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2099號
TPDV,106,訴,2099,2018032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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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0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曹漫漫
訴訟代理人 劉海濤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游博熙
      吳淑華
      楊松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元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 月
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委任劉海濤為訴訟代理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12日裁定命上訴人 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委任狀及補繳上訴費用,此項裁定已於 107 年3 月2 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上訴 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2 紙存卷足 佐,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昱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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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