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3385號
TPDV,106,訴,3385,201803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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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385號
原   告 陳昱州
被   告 楊政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附民緝字
第1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玖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管轄,以刑事訴訟為標準,民事訴訟法關 於普通審判籍及特別審判籍之規定,並不適用。如認附帶民 事訴訟為繁難,僅得移送同級法院之民事庭審判。故審理刑 事訴訟同級法院之民事審判庭受移送後,對該附帶民事訴訟 自有管轄權。查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附民緝字第11號裁定移送前來 ,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徐宇均與原告、訴外人王惟誠有金 錢糾紛,乃於民國104 年2 月3 日晚間某時許,邀約被告及 訴外人劉煥宇王慶輝、李宗翰等人碰面,指示渠等協助處 理其與原告、王惟誠間之債務。徐宇均復委由不知情之不詳 真實年籍、姓名、綽號「叮叮」之女子,假意向原告購買行 動電話,而與原告約於104 年2 月3 日晚間11時17分在臺北 市中山區松江路431 巷口進行交易。被告、徐宇均劉煥宇王慶輝、李宗翰、曾韋儒等人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之犯意聯絡,由徐宇均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 實際車牌號碼係7708-UK ,下逕稱A 車)之自小客車,搭載 被告、劉煥宇王慶輝、李宗翰等人至該處埋伏,待原告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逕稱B 車)到場時,由 徐宇均、李宗翰2 人在車上待命,被告、劉煥宇王慶輝3 人頭戴帽子及口罩以遮掩身分,被告持徐宇均準備之球棒, 劉煥宇王慶輝2 人持徐宇均準備之電擊棒,下車攻擊原告 ,並欲強押原告入A 車之後座中間,李宗翰見原告與王慶輝劉煥宇發生拉扯,遂立即下車協助強押原告上車,而被告 則趁原告遭押上車之際,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球棒敲打原 告駕駛之B 車前擋風玻璃,致該玻璃破裂不堪使用。原告上 A 車後,由被告、王慶輝分別坐在原告左右兩側以控制其行 動,並以膠帶綑綁原告雙手,套上頭套,避免其辨識路線; 於翌日凌晨零時許,抵達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之 戀情汽車旅館312 號房後,由徐宇均下令,被告、劉煥宇王慶輝續以電擊棒及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尺骨幹閉 鎖性骨折、鼻骨及上頷骨骨折、臉部、頭皮、雙側腰部、左 前臂、左髖、右膝擦挫傷及左膝挫傷等傷害;徐宇均復要求 原告撥打電話誘騙王惟誠出來見面,並以「如果不把錢吐出 來,今天就別想離開,要讓你死」、「如果王惟誠沒來的話 你就別想離開」等語恐嚇原告,致其心生畏懼,不得已配合 徐宇均等人撥打電話,邀約王惟誠於同日上午4 時許,在臺 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四段與復興南路一段路口之錢櫃KTV 前 見面。復因被告、徐宇均劉煥宇王慶輝等人前往臺北與 王惟誠見面,李宗翰遂於同日凌晨2 時許,夥同曾韋儒至戀 情汽車旅館312 房內一同看守原告,李宗翰並向原告稱「等 下不幸有警察破門進來的話,要說是朋友關係」等語,曾韋 儒則在一旁附和,以此方式剝奪原告行動自由。被告、徐宇 均、劉煥宇王慶輝等人駕駛A 車至新北市林口區,更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逕稱C 車),並將AFU-0683 號車牌自A 車拆下,懸掛在C 車上,前往原告與王惟誠約定 之上開錢櫃KTV 前,當場為警逮捕。嗣經醫師診斷原告因此 受有右尺骨幹閉鎖性、鼻骨及上頷骨骨折、臉部、頭皮、雙 側腰部、左前臂、左髖、右膝擦挫傷及左膝挫傷等傷害,醫 療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0萬元、原告因傷無法工作致收入 減損計37萬5,000 元【計算式:每月6 萬2,500 元×無法工 作期間6 個月=37萬5,000 元】、車輛維修費2 萬8,659 元 、停車費損害1 萬2,000 元。又原告原係銷售員,遭被告及 上開訴外人之暴行後,心神惶惶,經常深夜驚醒,甚至對外 銷售產生莫大恐懼,難以工作,事發後被告未曾聞問原告傷 勢,對於賠償更隻字未提,足見被告毫無悔意,乃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180 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前揭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231 萬5,6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103年度綜合所得稅 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估價單、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被 告因本件妨害自由、毀損等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 拘役50日,有本院106 年度訴緝字第17號刑事判決書可稽( 本院卷第6 至8 頁背面)。另觀諸上開刑事判決:「被告以 電擊棒或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身體受有多處傷害,乃剝奪 原告行動自由構成要件之強暴行為當然結果,不論以普通傷 害罪」等語,足見被告傷害原告身體乙節為刑事判決所肯認 ,惟該判決未論以普通傷害罪,乃刑事論罪科刑之結果。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事實堪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 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 痛苦,而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以相當 金額為限,而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之 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 係定之(最高法院著有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86年台上 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確有剝奪原告行動自 由、毆打原告及毀損原告物品,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身體 、健康、財產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 審究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10萬元乙節,固提出醫療費 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71頁至102 頁),惟依其所提出單 據金額核算結果,原告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僅2 萬4,370 元



,且其中1 萬6,680 元,業經原告之保險公司南山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理賠,有該公司理賠歷史明細表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70、71頁,且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 ),原告既取得該部分保險金,足其所受之損害在理賠之範 圍內已獲得填補,在是原告僅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醫療費 用,應為7,690 元【計算式:24,370-16,680=7,690 】, 故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為有據。
⒉工作損失:
原告固主張因傷致6 個月無法工作,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收入 減損37萬5,000 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103 年度綜合所得 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為證(見本院104 年度附民字第360 號卷第10至12頁),惟依診斷證明書記載:「…宜修養三個 月…」等語,堪認原告因傷需休養期間僅為3 個月,則原告 所請求無法從事工作之損害,於18萬7,500 元【計算式:75 0,000÷12×3 =187,500 】之範圍內為有據。 ⒊車輛維修費、停車費損害:
按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車輛檔風玻璃遭被告重擊毀損,固提出鑫 隆汽車服務有限公司估價單為證(見本院104 年度附民字第 360 號卷第13頁),惟估價單上記載前擋安全(感應)副廠 前檔玻璃1 片為8,000 元,其餘均係車輛之定期保養、零件 更換費用,與被告所為侵權行為事實無關,原告僅得就擋風 玻璃費用請求被告賠償。而上開擋風玻璃費用,係以新零件 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揆諸前開規定,應扣除其折舊,方為 必要費用。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所載,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 減法折舊率為369/1,000 ,且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 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第8 款 規定,固定資產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查B 車輛係97年1 月出廠, 有本院調取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查詢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44頁),距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4 年2 月3 日止,使用 期間約為7 年1 月,已逾5 年之耐用年限,依上開折舊規定 ,其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應為800 元【計算式:8,00 0 ×1/10=800 】,是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據。至原 告請求停車費用損害部分,固提出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



嘟嘟房復興北站開立之統一發票及停車明細為憑(見本院 104 年度附民字第360 號卷第14頁),惟原告並未敘明該停 車費用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何關聯,是原告此部分所請 自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因本件權行為致行動自由受剝奪並受有傷害,精神 受有痛苦,被告應賠償慰撫金180 萬元。查原告因遭被告不 法剝奪行動自由,並受有右尺骨幹閉鎖性骨折、鼻骨及上頷 骨骨折、臉部、頭皮、雙側腰部、左前臂、左髖、右膝擦挫 傷及左膝挫傷等傷害,自受有精神上痛苦。又原告稱其為大 專肄業、目前從事服務業,依稅務資料記載,105 年薪資所 得40萬元、104 年薪資所得15萬元、名下有財產1 筆,財產 總額200 萬元;被告於105 年並無所得、104 年營利所得45 0 元、名下有87年出廠之三陽汽車一台等情,有兩造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6至53頁 ),本院審酌兩造之經濟狀況、本件發生過程、原告所受損 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 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猶屬過高,即非有據。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者,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 ,起訴狀繕本於104 年8 月31日寄存被告戶籍地,於同年9 月10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 院104 年度附民字第360 號卷第8 頁),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9 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39萬5,990 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7,690 元+工作損失18萬7,500 元+車 輛維修費800 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39萬5,99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又原告雖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因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 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法



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被告宣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解怡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鄭以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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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