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355號
TPDV,106,訴,355,20180314,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55號
原   告 陳穆勳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被   告 陳明雄
      陳文哲
      葉廷益
      丁俊元
      高張素美
      張秀月
      劉張吉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易達律師
被   告 張國豐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2 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土地臺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3584.74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割如附圖即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6 年6月23日店測數字第073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741.8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國豐取得;編號B部分63.2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國豐高張素美張秀月劉張吉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一所示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C部分435.4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高張素美張秀月劉張吉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一所示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D、E、F、G、H部分面積共1344.29平方公尺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所示共有人原告陳穆勳、被告丁俊元葉廷益陳文哲陳明雄之應有部分比例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主張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000地號, 面積3584.74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位於本院 轄區,是以本院就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 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兩造共有系 爭土地,分割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0.53平方



公尺分歸原告陳穆勳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755.12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陳明雄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70.53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陳文哲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298.7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葉 廷益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149.3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俊元 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149.3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高張素美取 得;編號G部分面積149.3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秀月取得; 編號H部分面積149.3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張吉取得;編號I 部分面積1792.3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國豐取得。另被告高 張素美張秀月劉張吉之原答辯聲明則為: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嗣於本院審理中,兩造分別於 107 年1月19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是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 :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准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各自持分 分配之;另被告高張素美張秀月劉張吉張國豐訴之聲 明則變更為:同意分割。分割方法如卷附測量成果圖A部分 分配予被告張國豐;B部分分配予被告張國豐、被告高張素 美、被告張秀月、被告劉張吉維持共有;C部分分配予被告 高張素美、被告張秀月、被告劉張吉維持共有,共有面積依 照測量成果圖,比例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另D、E、F、G、H 部分准予變價分割(見本院卷第131頁背面)。上開訴之聲明 變更,業經兩造表示同意,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被告陳明雄陳文哲葉廷益丁俊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陳明雄陳文哲、葉 廷益、丁俊元劉張吉張秀月高張素美張國豐所共有 ,其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三權利範圍所示,原告陳穆勳與被 告陳明雄陳文哲為開發系爭土地,曾通知其他共有人出面 協商,訂立分管協議或分割協議以使用系爭土地,然各共有 人均無法達成共識,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定有不能分割 之契約,且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或法令亦非不能分割。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又原告主張被告高 張素美張秀月劉張吉張國豐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因分 割後土地不方整,不利通常使用,難達效益,又將私有之系 爭土地撥畫出一公尺道路,除浪費資源,亦造成共有關係複 雜,均非適宜之方案,而系爭土地本為狹長形,且只有頭尾 兩端臨路,不宜再分割,綜上,兩造就分割之方法不能達成 協議,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系爭土地全部應 予變價分割。並聲明: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准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按各自持分分配之。㈡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 分各自負擔。
二、被告高張素美張秀月劉張吉張國豐則以:不同意變價 分割,因被告等沒有資力可以購買其他共有人的持分。對於 分割方案成果圖,民法第824條規定以原物分割為原則,雖 有第三人占用,但可以訴訟或補償方式解決,以被告高張素 美、張秀月劉張吉(下稱高張素美等三人)、張國豐的持分 比例所得分配的土地,是對當事人最有利的方式,故還是希 望被告高張素美等三人及張國豐之部分以附圖即新北市新店 地政事務所106年6月23日店測數字第073700號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的方式分割,至於其他共有人要變價分割則沒有意見 。且希望被告丁俊元葉廷益陳文哲部分由原告及被告陳 明雄去補償土地價額,伊等不涉入。並聲明:同意分割。分 割方法如卷附測量成果圖A部分分配予被告張國豐;B部分分 配予被告張國豐高張素美張秀月劉張吉維持共有;C 部分分配予被告高張素美張秀月劉張吉維持共有,共有 面積依照測量成果圖。比例部分如附表一所載,另D、E、F 、G、H部分准予變價分割。
三、被告陳明雄陳文哲葉廷益丁俊元經合法通知,未於10 7年2月14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被告陳明雄曾於本院 106年5月4日現場勘驗時表示同意分割,但希望分得土地要 有道路云云;被告陳文哲則於107年1月23日具狀陳報,主張 系爭土地應全部變價分割;被告葉廷益則於106年7月13日具 狀表示希望以拍賣分配價金之方式處理本件糾紛;被告丁俊 元則於106年7月21日提出答辯,不同意被告高張素美等三人 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因將其之持分分割為狹長狀之土地,不 利使用,應採變價分割,始屬妥善方案等語置辯。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分割共有物於當 事人協議不諧時,如當事人無特約或共有人之不同意顯無理 由者,得以裁判定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199號判例意旨 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由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則如附 表三權利範圍所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為證,並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新北店地測 字第1074010678號函附系爭土地登記資料等件在卷可稽( 見 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126 頁至第127 頁背面) ,堪認 屬實,又依前開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函覆可知,系爭土地



尚無最小分割面積之限制,亦無核發建築執照,有新北市新 店區公所107年1月29日新北店工字第10721104403號函可佐 (見本院卷第145頁)。此外,兩造間並無依法不得分割之 協議或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而兩造就各自所 應分得之土地既迭有爭論,顯然亦難期其等協議為系爭土地 之分割,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應准許 。
㈢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共有物分割應審 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 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 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末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 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 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告分配於各共有 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 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土地地目為「旱」,面積為3584.74平方公尺,有前 開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登記資料在卷為憑,又系爭土地 呈狹長型,頭尾兩端分別臨安業街及溪洲路,而系爭土地 近碧潭高爾夫球練習場方向,臨溪洲路之林地上有一修車 廠及摩托車拆解廠部分占用系爭土地,臨溪洲路之土地上 部分面積為溪洲路道路用地,系爭土地後有ㄧ鐵皮工廠即 廢棄物清理廠,被告張國豐稱占用人非共有人,系爭土地 近碧潭高爾夫球練習場方向,前方另有ㄧ鐵皮屋,旁有空 地停車,被告張國豐表示占用人亦非共有人,而地政人員 依界樁目測未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業經本院會同新北市新 店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明確,有本院106年5月4日勘驗測 量筆錄、新北市新店區地政事務所106年5月4日店測數字 第051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所提出之現況位置圖及 照片共15幀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6頁、第49頁、第 22頁至第24頁、第52頁背面至第54頁)。又原告表示被告 陳明雄陳文哲葉廷益丁俊元意見與原告一樣,均希 望整筆變價分割,另原告及被告高張素美張秀月、劉張



吉、張國豐均同意若依被告高張素美張秀月劉張吉張國豐所主張之分割方法進行分割,均不主張找補等語, 亦據原告及被告高張素美張秀月劉張吉張國豐陳明 於卷(見本院卷第132頁),本院審酌依上開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依被告高張素美張秀月劉張吉張國豐所 主張之分割方法進行分割,兩造所分得部分土地或變價分 割部分,各自均面臨道路,且均分別有第三人占用之情形 ,故原告及被告高張素美張秀月劉張吉張國豐均表 明無庸找補一節,即非無據,合先敘明。
⒉又按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判 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如共同使用之道路)或部分共有人明示仍願維持共 有關係等情形外,應將土地分配與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 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高張素美張秀月劉張吉張國豐所主張之分割方法,既均表示分割後願各自繼續 依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保持共有,而原告及被告陳文哲葉廷益丁俊元則表示願意變價分割。則依上開說明,自 應依其等意願、系爭土地之性質、分割前之使用狀態、利 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情定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是 本院認應以被告高張素美張秀月劉張吉張國豐所主 張之分割方法,並就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新北店地測字 第1064019937號函、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6年6月23日 店測數字第073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 圖),作為本件系爭土地分割方法之判斷基礎(見本院卷第 74頁至第75頁)。
⒊查系爭土地之性質、分割前之使用狀態、利用價值等情業 如前述,又因系爭土地為狹長型,面積達3584.74平方公 尺,如採原告及被告陳明雄陳文哲葉廷益丁俊元所 主張之整體變價分割方式,勢將違反被告高張素美、張秀 月、劉張吉張國豐所明示保持部分共有之意願,且因該 筆土地面積因素,被告高張素美張秀月劉張吉、張國 豐欲買回整筆系爭土地亦屬不易。另就系爭複丈成果圖A 、B 、C部分,其總使用面積共為2240.45平方公尺,雖有 B部分為一公尺道路,然該部分並未影響原告及被告陳明 雄、陳文哲葉廷益丁俊元分割後之應有部分;且被告 高張素美等三人及張國豐亦陳明該部分係為使C部分共有 人即被告高張素美等三人對外有聯絡通道,此有107年1月 19 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2頁),且為 A部分所有人張國豐所同意;又觀系爭複丈成果圖A、B、C



部分土地亦為方正完整,除A部分有對外聯絡通道溪洲路 外,C部分亦因有B部分一公尺道路而得對外通行,是按被 告高張素美等三人及張國豐所陳明分割方式,就系爭複丈 成果圖A、B、C部分,其既未影響原告及被告陳明雄、陳 文哲、葉廷益丁俊元應有部分之權益,亦為被告高張素 美等三人及張國豐同意,且被告高張素美等三人亦有提出 就分割後之A、B、C部分所取得之權利範圍及面積,是本 院審酌該部分土地之經濟利益等考量,並尊重被告等人之 意願,認就系爭複丈成果圖A、B、C部分,應為原物分割 並維持如附表一所示部分共有,始為適當。
⒋另就原告陳穆勳、被告丁俊元葉廷益陳文哲陳明雄 之應有部分比例取得部分,採取變價分割方式,因編號D 、E、F、G、H部分合併面積共達1344.29平方公尺,且合 併變價後該部分土地亦屬方整,有一面臨安業街道路,面 寬達29.89公尺(見本院卷第49頁、第75頁),其整體利 用價值,亦不致產生按原物分割後,即分別依原告陳穆勳 、被告丁俊元葉廷益陳文哲陳明雄之應有部分分割 為編號D、E、F、G、H後,形成多筆袋地之情形,反而減 損各共有人土地使用價值。又此部分以變價分割方式,由 需求土地者競標,因土地產權單純,與鄰地整合之可能性 提高而得作為整體規劃使用,有助提昇系爭土地之利用價 值及經濟效益,且就系爭土地整體變賣,亦可藉由較具價 值部分土地(即臨路部分)提高其餘土地變價之機會,則 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藉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將 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對於共有人而言,應較有 利。再者,民法第824條第7項已增訂:「變賣共有物時, 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 ,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之內容,核 其立法理由,乃共有物變價分割之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變 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故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 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 ,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爰增訂變價分配時 ,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是共有人如有欲保 留土地之特殊需求時,實亦仍有機會於變價過程中已行使 優先承買權之方式達成,且兩造均同意此部分變價分割, 故就系爭複丈成果圖之D、E、F、G、H部分自以變價分割 為適當
⒌是本院審酌上開情事,認於分割後,將其中一公尺道路部 分以系爭土地臨溪洲路及分割方案中被告張國豐與高張素 美等三人相臨部分亦維持一公尺延伸,與溪洲路地界線平



移按持分比例劃出分割方案,而分割如附圖即系爭複丈成 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741.8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國 豐取得;編號B部分63.21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國豐、高 張素美張秀月劉張吉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一所示共有 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C部分435.44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高張素美張秀月劉張吉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一 所示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D、E、F、G、H 部分面積共1344.29平方公尺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 附表二所示共有人原告陳穆勳、被告丁俊元葉廷益、陳 文哲、陳明雄之應有部分比例取得,對全體共有人而言, 顯係公平合理之分配,符合經濟利益。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法令規定及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 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 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對外通行問題、位置 、兩造分割之利益、分割後土地之價值及意願等一切情狀,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 地,為有理由,且以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堪認係 適當,並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後段之規定,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 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 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 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如全部由被告負擔,將顯失公 平,依前開規定,除被告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外,勝訴之 原告亦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爰另諭知訴訟費用之負 擔比例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於本 件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 5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煜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附表一:
┌──┬────┬─────┬────────┐
│編號│所有權人│權利範圍 │面積(平方公尺)│
├──┼────┼─────┼────────┤
│ A │張國豐 │ 全部 │ 1741.80 │
├──┼────┼─────┼────────┤
│ │張國豐 │5055/6321 │ │
│ ├────┼─────┤ │
│ │高張素美│422/6321 │ │
│ B ├────┼─────┤ 63.21 │
│ │張秀月 │422/6321 │ │
│ ├────┼─────┤ │
│ │劉張吉 │422/6321 │ │
├──┼────┼─────┼────────┤
│ │高張素美│ 1/3 │ │
│ ├────┼─────┤ │
│ C │張秀月 │ 1/3 │ 435.44 │
│ ├────┼─────┤ │
│ │劉張吉 │ 1/3 │ │
└──┴────┴─────┴────────┘
附表二:
┌──┬────┬─────┬─────┬───────┐
│編號│所有權人│ 面積 │ 總面積 │ 比例 │
│ │ │(平方公尺)│(平方公尺)│ │
├──┼────┼─────┼─────┼───────┤
│ D │丁俊元 │ 149.36 │ │149.36/1344.29│
├──┼────┼─────┤ ├───────┤
│ E │葉廷益 │ 298.73 │ │298.73/1344.29│
├──┼────┼─────┤ ├───────┤
│ F │陳文哲 │ 70.54 │ 1344.29 │ 70.54/1344.29│
├──┼────┼─────┤ ├───────┤
│ G │陳明雄 │ 755.12 │ │755.12/1344.29│
├──┼────┼─────┤ ├───────┤
│ H │陳穆勳 │ 70.54 │ │ 70.54/1344.29│
└──┴────┴─────┴─────┴───────┘
附表三:
┌──┬─────┬─────────┐
│編號│當事人姓名│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 │即權利範圍 │
├──┼─────┼─────────┤




│ 1 │ 陳穆勳 │ 17/864 │
├──┼─────┼─────────┤
│ 2 │ 陳明雄 │ 182/864 │
├──┼─────┼─────────┤
│ 3 │ 陳文哲 │ 17/864 │
├──┼─────┼─────────┤
│ 4 │ 葉廷益 │ 2/24 │
├──┼─────┼─────────┤
│ 5 │ 丁俊元 │ 1/24 │
├──┼─────┼─────────┤
│ 6 │ 高張素美 │ 1/24 │
├──┼─────┼─────────┤
│ 7 │ 張秀月 │ 1/24 │
├──┼─────┼─────────┤
│ 8 │ 劉張吉 │ 1/24 │
├──┼─────┼─────────┤
│ 9 │ 張國豐 │ 1/2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