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065號
原 告 郭張麗鳳
王光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培穎律師
朱應翔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 理 人 朱書瑩律師
被 告 林逸民
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律師
劉致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郭張麗鳳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階醫療財團法人(下稱 馬階醫療法人)第17屆董事(任期自民國104 年至107 年) 、馬階學校財團法人(下稱馬階學校法人)第4 屆董事、台 灣基督長老教會台北中會三重救恩教會(下稱三重救恩教會 )長老,原告王光賜自104 年10月11日起擔任三重救恩教會 牧師,被告為現任馬階學校法人第4 屆董事長(任期自103 年5 月8 日至107 年5 月7 日)。馬階學校法人前於104 年 6 月間去函請求馬階醫療法人同意捐贈馬階學校法人長程校 務計畫資金新臺幣(下同)34億元,被告因懷疑訴外人即馬 階醫療法人第17屆董事長及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七星中會( 下稱七星中會)轄下榮星教會之長老劉伯恩於就任後,對馬 階醫療法人已承諾持續捐給馬階學校法人之校務經費需求於 公文往返間多所刁難,且未積極向衛生福利部說明及爭取, 疑似刻意藉此拖延撥款予馬階學校法人,對劉伯恩心生怨懟 ,遂基於指摘傳述毀損原告名譽之故意,捏造七星中會於10 6 年1 月16日在台北馬偕醫院召開第66屆第2 次會議由中委 會組成工作小組決議調查馬階醫療法人未能穩定撥付馬階學 校法人之名義,於106 年1 月17日以「回報有關馬階醫療財 團法人董事會劉伯恩董事長言行足以造成外界對本宗與醫院 之不良印象、不利馬階醫療體系永續發展情形」為由,透過 北投一德郵局臺北146 支局將約40餘頁之函文(下稱系爭函 文)寄發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及於106 年2 月間以手機通
訊軟體寄予訴外人林仁謙牧師,復於不詳時間、地點將系爭 函文交予訴外人莊焜明,系爭函文內容記載:「教會界傳聞 劉董事長於基金會第17屆(原誤繕為第16屆)董事會董事長 選舉期間,以建堂奉獻為由向台北中會三重救恩教會(牧者 為王光賜牧師)捐款新台幣五十萬元整,以爭取同為基金會 董事之該教會郭張麗鳳長老選票,因而獲選董事長席位;另 於擔任董事長後,將醫院原三位副院長(二位醫事、一位行 政)擴增至五位(四位醫事、一位行政),恣意變更醫院行 政體制,亦傳聞與董事長選舉之選後承諾有關。以上選舉疑 雲,應予查證及澄清,以避免教會及機構風氣腐化,破壞醫 院穩定之行政制度。」等語,誣指劉伯恩於馬階醫療法人董 事長選舉期間,基於對價關係向三重救恩教會捐款,藉此爭 取到原告郭張麗鳳之選票,劉伯恩並因此當選董事長,原告 王光賜亦牽涉其中,足以使閱覽系爭函文之教友誤以為原告 郭張麗鳳身為馬階醫療法人之董事、原告王光賜同為台灣基 督長老教會之牧師,卻僅在乎所屬教會之金錢利益,而不問 馬階醫療法人應由何人領導較符合教友及病患之大眾福祉, 與劉伯恩一同敗壞教會選舉風氣之負面印象。實際上三重救 恩教會於104 年間因修建工程所需對外募款,劉伯恩與多位 信眾均捐款奉獻,並由三重救恩教會開立證明書,與原告無 涉,且馬階醫療法人第17屆董事會董事長之選舉,係採無記 名投票方式進行,被告未曾詢問原告郭張麗鳳,如何知悉原 告郭張麗鳳將選票投給何人,遑論因而使劉伯恩當選,竟率 爾指摘劉伯恩之捐獻行為與原告郭張麗鳳之選舉行為間具備 行求、期約等對價關係,並影射原告王光賜亦參與其中,該 等言論嚴重貶損原告於社會上及基督長老教會之評價,侵害 原告之名譽權、人格權,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精神上 損害及刊登道歉啟事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不小於16號字體、標楷 體,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台灣 教會公報之全國版頭版各1日。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各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劉伯恩為榮星教會長老,並非三重救恩教會信徒,卻於馬階 醫療法人選舉前大額捐款54萬元予原告郭張麗鳳所擔任代表 人之三重救恩教會,嗣原告郭張麗鳳於馬階醫療法人選舉董
事長時為劉伯恩拉票,劉伯恩以一票之差勝出當選董事長, 足使一般人懷疑劉伯恩之捐助與原告郭張麗鳳之支持二者間 有對價關係,此事攸關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及機構之風氣,自 屬可受公評之事。伊係依七星中會中委會決議製作系爭函文 ,系爭函文內容係在指摘劉伯恩主觀上基於對價關係捐款予 三重救恩教會以爭取原告郭張麗鳳之支持,但未提及原告郭 張麗鳳係基於行求期約對價關係而接受捐款,劉伯恩於104 年8 月30日前捐獻三重救恩教會雖在馬階醫療法人董事選舉 之前,惟刑事實務認為提前賄選為脫法行為,不能認為劉伯 恩之捐獻行為與104 年11月26日馬階醫療法人董事長選舉無 關,且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總會於104 年4 月10日即已確認第 17屆馬階醫療法人董事名單,劉伯恩與原告郭張麗鳳於該日 後即已知篤定當選第17屆董事,且有投票權及董事長候選資 格,劉伯恩捐獻予三重救恩教會之行為自是為爭取原告郭張 麗鳳支持其擔任馬階醫療法人董事長之選票;又系爭函文內 容雖有關於「台北中會三重救恩教會(牧者為王光賜牧師) 」之敘述,然此僅是載明該教會牧者何人,而原告王光賜既 非馬階醫療法人之董事,並無投票選舉董事長之權利,又非 三重救恩教會之代表人,自非收受捐款之人,在長老制教會 體制下受聘駐堂牧師亦無影響原告郭張麗鳳投票意向之可能 ,不在伊質疑之列;況長老教會目前並無禁止以金錢爭取選 舉支持之法規,原告郭張麗鳳如因劉伯恩之捐獻而投票選舉 劉伯恩,既無違反教會法規又屬人情之常,原告郭張麗鳳尚 不至因此即減損其社會上人格地位之評價,自無侵害原告名 譽可言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二第82頁及反面、第105 頁及反面) :
㈠被告為現任馬階學校法人第4 屆董事長。
㈡原告郭張麗鳳為馬階醫療法人第16屆、第17屆董事、馬階學 校法人第4 屆董事、三重救恩教會代表人。
㈢原告王光賜自104 年10月11日起迄今擔任三重救恩教會主持 牧師。
㈣劉伯恩為馬階醫療法人第16屆董事,於104 年8 月30日前為 建堂費奉獻,向三重救恩教會捐款50萬元,另於104 年間捐 款經常費4 萬元。
㈤馬階醫療法人於104 年10月8 日舉行第17屆董事選舉,劉伯 恩經獲選為董事,復於104 年11月26日經馬階醫療法人董事 會以無記名投票當選為馬階醫療法人第17屆董事長。 ㈥被告於106 年1 月18日以掛號郵件寄發標題為「回報有關馬
階醫療財團法人董事會劉伯恩董事長言行足以造成外界對本 宗與醫院之不良印象、不利馬階醫療體系永續發展情形說明 」信函予附表一所示之人,並於106 年2 月間以LINE通訊軟 體寄發上開信函圖檔予林仁謙牧師,其內容提及「競選董 事長期間涉嫌以對價關係之奉獻與承諾,爭取董事長席位」 「教會界傳聞劉董事長於基金會第16屆董事會董事選舉期間 ,以建堂奉獻為由向台北中會三重救恩教會(牧者為王光賜 牧師)捐款新台幣五十萬元整,以爭取同為基金會董事之該 教會郭張麗鳳長老選票,因而獲選董事長席位;…以上選舉 疑雲,應予查證及澄清,以避免教會及機構風氣腐化。」。四、原告另主張系爭函文內容,已構成侵害其等名譽之行為等節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㈠ 被告是否有於不詳時間、地點將系爭函文交給莊焜明?㈡被 告於系爭信件、通信軟體敘及「教會界傳聞劉董事長於基金 會第16屆董事會董事選舉期間,以建堂奉獻為由向台北中會 三重救恩教會(牧者為王光賜牧師)捐款新台幣五十萬元整 ,以爭取同為基金會董事之該教會郭張麗鳳長老選票,因而 獲選董事長席位。」之言論,屬於事實陳述之範疇或是對於 可受公評之事項為評論?如屬於事實陳述之範疇,該等言論 是否為真實?如不能證明為真實,被告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 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㈢被告指摘、傳述上開言論 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構成侵權行為?㈣原告請求被告於 各報紙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各1 日,另請求各給付20 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有於不詳時間、地點將系爭函文交給莊焜明? 原告雖主張被告於不詳時間、地點將系爭函文交給莊焜明一 情,並提出莊焜明於106 年2 月10日向衛生福利部陳情所引 用系爭函文為附件之陳情書為證(見卷一第181 至184 頁) ,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函覆本院於106 年1 月 18日、20日以馬階學校財團法人馬階醫護管理專科學校為寄 件人交寄之國內大宗限時掛號信函郵件1 批中,並無以莊焜 明為寄送對象,此有上開郵局106 年8 月16日北營字第1060 002793號函暨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卷一第137 至141 頁) ,原告既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函文係由被告交付莊焜明,且 不能排除系爭函文自附表一所示之人散布之可能,則原告主 張被告基於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於不詳時、地將系爭函文 交予莊焜明,自屬無據。
㈡被告於系爭函文、通信軟體敘及「教會界傳聞劉董事長於基 金會第16屆董事會董事選舉期間,以建堂奉獻為由向台北中 會三重救恩教會(牧者為王光賜牧師)捐款新台幣五十萬元
整,以爭取同為基金會董事之該教會郭張麗鳳長老選票,因 而獲選董事長席位。」之言論,屬於事實陳述之範疇或是對 於可受公平之事項為評論?如屬於事實陳述之範疇,該等言 論是否為真實?如不能證明為真實,被告是否已盡合理查證 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95 條第1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涉及侵害他人名 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 ,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 。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 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對於所 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 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 條第3 款規定,以善 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 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 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 ,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 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 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 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 ,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 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 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 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 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 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 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 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 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 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於系爭函文中指摘、傳述劉伯恩於馬階 醫療法人董事長選舉期間,基於對價關係向三重救恩教會捐 款,藉此爭取原告郭張麗鳳之選票,劉伯恩並因此當選董事
長,已令人產生原告郭張麗鳳是否因金錢利益而投票給劉伯 恩,及原告王光賜是否遊說或居中牽線,致劉伯恩當選係因 其捐款爭取原告郭張麗鳳支持之負面印象,惟因原告郭張麗 鳳之投票支持劉伯恩與劉伯恩向三重救恩教會捐款間是否具 有對價關係,關乎馬階醫療法人董事間選舉董事長之風氣純 潔與否,此與公共議題有關;因上開內容已特定具體人、事 、時、地、物,而屬事實陳述之範疇,非單純之意見表達, 則被告自應舉證證明其所述屬實,或已具有相當理由確認真 實或合理查證。
⒉馬階醫療法人15名董事產生流程,係先經台灣基督長老教會 總會通常年會銓衡通過董事推薦名單,再交由馬階醫療法人 當屆董事會表決選聘,此經台灣基督長老教會行政法第八章 總會第79條規定:「總會掌理下列事項:…經營及監督屬 下機構及財團法人。(50)…」、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屬下機 構及財團法人標準法(47)第1 條規定:「台灣基督長老教 會(以下簡稱本會)為加強監督管理屬下機構及財團法人( 以下簡稱機構及法人),使業務符合宣教及捐助之目的,特 訂定本標準法。(51)」、總會銓衡委員會條例第8 條規定 :「銓衡名單應於總會通常年會組織期間提出,有異議者須 向本會領表就各單位人選提出書面意見與說明,並由十五名 議員簽名連署,其中至少涵蓋三個中區會,於第二次銓衡委 員會開會一小時前提交總會議長,由銓衡委員會裁決並提出 總會任命之。(50)」、修正前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 馬階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捐助及組織章程第6 條規定:「本 會置董事十五名由台灣基督長老教會七星、台北、東部、新 竹等中會信徒中產生(其中總會提二名、八名應由七星、台 北、東部、新竹等中會各自提二名,五名則經七星、台北、 東部、新竹等四中會協議由從事醫療經驗人員或基督徒社會 賢達人士中提名)。董事須有至少三分之一具有目的事業專 門知識。下屆董事依上述原則選聘之,並由原任董事長召開 董事會,推選新任董事長,由新任董事長依法報請主管機關 核備。」(見卷一第197 、202 、268 、269 頁),亦經台 灣基督長老教會總會106 年11月7 日台基長(62)總字第14 3 號函覆本院就馬階醫療法人董事選舉流程說明為:「按台 灣基督長老教會馬階醫療財團法人捐助章程第7 條規定,⒈ 由台灣基督長老教會七星、台北、東部、新竹等四中會信徒 中提名產生,…並送交總會銓衡委員會審核。⒉銓衡委員會 應於總會通常議會組織期間提出新任董事名單,經在場正議 員(約600 位)決議通過後,第十七屆新任董事名單於104 年4 月10日公告之。⒊名單交由當屆董事會選出,亦有提名
未當選之情形,…。」等語,及經馬階醫療法人於106 年11 月21日以馬紀社基董字第1060005541號函覆本院就其董事會 第17屆董事名單產生方式說明為:「本法人第十七屆董事 推薦名單乃按修正前『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階醫療財團法人 捐助章程』第六條辦理。即由台灣基督長老教會七星、台北 、東部、新竹等四中會信徒中產生(其中總會提二名,八名 由七星、台北、東部、新竹等四中會各提二名,五名由七星 、台北、東部、新竹等四中會協議從事醫療經驗人員或基督 徒社會賢達人事中提名)。…辦理董事推薦名單流程,係 由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總會及七星、台北、東部、新竹等四中 會,依上述說明二內容辦理後,提名至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總 會通常年會銓衡。本法人第十七屆董事推薦名單,乃於台灣 基督長老教會第60屆總會通常年會2015年4 月10日第162 條 議案第28決議,通過銓衡;本法人董事會於2015年5 月21日 收受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總會函知銓衡結果。上述董事推薦 名單,最終交由本法人當屆董事會表決選聘,曾有經推薦之 董事於選舉結果未當選董事之情形。」等語在卷(見卷一第 221 、232 頁)。
⒊查原告郭張麗鳳、劉伯恩、吳千住經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銓衡 委員會於104 年4 月10日公告為經銓衡委員會決議通過之推 薦董事後,劉伯恩於於104 年8 月30日前向三重救恩教會為 建堂費奉獻捐款50萬元,加計其另於104 年間捐款經常費4 萬元,捐款共計54萬元,此有三重教會捐款於104 年12月31 日開立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卷一第79頁),其後原告郭張 麗鳳在原告王光賜於104 年10月11日就任三重救恩教會牧師 之就任典禮中宣說感謝劉伯恩之捐款一情,亦為原告所自承 。嗣原告郭張麗鳳於104 年10月30日邀約馬階醫療法人第17 屆董事吳千住與原告王光賜、劉伯恩餐敘,原告皆在席間為 劉伯恩向吳千住拉票,原告郭張麗鳳復於餐敘後之104 年11 月2 日以LINE告知吳千住為劉伯恩拉票進行情形,劉伯恩後 於104 年11月26日馬階醫療法人董事會選舉董事長時,結果 以1 票之差勝出當選,原告郭張麗鳳乃於104 年12月28日代 劉伯恩轉達邀約吳千住及支持者吃飯等情,此經證人吳千住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郭張麗鳳於104 年10月28日(應為 104 年10月30日之誤)之前邀約伊於104 年10月28日(應為 104 年10月30日之誤)到敦化南路的吉品海鮮餐廳吃午餐, 要為原告王光賜過生日,伊依約前往,到餐廳時,見到原告 郭張麗鳳、王光賜,也看到劉伯恩,共計4 人,在此之前伊 與劉伯恩沒有交情;餐會時,原告郭張麗鳳、王光賜都有介 紹劉伯恩,提到劉伯恩是一個很有信仰的人,還提到劉伯恩
的熱情和抱負,想要為馬偕醫院做貢獻,希望伊能夠投票支 持劉伯恩擔任董事長,在這過程中,劉伯恩有提到對馬偕醫 院侍奉的抱負與熱情、個人信仰的見證,希望伊能夠投票支 持劉伯恩當董事長,在對話當中,原告郭張麗鳳也肯定劉伯 恩的信仰,也向伊推薦這個人,在餐會中卻未提到幫原告王 光賜過生日的事情;伊與原告郭張麗鳳有很久的交情,所以 原告郭張麗鳳很自然的會向伊拉票,伊也認識原告王光賜很 久,原告王光賜在餐會中也有提到劉伯恩是有信仰的人,是 可以信任與支持的,伊當時受感動就承諾會支持,於104 年 11月26日伊有投票支持劉伯恩;選舉後原告郭張麗鳳邀約餐 敘,是劉伯恩要謝謝大家,該次餐會伊沒有出錢;原告郭張 麗鳳與伊以LINE對話之內容中,104 年10月30日是原告郭張 麗鳳邀約吃飯,104 年11月2 日是原告郭張麗鳳告知選董事 長的情形,加伊1 票,已經有6 票,還在整合2 票,104 年 12月28日代劉伯恩轉達邀約伊以及支持者吃飯的意思等語在 卷(見卷二第6 頁及反面),並有證人吳千住提出以其手機 中LINE通訊軟體於104 年10月30日、104 年11月2 日、104 年12月28日與原告郭張麗鳳對話之翻拍照片、馬階醫療法人 第17屆㈠董事會第1 次會議紀錄(第1 堂)摘錄存卷可查( 見卷一第80頁、卷二第9 至11頁),而原告郭張麗鳳於證人 吳千住證述後當庭表示:當時證人吳千住有說要選給伊,但 伊說伊不會當,伊說伊會選有醫療背景的,證人吳千住說「 我選給劉伯恩就等於是選給妳」,原告王光賜亦陳稱於104 年10月30日餐會中,原告郭張麗鳳對證人吳千住說不如投給 劉伯恩,伊只有陳述讓大家去選擇等語等語(見卷二第8 頁 ),足見於馬階醫療法人董事長選舉前,原告郭張麗鳳確實 有為劉伯恩競選馬階醫療法人董事長拉票,原告王光賜亦為 劉伯恩美言,劉伯恩勝選後請客以答謝支持者等情事。原告 雖主張證人吳千住之證詞有偏頗、迴護被告之虞,惟證人吳 千住提出之手機LINE通訊資料顯示原告郭張麗鳳確實有為劉 伯恩拉票之行為,且該LINE通訊資料為連續翻拍(見卷二第 61至80頁),其證據之真實性並無疑義,是證人吳千住之證 詞自屬可信,原告於訴訟中就104 年10月30日聚餐時所言並 非為劉伯恩拉票之陳述,顯屬避重就輕之詞,難認可採。 ⒋原告郭張麗鳳、劉伯恩於擔任馬階醫療法人第17屆董事之前 ,即已擔任第16屆董事,此觀之馬階醫療法人104 年10月8 日第16屆董事會第23次會議紀錄記載出席董事姓名即明(見 卷一第179 頁),足認原告郭張麗鳳、劉伯恩對於馬階醫療 法人董事產生流程知之甚明;而104 年10月8 日馬階醫療法 人董事選舉前,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總會已經經銓衡委員會決
議通過第17屆新任董事名單,並於104 年4 月10日公告,該 董事名單中即包含原告郭張麗鳳、吳千住、劉伯恩,雖仍須 待馬階醫療法人於104 年10月8 日舉行第16屆董事會決議選 出第17屆董事,惟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總會所公告第17屆董事 推薦名單,與馬階醫療法人第17屆董事當選名單相同,可知 馬階醫療法人現任董事均依照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總會決定之 名單推薦、選舉下屆董事,縱馬階醫療法人董事會選舉董事 時雖曾有經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總會推薦董事於選舉結果未當 選董事之情形,惟事屬少有;且董事長候選人為求當選,自 然競相提早進行拉票活動,並提前以向董事候選人所代表之 教會捐款以獲取支持,而期該董事候選人將來當選董事取得 董事長投票權時,再履行投票予該董事長候選人,被告抗辯 劉伯恩與原告郭張麗鳳早於104 年4 月10日即知其等當選第 17屆董事之機會極高,劉伯恩既有意參選董事長,提早於董 事選舉前即向原告郭張麗鳳代表之三重救恩教會捐獻,以爭 取原告郭張麗鳳之選票,核與選舉常情相符,原告雖主張劉 伯恩歷來有奉獻之習慣,本件捐款僅係恰巧發生於馬階醫療 法人董事長選舉之日前,難認本件捐款與競選馬階醫療法人 董事長間有對價關係云云,並提出於附表二所示捐款收據為 證(見卷一第274 至285 頁),惟附表二所示歷次捐款均非 發生於台灣基督長老教會104 年4 月10日公告銓衡結果後、 104 年11月26日馬階醫療法人選舉董事長前,自不能與本次 捐款相提並論,原告上開主張,洵非可採證人吳千住雖證稱 其就有無將原告向其拉票一事告知被告、將其與原告郭張麗 鳳之LINE對話內容交給被告等節,均無印象等語(見卷二第 7 頁反面),惟劉伯恩向三重救恩教會捐獻,既有捐款證明 書可證(見卷一第54頁),且劉伯恩勝選董事長後宴請包含 原告郭張麗鳳、李美意、林柏壽、吳千住至少4 名有投票權 之董事及原告王光賜一事,亦經證人吳千住證述明確(見卷 二第6 頁反面),則劉伯恩為謝票宴請支持者亦非僅有原告 及證人吳千住知悉,縱被告於撰寫系爭函文時,未曾向證人 吳千住查證,惟其中記載劉伯恩向牧者為王光賜牧師之三重 救恩教會捐款、爭取原告郭張麗鳳選票、因而獲選董事長席 位等節,而為指摘、評論,既有上開事證可佐,已堪認被告 係獲取相當可信之消息來源,核有客觀事實之依據而可認有 合理之查證,無論被告所指摘原告郭張麗鳳因劉伯恩向三重 救恩教會捐款而投票與劉伯恩是否確有其事,均不影響被告 於其主觀上獲致相當理由確信其指摘內容為真實之情形,不 因未先向原告或吳千住查證而有別,被告辯稱其因此於主觀 上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內容為真實,堪信屬實,原告主張
被告為不實指摘,且未盡合理查證義務,亦非可採。另七星 中會雖函覆本院謂:該會並未就馬階醫療法人撥付經費一事 進行調查,且於106 年1 月16日第66屆第2 次中會會議中已 瞭解馬階學校法人未得馬階醫療法人承諾經費撥款,係因衛 生福利部對於盈餘款撥款之關切問題所造成未能執行等情, 有該會106 年11月28日台基長(66)(星)委字第249 號函 在卷可稽(見卷二第15頁),原告因而主張七星中會中委會 根本未就馬階醫療法人未撥付經費一事做成「組成工作小組 調查之決議」,會後亦未進行任何調查,被告捏造「謹依據 主後2017年1 月16日上午十時起於台北馬階紀念醫院九樓第 一講堂召開之七星中會第66屆第二次會議中,由中會中委會 組成工作小組調查馬階醫療財團法人未能穩定撥付馬階學校 財團法人馬階醫學院乙案之決議…」之名義,廣為散布系爭 函文云云,惟原告主張被告假借七星中會馬階醫療法人未撥 付經費一事之名義廣發系爭函文一情縱屬實情,被告亦未於 該名義提及損害原告名譽之文字,而未造成原告名譽之損害 ,附此敘明。
㈢被告指摘、傳述上開言論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構成侵權 行為?原告請求被告於各報紙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各 1 日,另請求各給付2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經查被告在系爭函文中所陳述之上開事實,均非被告所憑空 杜撰,且均有相當理由使其確信為真實,已如前述,則被告 基於上開事實,以自己主觀之價值判斷,評論上開事件係屬 「選舉疑雲」、「避免教會及機構風氣腐化」,應認係對於 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評論,依上開說明,應受言論自由之保 障,而不應令被告就此部分事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 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以 不小於16號字體、標楷體,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 時報、蘋果日報、台灣教會公報之全國版頭版各1 日。另應 給付原告各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勝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馮莉雅
附件:道歉啟事
本人林逸民現任馬階學校財團法人第4 屆董事長,於民國10 6 年1 月17日,以郵寄、通訊軟體等文字傳述之方式,散播 詆毀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台北中會三重救恩教會主持牧師王光 賜、長老郭張麗鳳之誹謗言論,並影射王光賜牧師以收取捐 款伍拾萬元為對價,進而影響郭張麗鳳投票票選劉伯恩為馬 階基金會董事長之選舉疑雲,涉及教會及機構風氣腐化云云 ,惟該等言論均未經詳實查證,嚴重損害王光賜牧師,郭張 麗鳳長老之名譽及形象,特此向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台北中會 三重救恩教會主持牧師王光賜、長老郭張麗鳳表示道歉之意 。
附表一
┌─┬────┬──────────────────────┐
│編│姓名 │所屬單位 │
│號│ │ │
├─┼────┼──────────────────────┤
│1 │林憲懋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第66屆七星中會中委會委員 │
├─┼────┼──────────────────────┤
│2 │沈俊成 │同上 │
├─┼────┼──────────────────────┤
│3 │陳天來 │同上 │
├─┼────┼──────────────────────┤
│4 │劉啟清 │同上 │
├─┼────┼──────────────────────┤
│5 │林榮道 │同上 │
├─┼────┼──────────────────────┤
│6 │鄭忠仁 │同上 │
├─┼────┼──────────────────────┤
│7 │葉啟祥 │同上 │
├─┼────┼──────────────────────┤
│8 │方東三 │同上 │
├─┼────┼──────────────────────┤
│9 │徐信得 │同上 │
├─┼────┼──────────────────────┤
│10│陳美玲 │同上 │
├─┼────┼──────────────────────┤
│11│陳惠玲 │同上 │
├─┼────┼──────────────────────┤
│12│黃寶諭 │同上 │
├─┼────┼──────────────────────┤
│13│鄭牧人 │同上 │
├─┼────┼──────────────────────┤
│14│王偉華 │同上 │
├─┼────┼──────────────────────┤
│15│陳兩國 │同上 │
├─┼────┼──────────────────────┤
│16│許承恩 │同上 │
├─┼────┼──────────────────────┤
│17│鄭芎翔 │同上 │
├─┼────┼──────────────────────┤
│18│許榮豐 │同上 │
├─┼────┼──────────────────────┤
│19│王榮信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第66屆七星中會會員 │
├─┼────┼──────────────────────┤
│20│盧俊義 │同上 │
├─┼────┼──────────────────────┤
│21│劉世春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東部中會 │
├─┼────┼──────────────────────┤
│22│張金城 │馬階學校財團法人董事 │
├─┼────┼──────────────────────┤
│23│黃春生 │同上 │
├─┼────┼──────────────────────┤
│24│黃聖德 │同上 │
├─┼────┼──────────────────────┤
│25│連江河 │同上 │
├─┼────┼──────────────────────┤
│26│潘美惠 │同上 │
├─┼────┼──────────────────────┤
│27│謝若蘭 │同上 │
├─┼────┼──────────────────────┤
│28│陳美麗 │同上 │
├─┼────┼──────────────────────┤
│29│吳千住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階醫療財團法人董事 │
├─┼────┼──────────────────────┤
│30│李文裕 │同上 │
├─┼────┼──────────────────────┤
│31│林柏壽 │同上 │
├─┼────┼──────────────────────┤
│32│葉瑞安 │同上 │
├─┼────┼──────────────────────┤
│33│蔡三雄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台北中會教會與社會事工部部長│
├─┼────┼──────────────────────┤
│34│莊淑珍 │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北部大會現任議長 │
├─┼────┼──────────────────────┤
│35│薛伯讚 │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北部大會前任議長 │
└─┴────┴──────────────────────┘
附表二
┌─┬───────┬────────────────┬──────┐
│編│執據開立日期 │捐款對象 │捐款金額 │
│號│(民國) │ │(新臺幣) │
├─┼───────┼────────────────┼──────┤
│1 │102年7月28日 │財團法人台灣世界展望會 │2,000元 │
├─┼───────┼────────────────┼──────┤
│2 │103年8月24日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台北中會三芝教會│1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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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3 年12月31日│台灣基督長老教會七星中會 │6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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