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再字,106年度,12號
TPDV,106,聲再,12,2018030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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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12號
再審聲請人 黃靈舞(原名:黃健治)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6 年10月20日
所為裁定,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 限;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2 條、第48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就法院 限期命補正事項之裁定,乃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 且未設得為抗告之例外規定,自屬不得抗告。對於不得抗告 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 之1 第1 項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之。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20日所為命再審聲請人補正事 項之裁定係屬不得提起抗告之裁定,是再審聲請人自不得對 該原裁定提起抗告。惟再審聲請人就不得提起抗告之原裁定 提出「聲請更正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假扣押、法官迴避、 停止原裁定執行、抗告、異議、聲請再審」書狀,並聲請承 審法官迴避等情,核其書狀內容及聲明事項,應係對原裁定 不服而為抗告,且該迴避之聲請,亦未於3 日內釋明迴避原 因,顯係意圖延滯訴訟,本院自無庸停止訴訟程序,基此, 本件抗告並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再審聲請人以電子傳送方 式,於106 年8 月8 日傳送書狀,就本院106 年7 月31日所 為106 年度聲再字第12號裁定聲請「更正裁定、停止訴訟程 序、假扣押、法官迴避、停止原裁定執行及提起抗告、聲明 異議、聲請再審」書狀部分,既未遵期補正上開書狀上之簽 名或蓋章,已不生文書提出之效力,附此敘明。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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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