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2387號
TPDV,106,訴,2387,201803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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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387號
原   告 鄭有利
訴訟代理人 王曹正雄律師
      蔡瑞芳律師
被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複 代理人 郭姿君律師
被   告 孔令範
      陳秋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奇杉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永福律師
      殷 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任職於被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旺旺友聯公司),並因表現優異升遷至財務副總, 且派駐至泰國擔任中國產物保險(泰)大眾有限公司子公司 之董事長,負責開發東南亞地區業務,退休前每月全薪為新 臺幣(下同)17萬0600元。旺旺友聯公司之總經理即被告孔 令範為促請原告配合公司政策提前辦理退休,遂於民國105 年12月8日向原告提出105年底提前退休即給予60個月全薪退 休金(包含法定退休金43個月)之優惠退休條件(下稱系爭 退休條件),原告因對系爭退休條件不甚滿意,遲未答應辦 理退休,嗣孔令範於105 年12月12日向原告表示系爭退休條 件為公司最終決策,原告始同意依系爭退休條件辦理退休, 旺旺友聯公司之人力資源部經理即被告陳秋敏依旺旺友聯公 司及孔令範之指示,於同日以電子郵件寄送退休申請書予原 告,並再次確認原告係依系爭退休條件申請退休,原告提出 退休申請後,於106 年1月5日收受旺旺友聯公司核發之退休 證明書。孔令範陳秋敏均為旺旺友聯公司之經理人,且孔 令範為旺旺友聯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擁有最終人事決議權 、陳秋敏則為旺旺友聯公司人資部經理,其二人均有代表旺 旺友聯公司為人事決策之權限,且依旺旺友聯公司「派任海 外機構人員之管理暨薪酬福利支給辦法」第6 條規定及兩造



簽立之委任經理人契約書(下稱系爭經理人契約書)附件2 第2條第3項規定,原告之退休金係準用非委任經理人即一般 員工之退休方案,無需經董事會或薪資委員會決議,屬孔令 範及陳秋敏之人事決策權限範圍,其二人於執行上開職務之 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代表旺旺友聯公司與原告協議達成 系爭退休條件,該協議自應對旺旺友聯公司發生效力,詎旺 旺友聯公司嗣僅給付43個月全薪之法定退休金予原告,尚欠 17個月全薪之退休金未給付,經原告於106 年3月2日委請律 師函催其給付未果,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9條、第227條及第 229 條規定,請求旺旺友聯公司依約給付剩餘17個月全薪之 退休金共290萬200元。縱認原告與旺旺友聯公司間未就系爭 退休條件達成協議,孔令範陳秋敏明知其等未經旺旺友聯 公司授權,竟共同向原告謊稱旺旺友聯公司同意系爭退休條 件,且孔令範甚未曾向旺旺友聯公司董事會及薪酬委員會提 及系爭退休條件,顯自始無替原告爭取系爭退休條件之意, 陳秋敏則於電子郵件中重述系爭退休條件,使原告陷於錯誤 而於105 年12月12日為申請退休之意思表示,顯係以與一般 國民道德觀念不符之行為,故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屬詐 欺行為,已違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致原告受有無法繼 續向旺旺友聯公司請領工資至少17個月全薪即290萬200之損 害,其二人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對原告負共 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其二人於執行職務之範 圍內為旺旺友聯公司之負責人,因執行原告申請退休事宜之 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益,旺旺友聯公司依民法第28條規定 、孔令範陳秋敏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應就原告之損害負 連帶賠償責任;再縱認孔令範陳秋敏非公司負責人,無代 表旺旺友聯公司為人事決策之權限,人事相關事務仍為其二 人之職務範圍,其二人無公司代表權、因執行職務侵害原告 權利,旺旺友聯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與孔令範及陳 秋敏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旺旺友聯 公司如數給付,另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85 條、第 188條規定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就原告之損 害即290萬200元,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旺旺友 聯公司應給付原告290萬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旺旺友聯公司、 孔令範陳秋敏應連帶給付原告290萬2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2 項 之請求,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 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㈣願供擔保,請準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旺旺友聯公司以:伊否認孔令範陳秋敏有代表伊同意 給予原告60個月全薪之退休金等情,原告應就其主張負舉證 責任。縱認孔令範陳秋敏曾與原告協議系爭退休條件,原 告依伊公司章程第30條規定為公司之經理人,其退休金之性 質則為延期後付之工資即報酬,經理人之報酬依公司章程第 31條約定及公司法第29條規定,係專屬董事會決議之事項, 且不得授權董事核定,孔令範陳秋敏縱擅與原告協議系爭 退休條件,亦因違反伊章程約定及公司法第29條規定,屬無 權代表或無權代理之行為,伊已明確表示不予承認,該協議 對伊不生效力,至系爭經理人契約書附件2第2條第3 項約定 ,僅言及退休金之計算比照非委任經理人之方式計算,非指 其退休金得不經董事會決議為之;況孔令範雖為伊公司之董 事及總經理、陳秋敏為伊公司之經理,惟其二人代表伊公司 與原告所為系爭退休金方案屬退休金發放事宜,並非伊公司 營業上之事務,無論原告善意與否,對伊均不生效力,原告 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伊給付17個月全薪之退休金共290萬 0200元,洵屬無據。另原告為伊公司之經理人,且伊公司關 於經理人之退休金需經董事會決議乙情曾公布於內部網路供 員工閱覽,原告應知悉依伊公司章程之約定,倘須核發予經 理人高於法定退休金額度之金額,須經董事會決議始得為之 ,故始一再央請孔令範於董事會為其爭取較優渥之退休條件 ,原告主張受孔令範陳秋敏詐欺而受有損害,顯不足採, 另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權利受有損害,孔令範陳秋敏 自無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之情,伊亦無 須負連帶賠償責任。縱孔令範陳秋敏確係故意始原告誤認 伊公司同意系爭退休方案,而認其二人有共同侵權行為,該 行為亦非其二人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之行為,無民 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伊公司無須與 孔令範陳秋敏負連帶賠償責任。再者,孔令範陳秋敏與 伊公司間均為委任關係非受僱人,原告主張伊公司需依民法 第188條第1項前段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無據;縱認其二人 為伊公司之受僱人,其等使原告誤信伊公司同意系爭退休方 案之行為,亦非執行職務之行為,伊公司亦無需與其二人負 連帶賠償責任。另原告應就其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舉證等語 為辯。
㈡被告孔令範陳秋敏以:旺旺友聯公司原擬依法資遣原告以 終止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惟為顧及原告及旺旺友聯公司間 之和諧關係及形象,孔令範始建議原告以申請退休之方式為 之,且因原告為公司章程第30條約定所定之經理人,其包含 退休金在內之報酬,依旺旺友聯公司章程第31條約定及公司



法第29條規定,為專屬董事會決議之事項,因董事會預計於 105年12月30日召開,故孔令範於105年12月間確曾與原告洽 談原告之退休事宜,並促其於董事會召開前盡速申請退休, 且承諾為原告爭取較優渥之退休條件,嗣將原告所提系爭退 休金方案告知陳秋敏,責成陳秋敏與原告聯繫,處理後續原 告申請退休事宜,陳秋敏遂依指示於105 年12月12日將原告 所提系爭退休條件以電子郵件寄送予原告,該電子郵件所載 系爭退休條件僅為原告申請之退休條件,並非旺旺友聯公司 同意之原告退休申請條件,孔令範雖曾承諾為原告爭取較佳 之退休條件,惟旺旺友聯公司嗣並未作成提高原告退休金給 付至60個月全薪之決議,旺旺友聯公司自無不完全給付之情 。又原告為公司之經理人,就上開章程及公司法所定經理人 之報酬應經董事會決議乙情知之甚詳,顯明知孔令範於權限 內僅有為原告爭取較優渥退休方案之權限,並無權利決定原 告之退休金金額,且陳秋敏僅係依孔令範之指示辦理人事業 務,其二人並無施用詐術使原告申請退休而受有損害之情, 原告基於其自由意志申請退休,係於私法領域處理自身權益 之行為,與侵權行為有別,原告請求孔令範陳秋敏依民法 第184條、第185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旺旺友聯公 司依民法第28條、第188 條規定,應就其損害負連帶賠償責 任,顯屬無據。
㈢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於77年10月12日到職,99年8月1日起受委任為經理人, 於105年12月31日退休,退休前平均工資為17萬600元。孔令 範為旺旺友聯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於105年12月8日、同年 月9 日及12日致電予原告,討論原告退休條件;陳秋敏為旺 旺友聯公司人力資源部經理,於105 年12月12日以公司公務 信箱寄送退休申請書予原告,並於電子郵件中記載:「⒈有 關您退休申請條件為優惠退休金總數(含法定)以每月薪資 總數×60個月,其餘依勞基法規定辦理。…」;原告於105 年12月12日填具退休申請書予旺旺友聯公司,經孔令範簽核 並發布人事命令,原告共已領有退休金679 萬9354元,曾催 告旺旺友聯公司給付17個月全薪之退休金未獲給付等情,有 原告與陳秋敏往來電子郵件、原告退休申請表、旺旺友聯公 司人事命令、原告之舊制勞工退休基金支票、旺旺友聯公司 資料查詢、原告及旺旺友聯公司委任律師之發函、系爭經理 人契約書、原告與孔令範對話錄音譯文、退休金應發金額計 算表、動支勞工退休準備金申請書、非依法委任證明書、勞 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原告薪資清冊、原告領回退休儲金之



收據、旺旺友聯公司另給付之退休金匯款明細等件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9 至18頁、第44至48頁、第90至97頁、第198 至 20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孔令範陳秋敏代表旺旺友聯公司與原告達成系爭 退休條件之協議,旺旺友聯公司應受該協議之拘束,現尚欠 17個月全薪之退休金290萬600元未給付,依民法第227 條請 求旺旺友聯公司給付;倘認原告與旺旺友聯公司間未達成系 爭退休條件之協議,孔令範陳秋敏未經旺旺友聯公司授權 即向原告謊稱旺旺友聯公司已同意系爭退休條件,顯係使用 詐術使原告誤信為真而申請退休,致原告受有未能繼續領取 工資至少290萬600元之損害,其二人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 185 條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旺旺友聯公司 應依民法第28條或民法第188 條規定與其二人負連帶賠償責 任,孔令範陳秋敏另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旺 旺友聯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本件之爭點闕為:㈠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 請求旺旺友聯公司給付290萬600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 孔令範陳秋敏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 定、旺旺友聯公司依民法第28條、第188 條規定,應連帶給 付原告290萬600元,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旺旺友聯公司給付290萬600元 ,為無理由:
⒈按股份有限公司經理人之委任、解任及報酬,應由董事會以 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公司 法第29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準此,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理 人報酬,係專屬董事會決議事項,以經董事會依上開程序決 議通過為法定生效要件,不得由常務董事會決議替代或由董 事會授權董事長核定,且該事項亦非董事或董事長個人所能 獨斷決行事項,若未依此規定程序作成董事會之意思決定, 自不生經理人約定報酬之效力;公司董事長倘未經該公司董 事會之決議或授權擅自發放經理人報酬,顯屬無權代理之行 為,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非經公司之承認,對於該公 司不生效力(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勞上易字第15號、100 年 度重勞上字第4號及101年度勞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自99年8月1日起受任於旺旺友聯公司擔任會計主 管,有系爭經理人契約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4至48頁), 嗣於105 月12月31日退休前任職旺旺友聯公司之財務副總, 並經旺旺友聯公司派往泰國任泰國子公司之董事長,亦為原 告所不爭執。是依旺旺友聯公司章程第30條第2款及第7款規



定,會計主管及財務副總之職均為旺旺友聯公司依公司法所 設之委任經理人,有系爭經理人契約書及旺旺友聯公司章程 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4至52頁)。是原告自99年8月1日起至 105 年12月31日止,為旺旺友聯公司之委任經理人,應堪認 定。又依旺旺友聯公司章程第31條規定:「委任經理人之任 免及待遇均由董事長提董事會依法決議之」等語,足徵旺旺 友聯公司就委任經理人之待遇及任免等事項,悉依公司法第 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辦理,應經董事會決議為之,原告退休 金之給付事宜亦屬其待遇之範疇,揆諸前揭說明及章程約定 ,該退休金給付事宜亦應係專屬董事會決議事項,以經董事 會決議為法定生效要件。然旺旺友聯公司於董事會中,並未 就系爭退休條件達成決議,僅決議:「一、本案因屬委任經 理人依據委任契約辦理退休事,故無提送董事會討論必要」 ,有旺旺友聯公司105年12月27日第24屆第9次董事會議事錄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0至196頁)。是原告主張之系爭退休 條件未經旺旺友聯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自明,則原告仍執前 詞主張旺旺友聯公司應依系爭退休條件給付退休金云云,洵 無足採。再者,孔令範固為旺旺友聯公司之總經理,然並無 單獨就原告之退休金事項為決策之權限,縱孔令範有與原告 達成系爭退休條件之協議,揆諸前揭說明,非經旺旺友聯公 司承認,對旺旺友聯公司不生效力。且旺旺友聯公司於本件 訴訟審理中,已明確為不予承認之意思表示(本院卷第125 頁背面參照),益徵前旨。又依兩造之委任契約附件2第2條 第3 項約定:「退休金享有如下之退休金福利:準用甲方之 非委任經理人退休方案之規定」(本院卷第47頁背面)等語 可知,旺旺友聯公司已按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依前揭附 件約定給付退休金予原告,復經被告提出退休金計算表及給 付單據為證(本院卷第198頁至206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準此,旺旺友聯公司就給付原告退休金之事宜,並無不完 全給付之情,原告仍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旺旺友聯公 司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至陳秋敏僅為 人力資源部經理,係依孔令範指示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此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復未就其主張陳秋敏有代表旺旺友 聯公司與原告協議退休金事宜之情舉證,是該部分主張,洵 無足採。
⒊原告另主張依系爭經理人契約書附件2 第2條第3項約定,原 告之退休金係準用非委任經理人即一般員工之退休方案,無 需經董事會或薪資委員會決議,屬孔令範陳秋敏之人事決 策權限範圍云云。惟觀諸系爭經理人契約書附件2 之記載, 「二、福利」之「說明」中,即詳載「乙方不因準用甲方工



作規則或非委任經理人退休方案等之規定而成為勞動基準法 與相關法令所指之『勞工』,不得主張享有勞動基準法與相 關法令中專屬於『勞工』之權益」,嗣始於該架構下,於第 3 項退休金之項目約定:「退休金享有如下之退休金福利: 準用甲方之非委任經理人退休方案之規定」(本院卷第47頁 )等語,足徵原告雖為委任經理人,然就其退休金該項福利 之計算方式,準用甲方之非委任經理人退休方案之規定,而 非指關於退休金發放事宜,排除公司法第29條第3 項之規定 及章程第31條約定之適用。準此,原告之退休金發放事宜仍 係專屬董事會決議事項,僅係其發放之金額準用非委任經理 人之方案計算,原告主張依系爭經理人契約書附件2第2條第 3 項約定,其退休金發放事宜無須經董事會決議云云,自非 有據。
⒋綜上,原告為旺旺友聯公司之委任經理人,依公司法第29條 第3 項規定、公司章程第31條約定及前揭說明,原告退休金 之給付,係專屬董事會決議事項。旺旺友聯公司之董事會並 未決議通過系爭退休條件,孔令範縱確與原告達成以系爭退 休條件退休之協議,亦因旺旺友聯公司未予承認,對其不生 效力;且旺旺友聯公司已依系爭經理人契約書附件2第2條第 3 項約定給付退休金予原告,並無積欠原告退休金之情。則 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旺旺友聯公司給付290萬0600 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主張孔令範陳秋敏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公司法 第23條規定、旺旺友聯公司依民法第28條、第188 條規定, 應連帶給付原告290萬600元,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 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 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 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 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 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 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 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28條及公司法 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行為人 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328 號判決參照)。又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應由請求人 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以,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以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 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不法,或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 即無賠償可言。前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8條 及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均係以行為人、受僱人或 負責人之行為、執行職務行為具不法性為要件,且應由主張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該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2項規定,亦應由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就行為 人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孔令範明知旺旺友聯公司並未同意系爭退休條件, 為逼迫原告提早退休,向原告謊稱系爭退休條件業經旺旺友 聯公司同意,並指示陳秋敏以記載系爭退休條件之電子郵件 予原告,致原告限於錯誤而為退休之意思表示,受有無法繼 續向旺旺友聯公司請領工資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5 條規定,請求孔令範陳秋敏就其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 ,固據其提出原告與孔令範對話之錄音譯文及陳秋敏寄發之 電子郵件為證。經查,原告為委任經理人,其任免及待遇係 專屬董事會決議之事項,有公司章程第31條約定及公司法第 29條第3 項約定可稽,且系爭經理人契約書第3條及第4條亦 載明「乙方係經甲方公司章程之規定,由董事會經半數以上 同意後聘任,相關委任程序依公司法第29條規定辦理」、「 乙方之委任報酬(包括薪資與績效獎金),詳如附件二」, 復觀諸系爭經理人契約書附件2 「一、委任報酬⒈薪資:… 。而後甲方得視社會經濟環境、物價情形及甲方營運狀況和 乙方績效,由董事會決議後為適當之調整」(本院卷第44頁 、第47頁)等語。原告為旺旺友聯公司之財務副總,並經派 駐泰國擔任中國產物保險(泰)大眾有限公司子公司之董事 長,負責開發東南亞地區業務,顯為有智識之管理階層之人 ,應知悉前揭任免及待遇等相關規定,難認僅因孔令範向其 謊稱系爭退休條件經旺旺友聯公司同意,其未經查證,即遞 出退休之申請一節。再觀諸原告提出之陳秋敏於2016年12月 12日之電子信件所載,其主旨為「退休申請」,內容為「1. 有關您退休申請條件為優惠退休金總數(含法定)以每月薪



資總額x60個月,其餘依勞基法規定辦理。2.退休日期為105 年12月31日。3.有關105 年年終獎金總經理會再幫您爭取。 4.請您填具退休申請書如附件,先行傳真至....人資部收」 等語以觀,陳秋敏職任旺旺友聯公司人資部經理,依孔令範 之指示,寄發退休申請書至原告之電子郵件中,將原告提出 之系爭退休條件回信與原告確認之,難謂有何不法,原告空 言陳秋敏孔令範共同詐欺云云,實難採信。第查,原告所 提出為證之錄音譯文,其中原告於與孔令範之對話間,原告 多次提及:「多一點都不行嗎?」、「唉!那…我覺得能不 能再好一點,我也沒有很大的要求」、「那總經理我還是拜 託你再幫我爭取一點」、「我再麻煩總經理啦!17個月…我 是覺得是不是應該湊到24個月,麻煩你跟董事長懇求,幫我 再懇求一下,好不好,我這是最後的懇求。」、「我這個就 是最後請求了,好不好、再麻煩你,我到時就看結果了,看 總經理有沒有幫我再努力。」、「但是這個條件,就是希望 總經理再幫我去爭取」、「我覺得協商就是應該這樣協商啦 ,你再去反映嘛!」等語(本院卷第90至94頁),足徵,原 告係請求孔令範代為向旺旺友聯公司董事長爭取較優渥之退 休條件;孔令範亦多次回以:「有利啊!我昨天再去努力了 ,很抱歉,沒有爭取到更好的條件耶!」、「這個已經跟老 闆談過了,我爭取到最後那是最後的條件了」、「我能夠爭 取一定想辦法幫你爭取」、「我已經爭取過了」、「我現在 去講也是再講一遍罷了」、「好吧,那我再去講一次」、「 好,我最後再去講一次,ok。」等語(本院卷第90至94頁) ,足見孔令範僅係表示仍願代為向被告公司董事長表達原告 欲爭取更優渥退休條件之意。綜觀前情,足見原告自始即知 悉孔令範並無決定其退休金條件之權限;縱孔令範於與原告 對話間,曾提及「我現在告訴你就是最後的條件,就是這樣 了」、「有利,那個還是維持原意,就60個月,我只能處理 到這樣。」等語(本院卷第93頁、第95頁),亦無礙於原告 對其退休條件須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始符法定程序之認知,且 孔令範僅表明願代為表達原告爭取更優渥之退休條件一節, 此與原告主張孔令範前揭錄音譯文有詐欺原告之意,致其陷 於錯誤而為退休之意思表示,顯屬不同,並為原告所明知, 其仍執前詞主張孔令範詐欺云云,洵無足採。再者,孔令範 多次言及:「有利啊!我昨天再去努力了,很抱歉,沒有爭 取到更好的條件耶!」、「這個已經跟老闆談過了,我爭取 到最後那是最後的條件了」、「我現在告訴你就是最後的條 件,就是這樣了」、「有利,那個還是維持原意,就60個月 ,我只能處理到這樣」等情,益徵孔令範基於與原告之多年



同事情誼,幾經原告央求,承諾代為向旺旺友聯公司董事長 轉達欲爭取較優渥之退休條件,實難為有何違反善良風俗之 情。再參諸孔令範提出之錄音譯文比對版本,原告曾言及: 「而且我昨天看了你的提案,為什麼是用資遣,等於公布出 來就是我被資遣掉了」、「我是認為…你這又寫資遣,又給 這樣,這樣是完全沒有跟我協商的餘地嘛」等語可知(本院 卷第107至108頁參照),原告縱未自請退休,亦有遭旺旺友 聯公司資遣之虞,則其主張因申請退休而受有未能繼續受領 旺旺友聯公司薪資之損害乙情,自無足採。此外,原告復未 能舉孔令範陳秋敏有何共同不法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損害 之情,原告逕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 規定,請求孔令範陳秋敏負連帶賠償責任,難以准許。 ⒊原告復主張旺旺友聯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或第188 條規定, 與孔令範陳秋敏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經查,孔令範並無 詐欺原告之情,陳秋敏僅係依孔令範指示執行其人資部經理 之職務,其二人之行為均無不法,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 ,民法第28條及第188 條之規定,係以負責人或受僱人之行 為、執行職務行為具不法性為要件,且應由主張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該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孔令範陳秋敏之行為 既無不法,認定如前,原告復未能舉證其等有何不法侵害原 告權利之情,原告仍依前揭法,請求旺旺友聯公司與孔令範陳秋敏負連帶賠償責任,依法無據,不應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原為旺旺友聯公司之委任經理人,依公司法 第29條第3 項規定、公司章程第31條約定,其退休金給付事 宜係專屬董事會決議事項,旺旺友聯公司之董事會並未決議 通過系爭退休條件,且已依系爭經理人契約書附件2第2條第 3 項約定給付退休金予原告,並無積欠原告退休金之情,原 告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旺旺友聯公司給付290萬600元 ,即非有據。孔令範並無詐欺原告之情,陳秋敏僅係依孔令 範指示執行職務,其二人之行為均無不法,自無成立共同侵 權之情,原告依民法第184、185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 規定,請求其等負連帶賠償責任;復依民法第28、188 條之 規定,請求旺旺友聯公司與孔令範陳秋敏負連帶賠償責任 ,均無足採。從而,原告請求:㈠旺旺友聯公司應給付原告 290萬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旺旺友聯公司、孔令範陳秋敏應 連帶給付原告290萬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前揭前2項之請求,如其 中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 付責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無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范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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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