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3295號
TPDV,106,訴,3295,2018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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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295號
原   告 林錦儀
訴訟代理人 林合民律師
複代理人  黃雅琪律師
被   告 姜英傑
      林忠志
      林玉霜
      林凱若
      林文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楊敦元律師
      吳榮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玉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陸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姜英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姜英傑林忠志林玉霜林凱若林文玲應各給付原告貳拾玖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林玉霜負擔百分之八、姜英傑負擔百分之五十二、林忠志林凱若林文玲各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林玉霜如以新臺幣陸萬玖仟陸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姜英傑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姜英傑林忠志林玉霜林凱若林文玲各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



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 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 管轄;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 第20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姜英傑林忠志林玉霜林凱若林文玲(下稱姜英傑等人 )之住所地均位 於臺北市士林區,有渠等之戶籍謄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111至115頁),故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各被告之共 同管轄法院,本應以該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惟被告均未抗 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揭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姜英傑等人前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原 告未依93年3月間之債權讓與契約書給付第二、三期款項之 買賣價金,請求原告給付滯納金2億1,051萬1,938元,並塗 銷如本件起訴狀附表1、2(下分別稱附表1、附表2)之抵押 權登記,經基隆地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20號判決(下稱另案 民事一審判決)認原告應給付上開滯納金。於另案民事一審 判決後,林忠志林凱若林文玲姜英傑等4人將上開滯 納金債權讓與林玉霜林玉霜旋向基隆地院聲請假扣押原告 之財產,經基隆地院以104年度全字第3號裁定(下稱系爭假 扣押裁定)准林玉霜以700萬元供擔保後,得對原告之財產於 2,1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嗣林玉霜提供足額擔保,由 鈞院以104年度司執全字第130號執行命令及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下稱士林地院)104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25號查封登記函扣 押原告所有之房地、薪資及其投資、存款,原告則於104年4 月1日依系爭假扣押裁定,以2,100萬元提供反擔保金擔保後 ,請求撤銷系爭假扣押執行。其後,另案民事第一審判決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重上字第320號判決(下稱另案民事 二審判決,即系爭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廢棄原告給付林忠志 等人滯納金及假執行之部分,因其等未上訴而於105年12月 21日確定,系爭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既已敗訴確定,足認被告 前聲請之假扣押強制執行顯有不當。又被告林玉霜於系爭假 扣押之本案敗訴確定後,為取回系爭擔保金,除聲請撤回系 爭假扣押外,並委任王聖舜律師寄發台北中崙737號存證信 函,通知原告上情,足證被告林玉霜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3項規定撤銷系爭假扣押,且原告亦於106年7月10日提 起本件訴訟,顯見其業已依上開存證信函所示,於21日內對 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惟原告先前因系爭假扣押遭扣押所有



之房地、薪資、投資及存款,為免於假扣押,以維持生活及 避免相關投資面臨違約賠償,不得不委由其身為股東之泰有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有公司)向瑞興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各借款750萬元及1,300 萬元,以繳納擔保金2,100萬元,並因此積欠泰有公司自借 款之日起計算至起訴日止,如本案附表4所示依約定貸款利 率所收之利息共計1,177,289元(計算式:757,600元+419,6 89元=1,177,289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 第531條第1項規定,一部請求上開金額中之112萬4,232元, 並保留其他部分及106年7月11日後所生損害之請求權。㈡、訴外人蔡玉珠將其所有如附表1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下稱乙土 地),於91年5月31日以姜英傑為債權人,為擔保訴外人吳冠 霆之6,000萬元本票債務設定普通抵押權(下稱乙抵押權) 。 嗣原告授權其配偶吳國龍,再由吳國龍授權訴外人鄭筑文( 原名陳錦枝)、葉海萍(下稱葉海萍等2人)以原告名義於93年 3月9日與姜英傑就乙抵押權及其債權6,000萬元為讓與標的 ,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約定債權讓與總價款為2,182萬1,1 00元(下稱乙讓與契約),並於簽約同時給付第一期款項218 萬元。惟另案民事二審判決業已認定乙讓與契約因於抵押權 設定時,土地尚未遭查封,被告姜英傑蔡玉珠並無債務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且吳冠霆簽發本票擔保之債權不 存在,吳冠霆對被告姜英傑不負票據債務,是乙抵押權擔保 之債權亦不存在,被告姜英傑以乙讓與契約讓與原告之債權 標的既不存在,乙讓與契約應屬無效,則被告姜英傑受領上 開第1期款218萬元並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第181條、第113條規定,請求被告姜英傑返還218萬元 之不當利益,及依民法第182條規定,請求被告姜英傑將受 領時所得之利益附加自受領之日即9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法定利息,一併返還。
㈢、訴外人林忠一將其所有如附表2所示土地(下稱甲土地)應有 部分,以被告林忠志林玉霜林凱若林文玲(下稱林忠 志等四人)為債權人,於86年7月24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82 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甲抵押權);訴外人林世忠將其所有甲 土地應有部分,於同日設定以姜英傑為債權人,為擔保訴外 人吳冠霆之本票債務之普通抵押權(下稱丙抵押權)。嗣原告 授權其配偶吳國龍,再由吳國龍授權葉海萍二人於93年3月9 日以原告名義與被告姜英傑等人就附表2所示之抵押權及其 債權(含林忠志等四人2,350萬元、姜英傑1,100萬元、6,000 萬元)為讓與標的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約定債權讓與總價 款為1,488萬6,400元(下稱甲讓與契約),並於簽約同時給付



第一期款項148萬元。惟甲讓與契約業經另案民事二審判決 認定,就丙抵押權部分,因債權讓與時並無從屬債權存在, 故此部分之債權讓與契約無效。且依吳冠霆於上開案件審理 過程中之證述可知,其簽發之2張本票均無債權債務關係存 在或發生,其目的僅係在協助被告林玉霜等人虛偽設定抵押 權,足證吳冠霆所簽發本票之基礎債務、票據債務確實不存 在,基此虛偽設定之普通抵押權自屬無效。又依景熙炎律師 於另案民事一審判決審理過程中之證述,更足認附表1、2土 地上之普通抵押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均為虛偽設定而無效。 是倘被告姜英傑等人讓與原告之債權不存在,林世忠土地之 普通抵押權亦屬虛設而無效,自屬買賣標的之自始不能,則 類推適用民法第246條第1項之規定,甲讓與契約應歸於無效 ,從而,姜英傑等人受領第一期款148萬元款項並無法律上 原因,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13條規定, 請求其等返還該款項之不當利益,並依民法第182條規定, 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附加自受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 息,一併返還。退步言,倘認甲讓與契約有效,惟原告亦已 於104年2月12日解除甲讓與契約,並以另案民事二審判決案 件中之上訴理由(一)狀之送達作為通知被上訴人姜英傑解除 甲讓與契約之意思表示之送達,故甲讓與契約確經合法解除 ,原告仍得依民法第350條前段、第353條、第226條及第256 條及第25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姜英傑等人返還上開款項及 自受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而上開款項係屬可分 之債,故被告姜英傑等人依法應平均返還148萬元,即各應 給付原告29萬6,000元(計算式:1,480,000元÷5=296,000 元)及如前揭所示之利息。
㈣、並聲明:⒈被告林玉霜應給付原告112萬4,23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姜英傑應給付原告218萬元及自93年3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姜英等人應各給 付原告29萬6,000元及自9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假扣押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後之 情事變更而撤銷,原告徒以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撤銷假扣押 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乙節,自有 違誤。又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所謂債權人聲請撤銷 假扣押者,倘依文義解釋,僅因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後又撤銷 假扣押,毋庸審查原假扣押之聲請是否正當,債權人對假扣 押債務人一律應負賠償責任,不啻認為債權人之正當權利行



使屬侵害他人權利,自與假扣押制度為保全強制執行之本旨 相悖。另假扣押裁定因假扣押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者既與 「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假扣押債權人未依限 期起訴」併列為請求賠償之原因,則解釋該要件時即應予限 縮解釋為「僅於債權人之請求不正當者」,始應由假扣押債 權人對假扣押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方稱公允。綜上,本件原 告前既經另案民事一審判決判命給付被告姜英傑1億2,511萬 3,170元、給付被告姜英傑等人8,539萬8,769元,嗣被告林 玉霜受讓該等債權並提出假扣押之聲請,顯見本件被告林玉 霜為假扣押之時係本於另案民事一審判決之認定,並非「顯 無正當請求權或債權人之請求自始為不正當」而任意聲請假 扣押再予撤銷,雖嗣經另案民事二審判決駁回被告之請求確 定後,被告林玉霜乃因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而自行聲請撤銷假 扣押裁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不在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 定應賠償之範圍內。再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而債 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情形,債務人既不得依民事訴訟 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則於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 確定而債權人主動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情形,若反認為債 務人得依該規定請求賠償,豈非變相在懲罰債權人主動撤銷 假扣押裁定及鼓勵債權人不要撤銷假扣押裁定而要繼續扣押 債務人之財產,此顯非立法之政策目的,其利益衡量顯有失 衡,從而,於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而債權人主動聲請 撤銷假扣押裁定之情形,債務人更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賠償,灼然自明。此外,被告林玉霜並 無故意或過失,更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不負民法第18 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 531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乙節,並無 理由。況且,原告對於其損失之金額並未舉證證明,泰有公 司向銀行借款支付利息與本件亦無因果關係,顯見原告之主 張實屬無理。更遑論,泰有公司於104年4月1日、同年3月16 日向日盛銀行、瑞興銀行借款1,300萬元及750萬元部分,已 分別於同年4月10日、7月14日還清本息,並無原告所稱支付 757,600元、419,689元利息之事實。至於泰有公司嗣後另向 瑞興銀行借款4000萬元之部分,則與本件無涉。甚且,就前 述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訴訟,臺灣高等法院以另案民事二審 判決駁回姜英傑等人之訴且因渠等未上訴而告確定,原告已 得取回擔保物,若其未取回擔保物而有所損失,亦應由原告 自行負責,更屬當然。
㈡、乙讓與契約雖經另案民事二審判決認定無效,然原告基於該 契約仍於93年3月23日獲得「附表1土地之抵押權移轉登記」



,而原告於該土地抵押權登記後,先於93年5 月6日將該抵 押權債權比例3分之1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黃張摘等4人之被繼 承人黃榮華,並取得黃榮華支付之1億元,嗣原告又於93年9 月29日將該抵押權債權比例3分之1移轉登記予陳科竹,並由 有權代理原告之葉海萍等2人收取陳科竹支付之7,800萬元, 對於原告本於「附表1土地之抵押權登記」此一不當得利而 取得登記及因此獲得之價款1億元及7,800萬元,被告姜英傑 自得請求原告返還並主張抵銷。又倘原告有解除契約返還1 億元之情事,原告便會將抵押權取回,然其並未取回,顯見 原告主張該土地買賣協議書已解除契約並還款乙節,應非事 實。況且,原告已取得買賣價金1億元,其返還不當得利之 義務業已成立,縱其事後同意解除該契約,對於已成立之返 還不當得利之義務並無影響。另原告之配偶吳國龍於93年3 月10日與葉海萍簽訂合作投資契約書,其後原告授權吳國龍 ,由其同意並授權葉海萍等2人,以原告之名義簽訂乙讓與 契約,亦授權渠等出售系爭抵押權,葉海萍等2人所收取之 價金其效力自及於原告,是原告主張其不認識陳科竹,亦未 取得陳科竹支付之7,800萬元,該筆款項係葉海萍、鄭竺文 等人所收取云云,亦不足採。
㈢、甲讓與契約中附表2蔡玉珠林世忠土地之抵押權及其債權 讓與雖亦經另案民事二審判決認定無效,然附表2林忠一土 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甲讓與契約並未經宣告無效,原告主 張甲讓與契約全部無效,請求返還該讓與契約全部已付價金 乙節,已屬無據。此外,附表2林忠一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及其債權確係存在,亦屬有效,業經另案民事二審判決認 定在案,原告主張該部分之讓與標的屬給付不能而主張解除 契約乙節,亦無理由,更無法請求返還該部分之已付價金。 縱認甲讓與契約無效或得解除,然原告基於該無效、解除契 約所應返還之「附表2蔡玉珠名下土地設定之抵押權登記(3 分之1轉讓陳科竹、3分之1輾轉轉讓徐廣成)」、「附表2林 世忠名下土地設定之抵押權登記(3分之1轉讓陳科竹)」、「 附表2林忠一名下土地設定之抵押權登記(3分之1轉讓陳科竹 )」均尚未返還,是倘被告等人須返還甲讓與契約之已付價 金148萬元,其等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又原告於93年3 月23日獲得附表2土地之抵押權登記後,於同年5月6日將附 表2蔡玉珠名下土地之抵押權債權比例3分之1移轉登記予黃 榮華,且據前揭所述,原告本於土地抵押權此一不當得利確 實取得價款1億元及7,800萬元,被告姜英傑亦請求原告返還 之並主張抵銷該已付價金148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6反面至第17反 面頁,且依本院論述之妥適調整其內容),並有相關證據在 卷可證:
㈠、林忠一將其所有如附表2所示之甲土地應有部分,以林忠志 等4人為債權人,於86年7月24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820萬 元之甲抵押權;林世忠將其所有甲土地應有部分,於同日設 定以姜英傑為債權人,為擔保吳冠霆之本票債務之丙抵押權 。嗣原告授權其配偶吳國龍,再由吳國龍授權葉海萍二人於 93年3月9日以原告名義與被告姜英傑等人就附表2所示之抵 押權及其債權(含林忠志等4人2,350萬元、姜英傑1,100萬 元、6,000萬元)為讓與標的簽訂甲讓與契約,並於簽約同 時給付第一期款項148萬元。
㈡、蔡玉珠將其所有如附表1所示之乙土地,於91年5月31日以姜 英傑為債權人,為擔保吳冠霆之6,000萬元本票債務設定乙 抵押權。嗣原告授權其配偶吳國龍,再由吳國龍授權葉海萍 2人以原告名義於93年3月9日與姜英傑就乙抵押權及其債權 6,000萬元為讓與標的,簽訂乙讓與契約,並於簽約同時給 付第一期款項218萬元。
㈢、被告姜英傑等人前向基隆地院以原告未依93年3月間之債權 讓與契約書給付第二、三期款項之買賣價金,請求原告給付 滯納金2億1,051萬1,938元,並塗銷附表1、2之抵押權登記 ,經基隆地院以另案民事一審判決認原告應給付上開滯納金 。另案民事一審判決後,林忠志林凱若林文玲姜英傑 等四人將上開滯納金債權讓與林玉霜林玉霜旋向基隆地院 聲請假扣押原告之財產,經基隆地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林 玉霜以700萬元供擔保後,得對原告之財產於2,100萬元之範 圍內為假扣押。經林玉霜提供足額擔保後,由本院以104年 度司執全字第130號執行命令及士林地院104年度司執全助字 第125號查封登記函扣押原告所有之房地、薪資及原告之投 資、存款,嗣經原告於104年4月1日依系爭假扣押裁定,以 2,100萬元提供反擔保金擔保後,請求撤銷系爭假扣押執行 。其後,另案民事第一審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另案民事二 審判決廢棄原告給付林忠志等人滯納金及假執行之部分,因 林忠志等人未上訴而於105年12月21日確定(見本院卷一第 21至75頁之債權讓與契約書二份、基隆地院102年度重訴字 第20號判決、基隆地院104年度全字第3號裁定、本院民事執 行處104年度司執全字第130號執行命令、士林地院104年度 司執全助字第125號查封登記函、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 字第320號判決、最高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姜英傑等人明知甲、乙讓與契約無效,或縱非 無效,渠等亦無法履約,原告自無須給付滯納金予姜英傑等 人,然被告林玉霜仍故意聲請假扣押裁定,嗣又依民事訴訟 法第530條第3項規定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其自得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及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玉 霜賠償其因系爭假扣押裁定所受之損害1,124,232元;又原 告與被告姜英傑間之乙讓與契約及其與姜英傑等人間之甲讓 與契約業經另案民事二審判決認定為無效,其自得依民法第 179條、第181條、第182條、第113條規定,分別請求姜英傑姜英傑等人返還218萬元及148萬元之不當利益,暨各自受 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另倘認甲讓與契約有效, 原告亦已解除該契約,是姜英傑等人仍應依民法第350條前 段、第353條、第226條及第256條及第259條等規定返還上開 款項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 究之爭點為:㈠、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531條 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林玉霜賠償因系 爭假扣押所受之損害112萬4,232元,是否有據?㈡、原告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姜英傑返還原證1號債權讓與契約書 之第一期款218萬元,是否有理?又姜英傑主張同時履行抗 辯及抵銷權,是否有理?㈢、原證2號債權轉讓契約是否無 效?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113條規定,請求姜 英傑等人返還第一期款148萬元及利息,是否有理?如認原 證2號債權轉讓契約有效,原告得否解除?並依民法第259條 ,主張姜英傑等人返還第一期款148萬元及利息,是否有理 ?㈣、姜英傑等人若須返還原證2號債權讓與契約之已付價 金148萬元,則渠等就此價金,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與抵銷 權,是否有理?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531條第1項、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請求林玉霜賠償因系爭假扣押所受之損害112 萬4,232元,是否有據?
1.按關於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第 529條第2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 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 定有明文,故債權人所負此項賠償損害責任,乃本於假扣押 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即不 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此有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 1421號判例可稽。然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規定:「假扣 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所謂債權人聲請撤銷假 扣押者,非假扣押裁定,凡依債權人之聲請而撤銷者,不問



其請求是否正當,均應由債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單純依 文理解釋,不啻認為債權人正當權利之行使,亦為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顯與假扣押制度保全強制執行之本旨相悖。揆 諸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立法目的既在防止濫用假扣押之弊 ,始令債權人不問故意或過失,只需假扣押裁定有因「自始 不當而撤銷」、「債權人不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或「債權人 聲請撤銷」之任一情況,且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受有損 害,而所受損害又與假扣押間具有因果關係,債權人即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可見立法上採列舉之方式,課以債權人較重 之損害賠償責任,自應限縮解釋假扣押裁定因債權人之聲請 而撤銷者,於債權人之請求為不當時有其適用,如債權人之 請求經本案確定判決所否認,足以證明其並無正當之權利, 對於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又債務人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且損害與假扣押之間具有 因果關係者,始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0 號、84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債權人所 負此項賠償損害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 生,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亦不問債權人之行為 有無不法或不當,法院僅須審究債務人是否因假扣押或供擔 保而受有損害,及所受損害與假扣押兼有無因果關係即足( 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立法理由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1405號判決意旨亦有闡明。
2.被告姜英傑等人因原告未履行甲、乙讓與契約之第二、三期 買賣價金等而對原告提出塗銷抵押權移轉登記等訴訟,經另 案民事案件第一審判決認定原告應給付滯納金2億1,051萬1, 938元後,林忠志林凱若林文玲姜英傑等4人將上開滯 納金債權讓與林玉霜林玉霜遂向基隆地院聲請假扣押原告 之財產,經基隆地院於104年1月27日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林 玉霜以700萬元供擔保後,得對原告之財產於2,100萬元之範 圍內為假扣押,經林玉霜提供足額擔保後,由本院以104 年 度司執全字第130號執行命令及士林地院104年度司執全助字 第125號查封登記函扣押原告所有之房地、薪資及原告之投 資、存款,嗣原告於104年4月1日依系爭假扣押裁定,以2,1 00萬元提供反擔保金擔保。其後,另案民事第一審判決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另案民事二審判決認「系爭讓與契約(指甲、 乙讓與契約之合稱,以下均同)約定讓與林錦儀之債權總額 為9,450萬元,足認此部分約定讓與之標的為林玉霜等4人對 林忠一之2,350萬元債權及甲抵押權,林錦儀依甲讓與契約 第4條第2款、第3款約定,應於林玉霜等4人於抵押權讓與公 契用印及交付林忠一所簽發之本票時,給付林玉霜等4人第2



期款,嗣並完成抵押權移轉登記後,再給付第3期款,惟林 玉霜等4人自認甲抵押權所擔保者為本票債權,伊等未將林 忠一簽發之本票交付林錦儀,甲抵押權從屬之基礎法律關係 並未移轉予林錦儀等語,並提出本票正本經本院當庭勘驗無 誤,證人景熙炎亦證稱:伊為林玉霜等5人委託的律師,負 責保管本票,伊已將本票返還林玉霜等語,足認證人景熙炎 係為林玉霜等4人保管本票,嗣後已將該本票交還林玉霜等4 人,並未將林忠一簽發之本票交付林錦儀。而債權讓與契約 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其標的,為準物權契約,債權讓與契約 發生效力時,債權即行移轉於相對人,......甲抵押權雖經 辦理移轉登記予林錦儀,但林玉霜等4人並未交付林忠一所 簽發之本票予林錦儀林錦儀不能取得對林忠一之票據債權 ,依約亦無先給付林玉霜等4人第2期、第3期價款之義務, 林玉霜等4人主張林錦儀未依約付款而違約,其得依甲讓與 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林錦儀給付滯納金云云,自屬無據。 2.系爭讓與契約關於讓與乙、丙抵押權及其債權部分:查系 爭讓與契約有關於此部分係屬無效,已如前述,姜英傑自不 得依此無效之契約約定,請求林錦儀給付滯納金」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69頁),廢棄原告給付林忠志等人滯納金及假執 行部分,因林忠志等人未上訴而於105年12月21日確定等情 ,此有不爭執事項㈢所示。
3.另觀林玉霜前於106月19日委託王聖舜律師寄發存證信函通 知原告:「由於基隆地院106年度全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業已 將原裁定撤銷,並已裁定確定;且本人已撤回對於林錦儀女 士之假扣押強制執行......」等語,有原告提出之台北中崙 737號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8頁),可認林玉 霜聲請撤銷,經基隆地院以106年度全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撤 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在案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 4.綜上,姜英傑等人對原告之滯納金請求,業經另案民事二審 判決所否認,足以證明其等並無正當之權利,除林玉霜以外 之姜英傑等4人滯納金債權全數讓與林玉霜,由林玉霜聲請 對原告為系爭假扣押行為,其對於原告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 ,自應負賠償責任。
5.查,原告主張為免於系爭假扣押,委由其身為股東之泰有公 司於104年3月16日向瑞興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借貸750萬元, 瑞興銀行當日即將該款項匯入泰有公司所有之瑞興銀行帳號 0000 000000000帳戶內,泰有公司再將650萬元匯至該公司 所有之永豐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及100 萬元匯至該公司所有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泰 有公司自其永豐銀行帳戶各於同年3月24日轉帳100萬元、3



月27日轉帳700萬元予訴外人吳坤篁,由吳坤篁自其所有永 豐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將上開匯入之 800萬元匯至本院匯款專戶,此有原告提供之泰有公司之瑞 興銀行帳戶活期存款存摺明細節本、瑞興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之匯出匯款單筆明細、泰有公司永豐銀行中和分行存簿明細 節本、吳坤篁之永豐銀行松江分行存簿明細節本、台幣匯出 匯款交易狀態查詢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75至182 頁);另泰有公司於104年4月1日向日盛銀行信義分行借貸 1,3 00萬元,泰有公司再將款項匯至該公司所有之永豐銀行 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並由該帳戶匯至本院 匯款專戶,亦有原告提供之泰有銀行日盛銀行信義分行綜合 活期存款帳簿節本、永豐銀行存款明細節本、台幣匯出匯款 交易狀態查詢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64至168頁), 被告就此未予爭執,細繹該等款項確係匯至本院匯款專戶, 用以提存系爭假扣押之反擔保金2,100萬元,堪信為真實, 則原告委由泰有公司向銀行借貸而生利息費用,自係因林玉 霜實施系爭假扣押所致,故被告抗辯泰有公司向銀行借款支 付利息,與系爭假扣押裁定無因果關係,並不可採。 6.依上,系爭假扣押裁定係因林玉霜自行聲請而撤銷,原告賠 償請求權之成立,即不以林玉霜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且林玉 霜之請求經本案確定判決(即另案民事第二審判決)所否認 ,足以證明其並無正當之權利,對於原告因假扣押所生之損 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 項、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玉霜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 有據。
7.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因系爭假扣押擔保 委由泰有公司貸款所付之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計算至起訴日即 106年7月10日止共計117萬7,289元,先一部請求原告應給付 泰有公司之利息112萬4,232元等語,並提出附表四及原證17 號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58、183、184頁),惟細究泰有公 司於104年4月1日向日盛銀行借貸1300萬元部分,該公司業 於同年4月10日已還清本息,利息支付8,014元(見本院卷一 第169頁);另泰有公司於104年3月16日向瑞興銀行借貸750 萬元部分,亦於同年7月14日已還清本息,利息支付61,645 元(計算式:15,925+15,411+159,925+14,384,見本院卷一 第183頁),其餘借貸及利息計算部分皆與系爭假扣押事件 無涉,則原告因林玉霜聲請系爭假扣押,致其須支付委由泰



有公司所借貸,用以提存反擔保金之利息損失應為6萬9,659 元(計算式:8,014+61,645),是原告請求之損失,於6萬 9,659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8.第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債務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向債權人請求賠 償,若非本於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規定,而係依民法侵權 行為之法則辦理,則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有故意或過失,始 得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林玉霜係於另案民事第一審判決認原告應給付滯納金予 其及姜英傑等4人後,方受讓姜英傑等4人對原告滯納金債權 ,而對原告財產為假扣押,故林玉霜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 並執行原告之財產,尚難認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之故意或過失 。原告無法舉證證明林玉霜就系爭假扣押裁定之聲請有何故 意或過失,則以民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自非憑採。 9.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對林玉霜所為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林 玉霜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21日(繕本於106 年7月20日送達,見本院卷一第10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姜英傑返還原證1號債權讓與 契約書之第一期款218萬元,是否有理?又姜英傑主張同時 履行抗辯及抵銷權,是否有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人 於受領時,之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 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 ,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條、182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同法第203條亦有明定。 2.查,原證1號債權讓與契約(即乙讓與契約),業經另案民 事二審判決認:「蔡玉珠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91年5月 31日設定登記乙抵押權,姜英傑及吳冠霆、蔡玉珠於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記載:債務人為吳冠霆、義務人為蔡玉珠,擔保 權利總價值為6,000萬元,權利存續期限自91年5月28日至12 1年5月27日,『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記載『本抵押 權之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義務人對權利人現在(包括過去 所負係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各項借款、票據、保證損 害賠償等以及其他一切債務』,並畫線刪去原有『義務人』 之記載;林世忠以所有甲土地應有部分於91年5月31日設定 登記丙抵押權,姜英傑及吳冠霆、林世忠於丙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記載:債務人為吳冠霆、義務人為林世忠,擔保權利總 價值為1,100萬元,權利存續期限自91年5月28日至121年5月 27日,『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記載『本抵押權之擔 保範圍包括債務人、義務人對權利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係 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各項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 等以及其他一切債務』,並畫線刪去原有『義務人』之記載 為兩造所不爭執。姜英傑主張:乙、丙抵押權係為擔保本票 債權,抵押債權之移轉應交付本票始生讓與之效力等語,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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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