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6號
原 告 勝隆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朝陽
訴訟代理人 黃捷琳律師
張玲綺律師
被 告 洪文龍
洪文煌
于文華
于沛涵
李臺金
李啟弘
謝秀英
楊寵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
李志澄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林美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營業稅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立之合建契約第20條約定本 約訴訟時,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 11頁),故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分別與被告等於附表第3欄所示簽約日期,各簽立合建 契約書,約定由被告提供其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原告提供建築資金及相 關技術,合作興建房屋(下稱系爭合建案)。系爭合建案於 民國103年6月26日取得使用執照,原告與被告均已完成交屋 。由於系爭合建案屬於房地互易性質,原告與各被告之合建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3條第3款均約定:「甲、乙雙方 互換之房地,於辦理土地過戶時,雙方同意按當時稅法規定
之互易價格,作為房地互換價計算標準,甲方(即被告)應 依規定開立收據交付乙方,俾憑入帳,乙方(即原告)亦應 開立憑證交付甲方。」亦即系爭合建案之房、地互易價格應 相等,亦即不營業稅含之房屋價格應等於土地之價格(土地 免營業稅)。據此,原告已於103年6月24日開立房屋價款之 發票予各被告,而就房屋價款外加5%之營業稅(各被告之發 票金額及稅額如附表第5至7欄),原告已於105年5月間以存 證信函催請被告支付,被告均未置理。
㈡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4條第1 、2項、第32條第2、3項規定可知,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雖 為銷售貨物之營業人,但實際應負擔營業稅者則為買受人, 依法應由銷售貨物之營業人向買受人收取。系爭契約屬房地 互易性質,依法應由原告就房屋銷售額計算銷項稅額(即營 業稅額)後,向買受人收取營業稅。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88 號解釋理由書,亦明示營業稅屬「消費稅」,應由最終買受 人即消費者負擔。又財政部75年10月1日台財稅字第7550122 號函亦表示房屋價款之發票應外加5%,向買受人收取。另觀 財政部84年4月14日台財稅字000000000號函說明二所示:「 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營業人以貨物或勞務與他人 交換貨物或勞務者,其銷售額應以換出或換入貨物時之時價 ,從高認定。因此,合建分屋互易之房屋及土地之『銷售額 』應屬相等,亦即不含營業稅之房屋價格應等於土地之價格 (土地免營業稅)。」準此,系爭契約雙方互易之房屋及土 地,銷售額應屬相等,且房、地銷售額均不含營業稅額在內 ,就房屋之5%營業稅,原告依法有繳納義務,並應向被告收 取。
㈢再參財政部賦稅署94年5月5日台稅二發字第09404052670號 函說明:「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4條第2項規定 ,銷項稅額,指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應收取營 業稅之額,同法第32條第2項規定,營業人依規定計算之銷 項稅額,買受人為營業人者,應與銷售額於統一發票上分別 載明;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應與銷售額合計開立統一發票 ,該統一發票營業稅之由建設公司向買受人(土地所有人) 收取。」亦明白揭示,於合建分屋房地互易之情形,建設公 司銷售房之營業稅,依法應由建設公司向買受人收取。營業 稅法第32條第2項於100年1月修正理由亦明示營業稅屬消費 稅性質,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均應計算銷項稅額,連同 銷售額向買受人一併收取,其修法目的在於遏止營業人規避 開立統一發票之弊端。至定價應內含營業稅,屬公法上營業 稅稅捐稽徵及發票載之管制規定,與私法上人民私權契約約
定之互易價格及營業稅統一發票負擔顯然無涉。 ㈣銷售額與定價係不同概念,前者指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 收取之全部代價,即本件兩造互相出售房屋及土地之互易價 格,銷售額並不包含營業稅額在內。後者係指銷售額加計銷 項稅額(即營業稅額)後,合併以一個定價記載於統一發票 上之金額,足見系爭契約約定之房地互易價格即為銷售額, 該互易價格並不包含營業稅額在內,自非定價,於該房地互 易價格加計營業稅後,始為統一發票所記載之定價,故定價 應等於銷售加計銷項稅。爰依系爭合建案契約房地互易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第2欄所示金額,並聲明:⒈被 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第2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契約第3條係就房地分配為約定,與營業稅負擔無關, 而同條第3款係兩造同意以土地過戶當時稅法規定之互易價 格,作為房地互換價格之計算標準,亦無開立發票或繳付營 業稅之問題,原告執系爭契約第3條第3款請被告給付5%營業 稅,實屬無據。又系爭契約第4條稅捐負擔,係就土地增值 稅(第1款)、地價稅(第2款)與房屋產權登記所發生登記 規費、契稅、印花稅及代書費及外水、外電、天然瓦斯、公 寓大廈管理基金等費用(第3款),分別約定應負擔之權利 主體、各自負擔繳清之約定,此外並無營業稅負擔之約定, 更無原告繳納營業稅後,得向被告索取之約定。 ㈡縱認系爭土地及建物之互易代價,應依營業稅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列為銷售額,而自營業稅法於77年5月27日修正公布 後,已改為內含型營業稅,則兩造於約定系爭契約互易條件 時,既未另行就營業稅負擔為約定,其互易條件自屬已含營 業稅在內,而應由繳稅義務人即原告依法負擔繳納,與被告 無涉。又釋字第688號係針對包作業所為解釋,與本件屬互 易之情形不同。至財政部75年及84年函釋係針對合建分屋時 營業人即建商應於何時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應如何認定及 統一發票應如何記載等疑義所為解釋,並非說明營業稅之納 稅義務人究係何人,其函文中雖有「房價款之發票,應外加 百分之5營業稅,向買受人(土地所有人)收取」字樣,其 真意應係指買受人知悉並同意房屋價款未包括營業稅,而願 另行負擔百分之5營業稅之情形而言,否則即違反上開營業 稅法關於納稅義務人之規定。
㈢原告雖另以財政部賦稅署94年5月5日台稅二發字第09404052 670號函為請求權基礎,然上開函文係應立法委員國會辦公
室就某具體個案之情形所為解釋,並非通案準則,自無拘束 本件效力,況觀該函說明二之用語,係指於合建分屋且土地 所有權人為非營業人時,統一發票應如何開立之函釋,其所 稱「…該統一發票營業稅之由建設公司向買受人(土地所有 人)收取。」云云,不僅與系爭契約第4條稅捐負擔之約定 不同,不得比附援引,且依營業稅依第32條第2、3項內含型 營業稅(即定價已含營業稅)之規定,被告依系爭契約移轉 土地所有權予原告,已支付房屋價款之定價,且該定價已包 含5%營業稅在內,被告自無額外再給付營業稅予原告之義務 等語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與各被告於附表一第三欄所示之日期,分別簽立 合建契約書,約定由被告提供系爭土地為建築基地,由原告 提供建築資金及相關技術,合作開發興建大樓,系爭合建案 已於103年6月26日取得使用執照,兩造均完成過戶,原告已 於103年6月24日開立金額如附表一第七欄所示金額之發票予 各被告等情,有系爭契約8份、發票8張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7至43頁、第44頁至51頁),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款約定、揭釋字第688 解釋、營業稅法前揭條文及財政部前揭函釋等,負擔附表第 6欄所示營業稅共2,680,903元,因原告已代被告繳納,故請 求被告給付等語,被告則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 厥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營業稅,有無理由?茲論述如 下: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 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 、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 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 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 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 契約第3條第3款約定:「甲、乙雙方互換之房地,於辦理土 地過戶時,雙方同意按當時稅法規定之互易價格,作為房地 互換價計算標準,甲方(即被告)應依規定開立收據交付乙 方,俾憑入帳,乙方(即原告)亦應開立憑證交付甲方。」 (見本院卷第8頁反面)則依此條約定、釋字第688號解釋、 營業稅法相關規定及財政部相關解釋,應由買受人即地主負
擔房屋價款之5%營業稅云云。觀諸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之約 定內容,系就兩造同意互換之房地,約定按當時稅法規定之 互易價格作為房地互換價計算標準,被告應依規定開立收據 交付原告,原告亦應開立憑證交付被告即可,故兩造間實未 就被告互換取得之房屋價款之營業稅應由被告負擔乙節為約 定。反觀系爭契約第4條「稅捐負擔」第1至3款就有關「土 地增值稅」、「地價稅」、「印花稅」及「契稅」等稅賦費 用,皆明白約定兩造應於何時各自負擔何部分之稅費,則系 爭契約第3條第3款既無類此之記載,即難遽謂兩造於該條款 已明訂應由被告負擔房屋價款之營業稅。
⒉原告復主張依營業稅法之規定,主張營業稅屬消費稅性質, 依法應由營業人向買受人收取云云,然查:
⑴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應課徵營業稅,其納稅 義務人,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營業稅法第1條、第2 條第1款定有明文。故對於國家之公法關係,營業人始為營 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又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開立統一 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 含營業稅;營業人依第14條規定計算之銷項稅額,買受人為 營業人者,應與銷售額於統一發票上分別載明之;買受人為 非營業人者,應以定價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營業稅法第32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7條第1 項第2款亦有明定。是買受人非營業人者,營業人應以定價 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使稅額內含於定價內(參照營業稅法 第32條於77年5月27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此等立法與我國 交易習慣及一般認知相符,有助於交易之迅速明確,並杜爭 議。故在買受人非營業人之情形下,除契約當事人已約定買 受人應支付契約價金並負擔該契約價金之營業稅予營業人外 ,應認買受人於支付契約價金予營業人時,所給付之價金已 包含營業稅在內,營業人自不得另請求買受人額外給付未約 定之營業稅。換言之,77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營業稅法已 確立營業稅內含於定價,則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無論營業 人以買賣、互易、承攬或其他混合契約之方式銷售其勞務或 貨物,並無於定價外另行計收營業稅之習慣,以買賣方式銷 售者,約定收取之價金即為定價,以互易方式為銷售者,換 得物之價值亦為定價,且均內含營業稅。本件原告以將其出 資興建之系爭合建案房屋移轉予被告之方式,作為取得使用 系爭土地之對價,屬營業稅法第1條、第2條所定銷售貨物( 房屋)之營業人,亦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而系爭契約於 101年3月24日訂立斯時,營業稅之計徵已由「外加型」改為 「內含型」,故在契約當事人未特別約定時,該營業稅自應
為內含於系爭房屋價款,而應由納稅義務人即原告繳納。被 告非營業人,以移轉土地之方式買受原告出資興建之房屋, 依前揭規定,原告應以包含營業稅之定價開立統一發票予被 告。觀諸原告開立予各被告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44-51 頁),品名均為「台北U2房地互易」,金額欄分別為附表第 7欄所示之發票金額,備註欄並記載如附表第5欄之稅前金額 加計第6欄之5%營業稅金額等情,足徵原告就系爭合建案開 立房地互易統一發票與被告時,其統一發票上所載之定價業 已內含5%營業稅在內,核與前述營業稅法第32條修正後,定 價內含營業稅之立法相符,堪認營業人即原告與買受人即被 告為房地互易時,該互易價格已含原告應向被告收取之營業 稅額在內,自不得再向被告另行請求給付。
⑵原告雖主張房地互易所產生之營業稅,本質上應由地主負擔 ,縱認兩造未為約定,依現行相關營業稅法之規定,房地交 換營業稅仍應由最終消費者即地主負擔云云。茲按「依營業 稅之制度精神,營業稅係對買受貨物或勞務之人,藉由消費 所表彰之租稅負擔能力課徵之稅捐,稽徵技術上雖以營業人 為納稅義務人,但經由後續之交易轉嫁於最終之買受人,亦 即由消費者負擔。是以營業人轉嫁營業稅額之權益應予適當 保護,以符合營業稅係屬消費稅之立法意旨暨體系正義…」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8號解釋理由書載有明文。是營業 稅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除本章第 二節另有規定外,均應就銷售額,分別按第7條或第10條規 定計算其銷項稅額…」,第2項規定「銷項稅額,指營業人 銷售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應『收取』之營業稅額」。換言 之,依營業稅法第2條規定,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固為 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惟其銷項稅額於銷售時得向消費者「 收取」以為轉嫁,且此權益應予保障。惟營業稅法於77年5 月27日將原為「外加型」之營業稅修正為「內含型」,已如 前述,亦即營業稅法已規定營業人銷售應稅貨物或勞務之「 定價」內含營業稅,故買受人所支付之買賣價金即定價實已 內含此項稅捐,核屬符實際負擔該稅捐之人為最終之買受人 之旨。準此,被告以其所有土地作價取得房屋,房屋之價款 均由原告依其專業計算成本後,依比例分配予被告,則除當 事人另有約定外,被告應給付之房屋定價即為移轉土地所有 權之價值,則依前開規定所示,房屋定價中應認已內含5%之 營業稅,原告依系爭契約換得被告所有土地之同時,即已將 應繳納之房屋營業稅計入房屋定價中而轉嫁由被告負擔,則 原告就房屋營業稅得轉嫁由消費者負擔並收取之權益,亦應 認已受保障。
㈣原告雖主張依75年10月1日財政部台財稅第0000000號、84年 1月14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號、財政部賦稅署94年5月5日 台稅二發字第09404052670號函文及司法院釋字第688號解釋 ,主張房屋營業稅最終應由被告負擔云云,惟查: ⒈75年10月1日財政部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文內容原為:「主 旨:依照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18條及第25條規定,合建分屋 之銷售額,應按該項土地及房屋當地同時期市場銷售價格從 高認定,並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12條規定,於換出房屋或土 地時開立統一發票。說明:二、稽徵機關如未查得合建分屋 時價,則應以房屋評定價值與土地公告現值,兩者從高認定 ,並按較高之價格等額對開發票,土地價款之發票(所有人 如為個人者,可開立收據)免徵營業稅,房屋價款之發票, 應外加5%營業稅,向買受人(土地所有人)收取。」(見本 院卷第63頁)惟嗣因營業稅法第32條第2項規定於77年5月27 日修正,將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之營業稅稽徵,由稅額外加 改為內含,亦即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之營業稅內含於定價中 ,不另加徵,並於同年7月1日起公布施行,系爭函釋亦因此 分別刪除了「外」、「向買受人……收取」等字;修正後說 明欄之文字為:「稽徵機關如未查得合建分屋時價,則應以 房屋評定價格與土地公告現值,兩者從高認定,並按較高之 價格等額對開發票,土地價款之發票(所有人如為個人者, 可開立收據)免徵營業稅,房屋價款之發票,應加5%營業稅 。」觀其內容僅剩發票應如何開立之解釋,而無營業稅如何 收取負擔之相關記載。則此刪改後函釋僅在闡釋合建分屋時 之銷售額按時價從高認定,及稽徵機關於未能查得合建房屋 時價時所應採取之價值認定標準,並未涉及合建房屋營業稅 應由何人負擔之問題。
⒉而財政部84年1月14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號函釋內容固謂 :「主旨:建設公司出資與地主合建分屋,雙方互易房屋及 土地時,其銷售額之計算及憑證之開立,仍應依本部台財稅 0000000號函之規定辦理。惟自77年7月1日營業稅法第32條 修正施行日起,地主如非屬營業人者,建設公司應按銷項稅 額與銷售額合計開立統一發票予地主。說明:……因此,合 建分屋互易之房屋及土地之『銷售額』應屬相等,亦即不含 營業稅之房屋價格應等於土地之價格(土地免營業稅)」( 見本院卷第64頁)。然該函釋僅在說明稅捐稽徵機關對於建 設公司出資與地主合建分屋時營業稅之核課依據,尚非就買 賣雙方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另行就營業稅約定實質負擔者之行 為加以規範,於具體個案中,合建雙方約定之換價方式,倘 已將營業稅之負擔成本計入考量,自亦無違上開函釋意旨。
⒊至財政部賦稅署94年5月5日台稅二發字第09404052670號函 雖記載略以:建設公司與地主合建分屋,建設公司應依營業 稅法第14條第2項、第32條第2項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該統一 發票之營業稅由建設公司向買受人(土地所有人)收受等語 ,及司法院釋字第688號解釋理由書揭示:「依營業稅之制 度精神,營業稅係對買受貨物或勞務之人,藉由消費所表彰 之租稅負擔能力課徵之稅捐,稽徵技術上雖以營業人為納稅 義務人,但經由後續之交易轉嫁於最終之買受人,亦即由消 費者負擔」(見本院卷第65及60頁)。然核其內容均僅係重 申營業稅法第32條規範之意旨,並未限制營業稅收取之方式 為外加或內含於土地所有人提供之土地價值內。系爭契約於 附表一第三欄所示99年11月13日至100年11月19等各簽約日 期簽訂時,營業稅法已修正為營業稅應內含於定價之中,即 地主與建商合建房屋時,地主僅須依合建契約支付取得房屋 之對價,尚無於支付定價之義務外,另給付營業稅予建商。 且系爭契約僅約定被告應提供系爭土地予原告興建房屋,並 未約定被告應給付系爭營業稅,足認被告依系爭契約應支付 之定價,為移轉土地所有權予原告,其應負擔之營業稅亦應 包含於此定價內。被告既已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被 告與原告間內部應負擔之各式稅賦,亦已給付完畢,原告請 求被告另行給付系爭營業稅,自屬無據。
㈤從而,系爭契約第第3條第3款並未約定由被告負擔房屋價款 之營業稅,且依營業稅法第32條第2項、第3項規定及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688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被告以移轉土地所有 權為定價買受系爭合建案之房屋,該定價已包含營業稅,無 另行給付5%營業稅之義務等情,均如前述,則被告抗辯:兩 造並未約定房屋價款營業稅尚須由其另行提出交付予原告, 應已涵蓋於雙方互易之土地定價之內,伊無須另給付營業稅 額予原告等語,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款約定、釋字第688解 釋、營業稅法前揭條文及財政部前揭函釋,請求被告給付附 表第2欄所示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附表:(單位:新台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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欄別│ 1 │ 2 │ 3 │ 4 │ 5 │ 6 │ 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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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姓名│請求金額 │簽約日期│發票日期│ 稅前金額 │5%營業稅 │發票金額 │
│ │ │(年月日)│(年月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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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文龍 │ 293,056元 │100.9.7 │103.6.24│ 5,861,118元│ 293,056元 │ 6,154,17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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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文煌 │ 293,056元 │100.9.19│ 同上 │ 5,861,118元│ 293,056元 │ 6,154,17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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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文華 │ 413,331元 │99.11.13│ 同上 │ 8,266,614元│ 413,331元 │ 8,679,94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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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沛涵 │ 293,056元 │ 同上 │ 同上 │ 5,861,118元│ 293,056元 │ 6,154,17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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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臺金 │ 314,159元 │ 同上 │ 同上 │ 6,283,179元│ 314,159元 │ 6,597,33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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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啟弘 │ 454,971元 │ 同上 │ 同上 │ 9,099,430元│ 454,971元 │ 9,554,40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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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秀英 │ 305,115元 │ 同上 │ 同上 │ 6,102,296元│ 305,115元 │ 6,407,41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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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寵盈 │ 314,159元 │ 同上 │ 同上 │ 6,283,179元│ 314,159元 │ 6,597,33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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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2,680,903元 │ │ │ │2,680,903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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