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913號
TPDV,106,訴,1913,2018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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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13號
原   告 鄭雪花
      黃大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幸樺律師
被   告 王邦寧
訴訟代理人 楊傳珍律師
複 代理人 郭雪舲
      張巧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鄭雪花黃大瑋新臺幣(下同)368 萬8,480 元、231 萬0,786 元本息 (見附民卷第1 頁),嗣減縮請求被告分別給付鄭雪花、黃大 瑋96萬2,921 元、127 萬3,707 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2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鄭雪花之夫即黃大瑋之父黃植庭於民國104 年10月 26日下午6 時3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前, 適被告欲將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以跨坐車上、雙腳著地向後倒退之方式移動 至道路上,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 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黃植庭行經其機車後方,貿然將系爭機車向後 移動,致系爭機車車尾扶手桿右側碰撞黃植庭黃植庭因而重 心不穩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側顏顱外傷、蜘蛛膜下 腔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同年11月24日上午死亡,黃大 瑋因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受有支付黃植庭醫療費用9 萬1,03 6 元、喪葬費用21萬9,750 元之損害,且原告因黃植庭之死亡 ,精神倍感痛苦,被告亦應給付原告慰撫金各200 萬元,扣除 原告已經受領之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下稱特 別補償基金)各103 萬7,079 元,被告應再給付鄭雪花、黃大 瑋各96萬2,921 元、127 萬3,707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 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鄭雪花96萬2,9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黃大瑋127



萬3,707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黃植庭倒地非伊行為所致,且黃植庭已年老體弱, 罹患多重器官疾病,其縱因系爭事故倒地而受有傷害,亦與其 死亡結果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而伊就系爭事故縱有過失,黃 植庭已屆高齡,身有重疾卻仍獨行於市街,亦與有過失,而伊 過失程度較為輕微,原告請求給付200 萬元慰撫金亦屬過高等 語,資為抗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均不爭執被告於104 年10月26日下午6 時35分許,在臺北 市○○區○○街00巷0 號前,欲將放在該處路邊停車格之系爭 機車,以跨坐並雙腳著地向後倒退方式移動至道路上,適黃植 庭步行經過,其後倒地而受有左側顏顱外傷、蜘蛛膜下腔出血 之傷害,經送醫仍於同年11月24日上午死亡,嗣原告對被告提 起過失致死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案列:105 年度調偵字第 514 號),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382 號判決被告 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交上易字第129 號判決撤銷改判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 定(下稱系爭刑案)等情,並據本院審閱系爭刑案全案卷證資 料無訛,應堪信為真。
原告主張被告倒車時未注意黃植庭在其後方,過失致黃植庭遭 系爭機車車尾扶手桿碰撞倒地受傷,不治死亡,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㈠系爭事故之在場目擊證人李鉽濱於系爭刑案偵查及審理時證稱 :其當時看到被告跨坐於系爭機車上,欲倒退,但沒看到黃植 庭,當時黃植庭柱拐杖走在系爭機車後面,系爭機車後退時撞 及黃植庭之拐杖,黃植庭因而倒地,頭部撞及地面等語(見系 爭刑案他字卷第21反面-22 頁、審交易卷第143-146 頁),核 與在場證人林郁芩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系爭刑案相字卷第67 頁、他字卷第23頁反面、審交易卷第111-114 頁反面),堪認 被告跨坐系爭機車上倒車時,車尾確有撞及黃植庭致其倒地。 被告雖辯稱其當時並未碰撞黃植庭黃植庭係因長期服用藥物 之副作用而跌倒云云,難認可採。
㈡又黃植庭當時已年屆80歲(見系爭刑案相字卷第1 頁之相驗案 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證人李鉽濱、林郁芩證稱當日黃 植庭係以拄拐杖緩步沿路邊,行經系爭機車後方(見審交易卷 第143 頁反面、第112 頁),堪認黃植庭並非突然出現在系爭 機車後方。被告以跨坐並雙腳著地向後倒退之方式將系爭機車



自路邊停車格移動至道路之際,疏於注意後方是否有行人經過 及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移動系爭機車,致生系爭事故,原告 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應為可採。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 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 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 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 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即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準此,倘被害人之身體狀況,加上外來之加 害行為,在通常情況下即會發生該當結果時,仍應認加害行為 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民事 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449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黃植庭 因系爭事故倒地,頭部受傷,於104 年10月26日送新光吳火獅 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救治,因顱內出血、院內感染,而 於同年11月24日因敗血性休克、心肺衰竭死亡,有臺北地檢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為證(見系爭刑案相字卷第54頁)。而依新光 醫院病歷所載,黃植庭雖患有鬱血性心臟病、心冠狀動脈硬化 及狹窄、中風等病史,惟老年人常因皮質萎縮導致硬腦膜下腔 積水,極易因頭部遭受撞擊而導致延遲性硬腦膜下腔出血、蜘 蛛網膜下腔出血,需臥床休養,而長期臥床可以引起吸入性肺 炎,續發敗血性休克及心肺衰竭之可能,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鑑定書附卷可證(見系爭刑案審交易卷第160-165 頁),堪 認黃植庭之死亡與被告之上開過失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抗辯 黃植庭之死亡與系爭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為不可採, 原告主張被告應就黃植庭之死亡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 認有據。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而被害人與 有過失,除被害人有過失以外,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 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裁判要 旨參照)。黃植庭既無任何違背交通法規之行為,則被告抗辯 黃植庭自身有多重疾病仍獨行於市街,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亦與有過失云云,則非有據。
㈤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黃大瑋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付黃植庭之醫療費



用9 萬1,036 元,及於黃植庭死亡後辦理喪葬事宜而支出殯葬 費用21萬9,750 元,已據其提出醫療費用單據及蓮花往生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治喪禮儀規劃書及費用明細為證(見附民卷第8 -12 頁、本院卷第3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黃大瑋主張 被告應賠償上開醫療及殯葬費用,應屬有據。另按法院對於慰 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 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 3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等為黃植庭之配偶、子 女,因系爭事故驟失夫、父,頓失至親,精神痛苦不堪,被告 應給付慰撫金,洵屬有據,爰審酌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過失程 度、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加害情形與造成之影 響、原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狀況,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分 以30萬元為適當。查系爭機車係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 輛,經特別補償基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及第40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補償原告各103 萬7,079 元,此有特別補償基 金106 年11月16日補償發字第10610073870 號函暨檢附之補償 金申請書、理算書及匯款明細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 -108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則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 第1 項規定,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 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 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應扣除特 別補償基金所補償之金額,經扣除後原告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賠償(計算式:黃大瑋部分:9 萬1,036+21萬9,750+30萬-103 萬7,079 =-42 萬6,293 【元】,鄭雪花部分:30萬-103萬7, 079 =-73 萬7,079 【元】)。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 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調查證 據之聲請,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施盈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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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