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一九一號
聲請覆議人 甲○○○
洪 憲 昌
洪 憲 成
洪 憲 爵
洪 嬌
洪 聘
右聲請覆議人因洪陸山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
十九年五月一日決定(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二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撤銷。
理 由
本件原決定機關駁回賠償聲請人甲○○○、洪憲昌、洪憲成、洪憲爵、洪嬌、洪聘(下稱甲○○○等)冤獄賠償之聲請,無非以:其被繼承人洪陸山(已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十八日死亡),固因涉叛亂案件,於三十八年六月間,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逮捕押,嗣於三十九年五月間經判決無罪確定,始獲釋放。惟依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八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暨冤獄賠償法第十一條前段規定,其國家賠償之請求,應自該條例公布施行生效之八十四年一月三十日起,於二年內為之,始屬合法。乃賠償聲請人甲○○○等竟遲至時效完成後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始以洪陸山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押為由,聲請冤獄賠償,已逾聲請期限。茲為求法之安定性,殊不因該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已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施行,而得認其請求權時效為五年,是其本件聲請,不應准許等情為其論據。惟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已經 總統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第六條條文,並於八十九年二月四日生效。修正後該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第二項規定,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準此,本件賠償聲請人甲○○○等之被繼承人洪陸山因叛亂案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倘若有受押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有未依法釋放之情形,其繼承人自仍得於該五年內請求國家賠償。乃原決定不予適用上開修正後五年期限之規定,遽以賠償聲請人本件聲請已逾修正前二年期限為由,駁回其聲請,尚有未合。聲請覆議意旨,執以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無理由。爰將原決定撤銷,由原決定機另為妥適之決定。爰為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林 明 德
委員 莊 來 成
委員 朱 錦 娟
委員 呂 潮 澤
委員 劉 福 聲
委員 許 澍 林
委員 賴 忠 星
委員 陳 世 淙
委員 李 慧 兒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