以正常栓緊及鬆開螺帽,且經扭力測量機測試,以17mm螺 帽為基準,扭力至少為70牛頓米以上;新版部分,無法正常 栓緊及鬆開27mm、30mm、32mm之螺帽,有無法反轉之問題, 且經扭力測量機測試,以17mm螺帽為基準,扭力僅有約為20 牛頓米(見本院卷第127 頁背面)。證人復表示:我也有購 買其他廠商出產之類似產品(例如Tengtools 、Beta120 ) ,此種商品以17mm螺帽為基準,扭力亦能達到80牛頓米以上
,所以可說是業界普遍之基準,而我這件只要求新舊版品質 一樣,並沒有要求一定要達到更高的標準,只是新版加上折 疊把手之規格,但依操作結果可知新版產品扭力無法達到舊 版標準,且在大尺寸螺帽上無法達到半自動栓緊之功能等語 (見本院卷第127 至128 頁)。而證人雖自承與被告存有投 資關係,然其亦陳稱與兩造均有長期業務往來,並曾親自來 臺會同兩造至原告公司討論改良系爭產品事宜,且其上揭證 述內容亦與其當庭實際操作之結果相符,自屬可信,尚難認 其有何偏頗被告之情。
⑸原告雖主張:系爭產品乃專用於「水管」之快速扳手,且原 告是依被告及證人要求加裝搖頭片,才導致該產品於轉動時 搖擺幅度變大而容易滑開云云。惟舊版系爭產品同名為「水 管快速扳手」,經證人當庭於非水管之裝置上測試亦能正常 使用,詳如前述,可見系爭產品當須具備一般扳手之功能, 自不應以有無加裝搖頭片之特殊規格而有不同,況原告復未 就此有利於其之事實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參酌,是其此部分 主張,無從採信。綜此,堪信原告出貨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 系爭產品確存在扭力不足導致無法正常使用之情形,不具備 兩造所約定系爭產品應有之品質及效用,而有物之瑕疵甚明 。則被告所辯系爭1,000 套產品有瑕疵等語,即非無據。 ㈡原告能否請求被告支付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系爭產品貨款及 稅金部分:
⒈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為民法第235 條所明定。物之交付義務人所提出交付之物與 契約訂定之內容不符者,不得謂為依債務本旨之提出,自不 生提出之效力(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481號判例參照)。又 依系爭採購單備註欄第2 、4 點約定,訂貨規格、品質需符 合買主(即被告)要求,否則賣方(即原告)負全責;貨品 雖經抽驗,但若因品質不良致國外無法出售而退貨或索賠償 時,賣方仍應負全責。
⒉經查,上開1,000 套系爭產品有扭力不足之瑕疵,業經認定 如前,被告並陳述:附表編號二中之300 套系爭產品於104 年10月26日先行運抵瑞典,上開證人旋於同年10月29日告知 前述品質問題,故就後續第二批700 套系爭產品自無從支付 貨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頁背面)。而系爭採購單雖明定 本件付款方式為:「交貨後驗收無誤,押匯後付款」(見本 院卷第21頁),惟依上開說明,原告就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有 瑕疵之1,000 套系爭產品之提出,並非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 ,即不生提出之效力,自無從適用上開付款之約定,則被告 拒絕受領並拒絕給付該部分價款,應為正當。再者,因系爭
產品存有瑕疵無法正常使用,致無法在瑞典進行販賣而退貨 一情,亦據證人Thomas Borje Liljeberg結證明確(見本院 卷第127 至128 頁),依上述系爭採購單備註欄第2 、4 點 約定,原告應負全責。原告雖主張證人從未嘗試出貨,而與 系爭採購單備註欄第4 點約定不符,然該條並未明定須以實 際進行販賣為其要件,且解釋上已發現有瑕疵之產品本即無 從對外銷售,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以採認。從而,原告既 未依債之本旨為實行提出給付,其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支付 此部分貨款,並無理由。
㈢被告抵銷抗辯有無理由部分:
按二人互付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抗辯其因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 有瑕疵之系爭產品所支出之⑴附表編號一36套系爭產品空運 費20,157元;⑵附表編號一488 套系爭產品退運費用共27,1 17元;⑶附表編號二1,000 套系爭產品退運費用共50,988元 ,以上共計98,262元之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而可與其應支 付之貨款相為抵銷等情,業據其提出前述測試影片、錄音譯 文及運費收據、發票、收費通知單、進出口報單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22至25、29至30、76至80、87至92、136至139頁 、光碟置放於卷內證物袋內),而附表編號一、二之產品確 因品質瑕疵問題而退貨,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詳參上揭四㈡ ⒈部分之論述)。再依兩造間系爭採購單備註欄第2 、4 點 約定,於商品品質未達被告要求而無法出售退貨時,應由原 告負全責,解釋上即應由原告負擔瑕疵產品所衍生之全部相 關費用。從而,被告所辯其已先行墊付上開款項,就此債權 可與原告之附表編號一、三至六貨款債權相抵銷,尚屬可採 。是本件經相互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1,554,008 元予原告 【計算式:(50,630+22,531+48,195+753,960 +776,95 4)-(20,157+27,117+50,988)元】。 ㈣遲延利息之認定: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 求被告應給付1,554,008 元部分,既屬有據,則原告依上開 法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 11月12日(見支付命令卷第44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理,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554,008 元,及自105 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引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慈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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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採購單號 │ 訂購時間 │ 產品品項 │ 原告請求金額及內容 │ 說明 │ 證據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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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130600A-01│102 年6 月│編號0000-00-00新│⒈貨款部分:(原告不請求)│原告左列出貨之產品│支付命令卷第│
│ │ │3 日 │型水管快速扳手 │⑴103 年11月6 日出貨之100 │共488 套,經兩造合│5 至10頁。 │
│ │ │ │ │ 套:207,500 元。 │意退貨,但被告未對│ │
│ │ │ │ │⑵103 年11月9 日出貨之352 │發票稅額辦理折讓,│ │
│ │ │ │ │ 套:730,400 元。 │致原告衍生稅金損失│ │
│ │ │ │ │⑶103 年11月21日出貨之36 │共50,630元【10,375│ │
│ │ │ │ │ 套:74,700元。 │+36,520+3,735 元│ │
│ │ │ │ ├─────────────┤】。 │ │
│ │ │ │ │⒉稅金部分: │ │ │
│ │ │ │ │⑴103 年11月6 日出貨之100 │ │ │
│ │ │ │ │ 套:10,375元。 │ │ │
│ │ │ │ │⑵103 年11月9 日出貨之352 │ │ │
│ │ │ │ │ 套:36,520元。 │ │ │
│ │ │ │ │⑶103 年11月21日出貨之36 │ │ │
│ │ │ │ │ 套:3,735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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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130600A-01│102 年6 月│編號0000-00-00新│⒈貨款部分: │原告左列出貨之產品│支付命令卷第│
│ │ │3 日 │型水管快速扳手 │⑴104 年9 月11日出貨之300 │300 套部分,業經被│5 至6 、13至│
│ │ │ │ │ 套:622,500 元(此部分非│告支付貨款及稅金;│14頁;本院卷│
│ │ │ │ │ 原告請求範圍)。 │惟左列2 批產品共1,│第31頁。 │
│ │ │ │ │⑵104 年10月17日出貨之700 │000 套,嗣均經被告│ │
│ │ │ │ │ 套:1,452,500元。 │退貨,而未支付其中│ │
│ │ │ │ ├─────────────┤700 套之款項,致原│ │
│ │ │ │ │⒉稅金部分: │告產生貨款及稅金損│ │
│ │ │ │ │⑴104 年9 月11日出貨之300 │失共1,525,125 元【│ │
│ │ │ │ │ 套:31,125元(此部分非原│1,452,500 +72,625│ │
│ │ │ │ │ 告請求範圍)。 │元】。 │ │
│ │ │ │ │⑵104 年10月17日出貨之700 │ │ │
│ │ │ │ │ 套:72,625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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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000000-00 │104 年7 月│鴨掌3/8 孔19mm、│⒈貨款部分: │原告已依約出貨,惟│支付命令卷第│
│ │ │2 日 │22mm、27mm、32mm│⑴104 年10月16日出貨之鴨掌│被告迄未支付左列產│11至14頁。 │
│ │ │ │ │ 19mm共26套:1,063 元。 │品之貨款及稅金共計│ │
│ │ │ │ │⑵104 年10月16日出貨之鴨掌│22,531元【1,063 +│ │
│ │ │ │ │ 22mm共120 套:6,408元。 │6,408 +9,672 +4,│ │
│ │ │ │ │⑶104 年10月16日出貨之鴨掌│315 +1,073元】。 │ │
│ │ │ │ │ 27mm共120 套:9,672元。 │ │ │
│ │ │ │ │⑷104 年10月16日出貨之鴨掌│ │ │
│ │ │ │ │ 32mm共50套:4,315 元。 │ │ │
│ │ │ │ ├─────────────┤ │ │
│ │ │ │ │⒉稅金部分: │ │ │
│ │ │ │ │ 以上產品共計1,073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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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000000-00 │105 年1 月│水管快速扳手19mm│⒈貨款部分: │原告已依約出貨,惟│支付命令卷第│
│ │ │15日 │、22mm、24mm、27│⑴105年4月25日出貨之水管快│被告迄未支付左列產│15至18 頁。 │
│ │ │ │mm │ 速扳手19mm共50 套:6,260│品之貨款及稅金共計│ │
│ │ │ │ │ 元。 │48,195 元【6,260+│ │
│ │ │ │ │⑵105年4月25日出貨之水管快│6,550 +14,150+18│ │
│ │ │ │ │ 速扳手22mm共50 套:6,550│,940+2,295元】。 │ │
│ │ │ │ │ 元。 │ │ │
│ │ │ │ │⑶105年4月25日出貨之水管快│ │ │
│ │ │ │ │ 速扳手24mm共100 套:14,1│ │ │
│ │ │ │ │ 50元。 │ │ │
│ │ │ │ │⑷105年4月25日出貨之水管快│ │ │
│ │ │ │ │ 速扳手27mm共100 套:18,9│ │ │
│ │ │ │ │ 40元。 │ │ │
│ │ │ │ ├─────────────┤ │ │
│ │ │ │ │⒉稅金部分: │ │ │
│ │ │ │ │ 以上產品共計2,295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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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130600A-01│105 年1 月│編號0000-00-00水│⒈貨款部分: │原告已依約出貨,惟│支付命令卷第│
│ │-1 │15日 │管快速扳手 │ 105 年4 月25日出貨之左列│被告迄未支付左列產│19頁。 │
│ │ │ │ │ 產品共488套:753,960元。│品貨款共753,960 元│ │
│ │ │ │ ├─────────────┤。 │ │
│ │ │ │ │⒉稅金部分: │ │ │
│ │ │ │ │ 本次買賣原告並無另開發票│ │ │
│ │ │ │ │ ,故無稅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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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000000-00 │104 年7 月│DR鴨掌扳手組、鴨│⒈貨款部分: │左列產品係由豐造公│支付命令卷第│
│ │141100B-01│2 日 │掌3/8 孔24mm、30│ 105 年1 月27日出貨之鴨掌│司依約出貨,嗣並將│20至29頁。 │
│ │A │ │mm │ 扳手組600 套、鴨掌24mm共│該債權讓與原告,惟│ │
│ │ │ │ │ 60套、鴨掌30mm共30套,合│被告迄未該等產品之│ │
│ │ │ │ │ 計為739,956元。 │貨款及稅金共計776,│ │
│ │ │ │ ├─────────────┤954 元【739,956 +│ │
│ │ │ │ │⒉稅金部分: │36,998元】。 │ │
│ │ │ │ │ 以上產品共計36,998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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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列第一至六項之原告請求金額合計:3,177,395 元【50,630+1,525,125 +22,531+48,195+753,960 +776,95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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