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04號
原 告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慶餘
訴訟代理人 姜昱全
許景翔
邱瑞文
連根佑
被 告 廖婉廷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複代理人 馬立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柒拾壹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3 年2 月18日委託原告居間 仲介,以新臺幣(下同)4,628 萬元之價格銷售其所有坐落 新北市○○區○○路000 號17樓之3 之房地(下稱系爭不動 產),原告嗣於104 年3 月19日促成被告與訴外人鄒玉芳( 下稱鄒玉芳)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合意,原告已完成居間義 務,被告並於當日簽署定金收據(下稱系爭定金收據)及給 付服務費確認單,約定給付原告105 萬元為服務報酬。惟被 告嗣後無故拒絕履行簽約義務,經原告居間協調多次未果, 買方鄒玉芳乃分別於104 年3 月31日、104 年4 月28日以存 證信函催促被告履約,但仍未獲回覆,鄒玉芳迫於無奈僅能 於104 年6 月16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 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雖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解除,惟原 告既已完成居間仲介義務,被告亦已簽立服務費確認單,被 告自應給付原告105 萬元之居間仲介報酬,原告多次向被告 催討,詎被告均置若罔聞,爰依系爭定金收據第7 條後段約 定請求被告應給付服務報酬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 告105 萬元,及自105 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雖曾委任原告代為居間出售系爭不動產,然於104 年3 月19日原告之經紀人員突然前往訴外人即被告母親陳歆(下 稱陳歆)家中,表示已有買方看屋,為取信買方屋主願意降 價等語,要求陳歆先行於系爭定金收據上簽名,因系爭定金 收據為空白並未記載,又聽原告經紀人員上開表示,陳歆遂 先代被告簽名。之後因陳歆考量當時其於簽訂系爭定金收據 時罹患眼疾難以視物,且於空白定金收據上簽名有所不妥, 即通知原告停止委託居間仲介買賣系爭不動產。而陳歆於系 爭定金收據上簽名係為向買受人商議價格,原告亦未將定金 收據影本交付被告留存,被告也未收受任何定金,且定金收 據上第3 條關於買賣價金之付款方式、第4 條之貸款方式均 為空白,另就稅賦之分擔、交屋時間、違約罰則及房屋現況 等關於系爭不動產賣賣契約之重要事項均無約定,又該次之 買賣總價為3,550 萬元,亦遠低於兩造約定之銷售價格達1, 078 萬元,已違反一般不動產交易常規。綜上各情,難認系 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已經成立,原告並未完成居間仲介之義務 ,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服務報酬。
㈡再者,原告雖援引鄒玉芳於104 年3 月31日及同年4 月29日 寄發存證信函催促被告簽訂買賣契約,但前開存證信函均未 合法送達被告,鄒玉芳於104 年6 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 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亦未送達被告,顯見系爭不動產買賣 契約未能簽定,並非可歸責於被告。又依系爭定金收據上之 記載簽訂日期為104 年3 月19日,該定金第3 條約定最遲簽 約日為104 年3 月20日,相距不到一日,但原告既未通知被 告或陳歆何時簽訂書面買賣契約,且約定最遲簽約日距簽訂 系爭定金收據僅不到一日,而出售系爭不動產價金高達數千 萬元,所須考量事務繁多,不到一日之時間如何詳為考量相 關條件或約定事項。縱認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已成立,但未 能簽訂書面契約之事由可歸責於被告,鄒玉芳主張解除系爭 不動產買賣契約亦屬無理由,原告並未完成居間仲介義務, 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服務報酬。
㈢退步言,倘認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確因可歸責被告而未能簽 訂,但原告因此減少協助處理過戶、各期付款手續費及點交 事宜等附隨義務之成本費用支出,且兩造於103 年2 月18日 簽定系爭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起,迄被告於同年3 月19日 簽訂系爭定金收據及服務費確認單為止,所耗費約莫一個月 期間內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與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7 條約定之 居間銷售系爭不動產所製作之廣告企劃、文案或買賣交涉等 作為,可見原告支出之仲介成本費用顯然有限,是以,原告
縱然得請求仲介系爭不動產之相關費用,惟請求105 萬元之 服務報酬,顯然與其所任之勞務價值有失公平,請求鈞院予 以酌減。又系爭定金收據第7 條規定,雖未載明為違約金, 惟該約定之性質應認屬損害陪償總額之預定,惟原告未舉證 其損害賠償之內容,又原告及鄒玉芳寄發之存證信函均未送 達被告,而原告之請求等同於完成仲介工作所可獲得之服務 報酬,顯然有失公平,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間於103 年2 月18日就系爭不動產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書 ,被告願以4,628 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不動產。有委託銷售 契約書在卷足憑(見支付命令卷第2 至4 頁)
㈡之後兩造間先後於103 年8 月16日、104 年2 月12日就系爭 不動產簽訂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被告分別願意繼續委託至 10 4年2 月18日、104 年8 月18日,被告願降價以3,777 萬 元之價格出售系爭不動產。有前開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2 件 在卷可徵(見支付命令卷第5 、6 頁)。
㈢嗣原告就系爭不動產尋得買主鄒玉芳,被告母親陳歆並於10 4 年3 月19日代被告簽署系爭定金收據及服務費確認單。依 系爭定金收據之記載,系爭不動產之買受人為鄒玉芳,買賣 價格為3,550 萬元,並以付款銀行為臺灣銀行之支票支付訂 金110 萬元,同意定金暫存永慶房屋,待簽訂買賣契約書後 存入履保專戶,並同意給付原告105 萬元為服務報酬。有定 金收據及服務費確認單各在卷可徵(見支付命令卷第7 至8 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其居間仲介買賣系爭不動產,且已促成被 告與鄒玉芳買賣關係成立,依系爭定金收據第7 條後段約定 ,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致無法簽訂買賣契約時,另須支付服 務報酬,被告應依約給付原告105 萬元之服務報酬,惟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 被告與鄒玉芳就系爭不動產是否成立買賣契約?㈡原告向被 告請求仲介服務報酬,是否有理由?㈢原告向被告請求105 萬元之服務報酬,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被告與鄒玉芳就系爭不動產有無成立買賣契約之部分: 1.原告主張當時為被告覓得買方鄒玉芳有意購買系爭不動產, 乃於104 年3 月19日邀約鄒玉芳與賣方即被告代理人陳歆同 時至原告仁愛簽約中心分別洽談,當場透過原告居間,買賣 雙方就價金3,550 萬元達成合意,並約定於次日赴同一地點
簽訂書面契約,遂由鄒玉芳開立支票作為定金,陳歆允受後 轉由原告暫存,陳歆並代被告簽具定金收據及服務費確認單 ,其中定金收據簽署時,因系爭不動產買賣涉及奢侈稅問題 ,原告乃當場以電腦打字表明已就賣方於成交後所負奢侈稅 申納義務詳為說明,另增補相關約款黏貼其上,再經陳歆閱 後於騎縫處簽名確認,同時陳歆亦向原告重新議定服務報酬 ,由百分之4 減為105 萬元(低於百分之3 )等情,雖為被 告否認,然原告上開所述,除提出定金收據及服務費確認單 各在卷可證外(見支付命令卷第7 至8 頁),復提出前揭定 金收據彩色影本存卷(見本院卷第139 頁),可徵原告當時 對於系爭不動產買賣涉及奢侈稅申納義務詳為說明,另增補 相關約款黏貼其上,亦經陳歆閱後於騎縫處簽名確認,且也 重新將服務報酬減為低於百分之3 等情,均可證明陳歆代被 告於簽署系爭定金收據時應非陳歆所稱為空白未記載云云。 ⒉再者,原告上開所稱斡旋成交過程,與陳歆於本院當庭證述 :「那天他們有人來跟我講有人要買房子,所以就到仁愛路 那邊去,我在那邊等很久,我急著離開,所以他說要我簽很 多文件就可以讓買方可以買,所以那天晚上我就簽了很多文 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反面),及鄒玉芳於本院證稱 :「(問:你是否有和被告或陳歆約定簽約?)有,有約一 個晚上,在永慶房屋大樓,都是永慶約我去的. . . . 我的 部分我就先簽一簽連同支票交給永慶. . . . 」、「(問: 你剛才所述簽一簽是指買賣契約書,或是斡旋金契約書?) 買賣契約書,斡旋金是10萬元,之前就先給了,那一天我是 去補100 萬元」、「(問:之後你是否有再經由永慶與被告 約定簽約日?)那一天就算簽好了,沒有再約定簽約日」等 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正、反面),均大致相符,堪認為真 實。鑑此,被告辯稱:陳歆係因原告人員突來家中表示已有 買方看屋,為取信買方屋主願意降價,請陳歆先行簽名,並 未收受定金,系爭定金收據為空白云云,應非事實。 ⒊再者,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3 條第6 項約定: 「乙方(即原告)依本委託條件尋得買方,並於甲方(即被 告)簽收定金或書面同意售出後,買賣契約即成立生效,甲 方應依相關法令出面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語以觀(見 支付命令卷第頁2 ),原告既已為被告尋得買主鄒玉芳,鄒 玉芳對被告為買賣價金3,550 萬元之要約後,被告代理人陳 歆同意簽署系爭定金收據及服務費確認單等文件,顯見同意 以該價格出售系爭不動產與鄒玉芳,雙方就買賣契約之必要 之點即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達成合致,買賣契約應已經成 立,且依兩造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3 條第6 項約定,系爭不
動產買賣契約成立,要無庸疑。
㈡關於原告向被告請求仲介服務報酬是否有理由之部分: ⒈被告另辯稱:系爭定金收據上記載簽訂日期為104 年3 月19 日,該定金第3 條約定最遲簽約日為104 年3 月20日,相距 不到一日,但原告既未通知被告或陳歆何時簽訂書面買賣契 約,且約定最遲簽約日距簽訂系爭定金收據僅不到一日,如 何詳為考量相關條件或約定事項云云;然被告代理人陳歆業 於簽署系爭定金收據時,同意放棄三日審閱權,並於其後簽 名確認,此觀系爭定金收據特約條款「賣方已了解本契約內 容,同意放棄三日審閱權」之記載,陳歆並代理被告簽名於 其後即明。故被告前揭所辯,顯乏依據,難以遽採。 ⒉被告復辯稱:鄒玉芳於104 年3 月31日及同年4 月29日寄發 存證信函催促被告簽訂買賣契約,但前開存證信函均未合法 送達被告,顯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未能簽定,並非可歸責 於被告一節;惟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函覆本院 「旨揭第000087號存證信函(掛號號碼:918151),經查已 於104 年4 月29日投交收件地址所屬『美河市管委會』管理 中心收轉. . . . 」等語,有該局106 年6 月21日板郵字第 1060000752號函文暨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足見鄒玉芳於104 年4 月29日所寄 發催促被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之臺北正義第 000000號存證信函業經送達被告之大廈管理委員會代為收受 ,依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規定,即屬合法送達,不問 該文書何時轉交被告,均堪認原告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 況上開第000087號存證信函中係記載「茲本人日前陸續寄發 台北安和郵局第862 號、台北正義郵局第83號存證信函敦促 台端依約出面辦理不動產買賣契約簽約手續,台端諒已收訖 無誤,詎料,台端迄今仍拒絕履行上開契約義務且竟於日前 當面向本人表明不願履約,台端此舉,業已構成違約事實甚 明. . . . 」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可見系爭不動產買 賣契約未能簽定,應可歸責於被告,故被告辯稱不可歸責於 被告云云,應無可取。
⒊依系爭定金收據第6 條「本人同意給付. . . . 服務報酬( 新台幣壹佰零伍萬元整)予永慶房屋. . . . 」、第7 條「 . . . . 若因可歸責於賣方(即被告)之事由至無法簽訂買 賣契約時,應加倍返還定金予買方,並另須支付服務報酬」 之約定,足認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既已成立,被告應負有與 買方簽訂書面契約之義務,原告已有權依兩造系爭定金收據 之約定收取服務報酬,縱被告事後拒絕與買方簽約,仍無礙 應支付服務報酬予原告,殆無疑義。
㈢關於原告向被告請求105 萬元之服務報酬是否過高而應予酌 減之部分:
查被告與買方鄒玉芳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後,因可歸 責於被告之事由,發生解除之效力,視為原告已完成仲介之 義務,委託人應依約支付105 萬元之服務報酬。然本件兩造 間委託銷售契約,性質上應認屬居間性質,原告所得請求之 服務報酬,即屬居間服務報酬無訛,而按約定之報酬,較居 間人所任勞務之價值,為數過鉅失其公平者,法院得因報酬 給付義務人之請求酌減之,民法第572 條本文已有規定,而 該條規定所適用者,係指居間人雖已為委託人完成其居間事 務,惟經事後審查,認為居間人為委託人所已付出之勞務, 其價值與當初訂約時約定之報酬相較,係屬為數過鉅而失客 觀公平性時,允許委託人事後請求法院酌減約定之報酬額, 衡其立法之規範目的,係在兼顧公益,而對契約自由稍作限 制。本院審酌原告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所負之義務,含居間 、仲介、銷售及過戶系爭不動產,且原告確實有居間磋商被 告與鄒玉芳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已如前述,足認原 告有為被告提供行銷系爭不動產之勞務,然因被告違約,省 卻本需處理系爭不動產相關之過戶、點交等事宜所需負擔之 人事、勞務費用,並加計應得之營業利潤等情,認約定給付 105 萬元之服務報酬尚屬過高,應酌減至百分之2 計算即71 萬元(計算式:3,550 萬元×2 %=71萬元),方屬合理。 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服務報酬,始屬允當,逾 此部分,即非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定金收據第7 條後段約定之居間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1萬元,及自105 年11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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