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174號
TPDV,106,訴,1174,2018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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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174號
原   告 和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和椿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昌
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
      范翔智律師
被   告 德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台山
訴訟代理人 張榮和
      邱靖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為該法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視為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 於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裁定命原 告應於調解不成立後七日內補正,已記明該日言詞辯論筆錄 在卷可憑。嗣兩造於一○七年二月九日調解不成立,亦有該 日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按,詎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 事科收費答詢表查詢附卷可參,其訴不能認為合法,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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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椿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