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576號
原 告 柯美
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蔡宜衡律師
被 告 柯進德
高彩雲
高文岳
高旻玉
高玉環
高玉鳳
高上豐
高上青
高上于
高上文
高秀花 原住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高秀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叁仟捌佰貳拾陸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 2 項及第77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拆屋還地之 訴,其訴訟標的為該土地之返還請求權,其標的物為土地, 故核定此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之價額為準。而土 地公告現值則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同條例第46條規定 每年所公告之土地現值,自非不得以政府機關逐年檢討調整 之公告現值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抗字第683 號、102 年度台抗字第948 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亦為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係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於原告所有 臺北市○○區○○路○○段00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房屋如 起訴狀附圖二所示A2部分建物(面積13.67 平方公尺)拆 除,並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至最後
一位被告之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5,559 元。」(見本院卷第6 頁),依 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於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至原告上開第2 項聲明併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計其價額。又原告 起訴時雖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申報地價為據,自行計算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6萬7,041 元,然申報地價僅係土地所有 權人於公告及申報地價期限內申報之地價,相較於土地公告 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土地,經常調查其 地價動態,將地價相近的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並估計區 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者,土地公告現值顯較 接近客觀交易價額之標準。而以系爭土地於民國106 年1 月 之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2萬2,000 元(見本院卷第19頁 )計算,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303 萬 4,740 元(計算式:222,000 元/ ㎡×13.67 ㎡=3,034,74 0 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3 萬4,740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萬1,096 元,扣除原告已繳之裁判費7, 270 元,尚欠2 萬3,826 元(計算式:31,096元-7,270 元 =23,82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開不足額之裁判費 ,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嘉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