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498號
TPDV,106,訴,1498,201803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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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98號
原   告 周素蘭
訴訟代理人 余忠益律師
被   告 周芹至(即周江誦之繼承人)
      周怡伶(即周江誦之繼承人)
      周建助(即周江誦之繼承人)
      周怡樺(即周江誦之繼承人)
      周建緯
兼上述四人
共同訴訟代
理人    周宏祈(即周江誦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一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周芹至周怡伶周建助周怡樺周宏祈應將坐落於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二所示之土地及其上零一八九四-零零零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之房屋交付予原告。
被告周建緯應將坐落於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二所示之土地及其上零一八九四-零零零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之房屋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周芹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周芹至周怡伶周建助周怡樺周宏祈等5人為 原告母親周江誦(民國102年2月17日歿)之繼承人,周江 誦原係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0000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人,並於92年1月2日將系爭房地以新臺幣(下同 )340萬元出賣予原告,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可證。於系爭房地買賣交易後,原告不忍母親搬離 ,遂同意周江誦繼續居住並使用系爭房地而未請求交付,



僅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詎周江誦於102年2月 17日死亡後,原與周江誦同住於系爭房地之被告周宏祈周建緯迄拒交付系爭房地,爰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請求 系爭房地之出賣人即周江誦之繼承人周芹至周怡伶、周 建助、周怡樺周宏祈等5人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至居 住於系爭房地之被告周建緯非周江誦之繼承人,其無權占 有系爭房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周 建緯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並聲明:1.被告周芹至、周怡 伶、周建助周怡樺周宏祈等5人應將坐落於臺北市○ ○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 0000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 00弄000號房地交付予原告。2.被告周建緯應將坐落於臺 北市○○區○○街○○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暨其上0000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信義區吳興 街600巷76弄房地返還予原告。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周宏祈雖辯稱,系爭房地係其於90年8月14日自前手 購買,並借名登記於其母親周江誦名下,其與原告間亦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惟被告應就其所主張與周江誦就系 爭房地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負舉證之責,且原告合法向周江 誦承買系爭房地,業有前述系爭契約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 國稅局民雄稽徵所查核資料足以為證,周江誦於出賣系爭 房地當時,亦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及印鑑證明, 始得出賣予原告,此與一般借名登記權狀均由實際所有權 人保管,以免登記名義人盜賣之常情不符,被告所辯不足 採信。又縱被告周宏祈主張其與周江誦間之借名登記契約 屬實,系爭房地既登記於周江誦名下,原告本於物權變動 公信原則,信賴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為周江誦之權利外觀, 自不受被告周宏祈與周江誦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所拘束 ,周江誦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有權處分 。
二、被告周怡伶周建助周怡樺周建緯周宏祈則抗辯以:(一)系爭房地係被告周宏祈獨資購買,借名登記於母親周江誦 名下,再借名登記予原告:
系爭房地乃被告周宏祈於90年8月間向訴外人周萬財購買 ,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共計637萬之匯款交易 明細及支票影本為憑,亦有買屋之際委請命理師論斷吉凶 而留存之陽宅鑑定資料可稽,被告周宏祈並為系爭房地之 裝潢支付費用共計169萬7650元,有相關單據足以為證。



被告周宏祈購買系爭房地後,因於79、84 、91、95年間 分涉殺人及傷害等刑事案件,為免事端,基於信任關係, 乃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母親周江誦之名下。詎嗣後原告 竟藉詞「過運」(即添置房產可以補運)要求將系爭房地 暫時登記於原告名下,而周江誦竟亦擅自同意與之辦理; 被告周宏祈為顧及親情,並衡酌母親年事已高,遂同意變 更借名於原告,然被告周宏祈及其子被告周建緯仍與周江 誦同住於系爭房地,被告周宏祈周建緯仍為系爭房地之 實際管理使用人,原告僅係出名人乙情,至為灼然。(二)被告否認原告所提系爭契約之真正:
原告主張其以340萬元向周江誦購買系爭房地並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並非事實。蓋周江誦目不識丁,系爭契約上 周江誦之簽名當非其本人所為,應為原告擅自簽立;又自 周江誦之瑞興銀行和平東路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往來明細以觀,該帳戶應係原告為安 排本件房地過戶資金流向證明,而於92年1月10日以周江 誦之名義特別開立,否則當不會於開戶後,旋於同年1月 15日匯入所謂支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330萬元後,隨即 陸續轉出,並於9個月左右即轉出殆盡,成為靜止戶,且 系爭帳戶內之往來金額龐大,顯非年邁無業之周江誦正常 收支情形。
(三)縱認為確有原告所主張以340萬元向周江誦購買系爭房地 之事,因出名者周江誦之處分行為為無權處分,而處分相 對人即原告為惡意之人,不受善意取得制度之保障,被告 周宏祈即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亦不同意此等處分行為 ,故原告與周江誦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係屬無效,原告之 主張,並無理由。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周芹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前陳述略以:系爭房 地係原告向周江誦購買,被告為周江誦之法定繼承人,願意 將系爭房地交付原告等語。
四、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房地原所有權人為兩造被繼承人周江誦,周江誦於 102年2月17日死亡。
(二)系爭房屋目前被告周宏祈周建緯居住在系爭房屋。(三)被告周建助周怡伶周怡樺分別於106年2月27日簽立 聲明書( 如原證5)予原告,由原告庭呈於本院,其上字跡 並經被告周宏祈於106 年6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確認該簽 名為真正。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92年1月2日向周江誦購得系爭房地,然僅辦理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而未請求交付,爰請求周江誦之繼承 人即被告周芹至周怡伶周建助周怡樺周宏祈等5人 履行契約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並基於所有權請求被告周建 緯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原告請求周江誦之繼承人即被告 周芹至周怡伶周建助周怡樺、及周宏祈履行系爭房地 之買賣契約,交付系爭房地予原告,有無理由?(二)原告 主張周建緯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 返還所有物,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一)原告請求周江誦之繼承人即被告周芹至周怡伶周建助周怡樺、及周宏祈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履行系爭房地之 買賣契約,交付系爭房地予原告,有無理由?
1.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 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所謂 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係指移轉其物之占有於買受人而言。 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 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 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 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6號判決要旨 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2.被告辯稱,系爭房地為其所獨資購買,周江誦僅為系爭房 地之出名人,其出賣系爭房地之法律行為係無權處分,且 因原告為惡意之相對人,系爭契約無效云云:惟按,不動 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 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 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 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 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 人,自屬有權處分(最高法院10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被告周宏祈與周江誦間就系爭房地是否存有借 名登記契約,此為出名人與借名人之內部約定,效力不及 於第三人。縱其所稱周江誦僅係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出名 人等情屬實,依上開實務見解,借名登記僅為出名人與借 名人之內部約定,效力不及於第三人,故周江誦將系爭不



動產移轉處分予原告之行為,仍屬有權處分,且不問第三 人即原告為善意與否。準此,周江誦將系爭房地出賣並移 轉所有權予原告,係屬有權處分。至被告辯稱,原告與周 江誦間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正,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 其說,尚不足採。
3.系爭房屋係原告所有抑或被告周宏祈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 ?
(1)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 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86 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被告周宏祈前以其與原告周素蘭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 係請求周素蘭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一案,經本院 以106年度重訴字第249號判決被告周宏祈敗訴,周宏祈 不服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駁回 上訴,其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抗字第 146號抗告駁回並於107年3月27日確定在案,是上開事 件即有既判力,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49 號卷宗核閱屬實。足見被告周宏祈抗辯其借名登記在原 告名下,其為真正所有權人云云,不足採信。
4.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周江誦於102年 2月17日死亡,並以被告周芹至周怡伶周建助、周怡 樺、及周宏祈為其繼承人,此有繼承系統表1份在卷可稽( 司調卷第6頁),渠等自被繼承人周江誦死亡時起,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又無拋棄繼承之情事,自當 承受周江誦基於買賣契約應交付系爭房地予原告之義務。 準此,原告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履行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 ,交付系爭房地予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被告周建緯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請求返還所有物予原告,有無理由?
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不動產 所有權之移轉,不以交付該不動產為其效力發生要件,此 就民法第758條與761條之規定,對照觀之自明,不動產之 買受人雖未受交付,而依物權法之規定,出賣人移轉所有 權於買受人之法律行為已生效力者,自不能因買受人尚未 交付即謂其所有權未曾取(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533號、59



年台上字第1534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基於買賣契約 向訴外人周江誦買受系爭房地,並已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有前述系爭契約及以原告為所有權人之系爭 房地所有權狀在卷可稽(司調卷第8頁至第11頁、第12頁 至第14頁),其雖未受系爭房地之交付,惟揆諸前揭判例 意旨,原告既已完成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已然 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當無疑問。被告周建緯迄今居住 使用系爭房地之事實,既為其於答辯狀中所自陳(本院卷 第23頁反面),亦未見其提出其占用系爭房地有何法律上 原因之證據,則原告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周建 緯交付系爭房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請求周江誦之繼承人即 被告周芹至周怡伶周建助周怡樺、及周宏祈履行系爭 房地之買賣契約,交付系爭房地予原告,並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請求被告周建緯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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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
│ ├───┬────┬───┬───┬─────┤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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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北市│信義區 │吳興段│二小段│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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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




│ ├───┬────┬───┬───┬─────┤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
│ ├───┼────┼───┼───┼─────┤
│2 │臺北市│信義區 │吳興段│二小段│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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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0000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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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