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親字第30號
原 告 陳宇芃
顧怡婷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吳芳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芳君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聖海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陳宇芃(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顧怡婷(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均非顧家華自被告陳聖海受胎所生之子女。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二人之生母顧家華與被告為夫妻關 係,顧家華已於104 年11月間死亡,被告為中國籍人士,雙 方於92年8 月間在大陸結婚後,顧家華不久即返臺,被告則 未入境臺灣,顧家華產下原告二人,顯非受胎自被告,原告 雖受推定而為被告之子女,惟實際上生父另有其人,為求身 份關係明確,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 日起至第302 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 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 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 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 起2 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 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 項、第1063條定有明文。四、查原告前開主張,有戶籍謄本、公證書、結婚證明書、結婚 證在卷可稽,且無被告入境臺灣之紀錄,亦有內政部移民署 書函可憑,而顧家華於92年8 月間入境臺灣後即未出境,有 入出境資料可憑,可見顧家華生下原告二人,雖推定為被告 之子女,但顧家華既早於子女出生前返臺,被告亦未曾來台 ,雙方並無同居之事實,原告非顧家華自被告受胎所生,至 為顯然,從而,原告請求確認本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映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