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095號
原 告 廖凱彬
余熒蘋
被 告 吳承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土地所有權狀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及印章交付返還予原告廖凱彬。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及印章交付返還予原告余熒蘋。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間認識被告,被告建議原 告借名予被告用於投資購買不動產,原告遂交付印章、印鑑 章、身分證影本等予被告,即由被告分別以原告廖凱彬名義 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號、權利範圍 1/4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1樓(下稱松山區房地)、原告余熒蘋名義購買坐落臺北市 ○○區○○段0○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1/8之土地及坐落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10之土地, 暨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5樓(下 稱北投區房地,與松山區房地合稱系爭不動產),被告另以 原告廖凱彬為負責人設立登記益良國際有限公司,又以原告 余熒蘋為負責人設立登記嬌生實業有限公司,並按月給付新 臺幣(下同)3千元予原告作為原告借名之報酬。嗣松山區 房地及北投區房地分別於103年1月28日及同年6月4日登記於 原告名下,被告為求保障,故於104年11月11日與原告簽訂 書面借名登記契約約定系爭不動產所生貸款由被告繳納。惟 106年2月起,被告未能正常繳納系爭不動產之銀行貸款,原 告遂於106年3月20日與被告簽訂借名買房協議書補充條款( 下稱補充條款),約定系爭不動產之銀行貸款應由被告全數 負責還款,若被告不按時繳納造成原告損失,原告得主張系 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歸原告所有。然於簽訂補充條款後,被告 就106年2月、3月之系爭不動產之銀行貸款,仍未補繳,原 告為避免信用不良,遂分別代被告繳納松山區房地106年2月 至同年5月之貸款、北投區房地106年2月至同年4月之貸款,
原告因此受有代被告繳納系爭不動產銀行貸款之損害,經原 告於106年4月18日委請律師發函依補充條款約定終止兩造間 借名契約,於106年4月20日送達被告,故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實質上屬原告所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第767條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或建物所 有權狀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應蓋登記機關印信及其首長職銜 簽字章,發給權利人。」土地登記規則第25條亦有明文。準 此,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係證明不動產所有權之文件書 據,自屬權利人所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 提出系爭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協議書、補充條款、原告 廖凱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及臺灣 企銀綜合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原告余熒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律師函暨回執、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授權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房屋貸款契約為證(本院 卷第9至第53頁反面);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 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交付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 項所示之文件及印章,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各11萬6,896元、9萬9,604 元,合計21萬6,500元,均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 三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許峻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真萍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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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文件及印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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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登記為原告廖凱彬所有之坐落臺北市松山區西松段│
│ │2小段249、250號,權利範圍1/4之土地權狀,暨其│
│ │上同小段382建號登記為原告廖凱彬所有門牌號碼 │
│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權利範圍全│
│ │部之房屋所有權狀。 │
├──┼──────────────────────┤
│ 2 │附件一文件中如綠色螢光筆圈列處之「廖凱彬」 │
│ │印文樣式之3枚印章(尺寸均為1.1公分x1.1公分)│
│ │。 │
├──┼──────────────────────┤
│ 3 │附件一文件中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正本。 │
└──┴──────────────────────┘
附表二
┌──┬──────────────────────┐
│編號│ 文件及印章 │
├──┼──────────────────────┤
│ 1 │登記為原告余熒蘋所有之坐落臺北市北投區文林段│
│ │4小段590-1地號,權利範圍1/8之土地權狀、坐落 │
│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10│
│ │之土地權狀,暨其上同小段41897建號登記為原告 │
│ │余熒頻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北投區石牌路1段166│
│ │巷111號5樓,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屋所有權狀。 │
│ │ │
├──┼──────────────────────┤
│ 2 │附件二文件中如綠色螢光筆圈列處之「余熒蘋」 │
│ │印文樣式之3枚印章(尺寸依序各為1.2公分x1.2公│
│ │分、0.9公分x0.9公分、1.2公分x1.2公分)。 │
├──┼──────────────────────┤
│ 3 │附件二文件中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正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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