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續字第1號
請求人即原告 新豐田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瑜
相對人即被告 新德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戴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案號為本院一0六年度訴字
第一五0四號),原告於和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第五百條至第五百零二條及第五百零六條之規定,於第二項 情形準用之;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 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二、四項、第五 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 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即一面以就私法上之 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律行為,一 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而生訴訟法上效果 之訴訟行為,兩者之間,實有合一不可分離之關係,故其行 為如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不問何 者,均屬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所謂和解有無效或 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自得以之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民 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意思表示之錯誤,表意人得撤銷之 者,以其錯誤係關於意思表示之內容為限,該條項規定甚明 ,兩造成立之訴訟上和解,既未以被上訴人收回系爭房屋, 以供自住及開設診所之需,為上訴人遷讓之內容,則縱使如 上訴人所稱在和解當時,因誤信被上訴人主張收回系爭房屋 ,以供自住及開設診所之需為真實,致所為遷讓之意思表示 顯有錯誤云云,亦與上開條項得為撤銷意思表示錯誤之要件 不符,仍不得執此指該項和解有得撤銷之原因,而為請求繼 續審判之理由,最高法院民國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一0七五號 、第五七0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
二、本件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主張:兩造於一0六年九月二十八 日本院一0六年度訴字第一五0四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言詞 辯論期日和解時,相對人即被告應允提供第三人資料予請求 人即原告,並承諾有工程款供請求人日後強制執行使用,請 求人方同意將起訴金額新臺幣(下同)七十六萬六千六百零 三元以五十萬元成立和解,惟【先稱】相對人並未提供第三
人資料予請求人,亦無法聯繫,【後稱】相對人所提供之第 三人處並無工程款可供強制執行,相對人信口開河,其信以 為真,違背當日和解之意,應屬得撤銷,為此請求繼續審判 等語。
三、經查:
(一)請求人於一0六年一月二十四日檢具統一發票影本及自行 製作之應收帳款明細表,依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規定,向 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經本院非訟中心核發一0 六年度司促字第一五二八號支付命令,命相對人給付七十 六萬六千六百零三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 息,以及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五百元,相對人於法定期間內 提出異議,請求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由本院民事 庭以一0六年度訴字第一五0四號給付貨款事件受理。(二)相對人(由法定代理人代表)在訴訟程序中到庭否認訂購 及收受請求人所製作之應收帳款明細表所示貨物(見訴字 卷第四五頁筆錄),而請求人不唯自承相對人係由工地主 任以電話向其訂購、無任何關於採購之證據資料,且就貨 物交付部分,亦未留存任何運送貨物、經相對人人員收受 確認之書證(見訴字卷四五頁筆錄),請求人所提六紙統 一發票開具日期最早(一0五年七月二十八日)與最晚( 一0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相距達五個月之久,無異指請 求人明知相對人前已積欠數十萬元貨款,仍持續接受相對 人工地主任電話訂購、交付貨物,發票總金額復與所主張 之相對人積欠貨款數額不一致,悖於事理常情,另請求人 之主事務所在臺中市,訴訟代理人為公司之實際經營人、 亦住在臺中市,此經請求人之訴訟代理人陳述明確(見訴 字卷第四五頁),惟經本院函查結果,相對人確業以請求 人提出之六紙統一發票(所示營業稅額)扣抵營業稅之銷 項稅額(見訴字卷第六七至七十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 分局覆函暨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本院乃分析證據資 料、舉證責任、兩造訴訟勝敗風險及利弊後,試行和解, 並明確說明訴訟上和解之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意義及執行力 。又相對人在本院勸諭兩造和解期間,即已自行陳報與第 三人萬鼎服務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間有承攬契約、可能有保 留款債權等語,經本院記載在言詞辯論筆錄中,是份筆錄 並經請求人之訴訟代理人閱覽後簽名(見訴字卷第七二頁 筆錄),相對人並無「未提供第三人資料予請求人」之情 事甚明;相對人既係稱「可能有保留款債權」,顯亦非「 承諾其對第三人有工程款債權可供請求人強制執行」;且 兩造所成立和解內容為「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
元,及自一0六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請求拋棄。訴訟費用各 自負擔」,並不以相對人對第三人有工程款、請求人必然 得以取償為條件。是請求人係藉成立和解、犧牲部分債權 以解免其舉證困難、遭敗訴判決風險、往來奔波訴訟期間 耗費相當勞力、時間、費用及權利實現延宕之不利益,相 對人亦藉成立和解、承認部分債務以減少可能需負擔之債 務及訴訟費用數額風險、訴訟期間耗費之時間、勞力、費 用等不利益,請求人與相對人成立本件和解無意思表示錯 誤或受詐欺之可言,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在本院勸諭兩造和解期間,即已自行陳報 與第三人萬鼎服務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間有承攬契約、可能有 保留款債權,並無「未提供第三人資料予請求人」情事,亦 未「承諾其對第三人有工程款債權可供請求人強制執行」, 請求人係藉成立和解、犧牲部分債權以解免其舉證困難、遭 敗訴判決風險、往來奔波訴訟期間耗費相當勞力、時間、費 用及權利實現延宕之不利益,請求人與相對人成立本件和解 無意思表示錯誤或受詐欺之可言,此外,請求人亦未陳明並 舉證本件和解有何其他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從而,請求人 請求就已經和解終結之本院一0六年度訴字第一五0四號訴 訟事件繼續審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之。
據上論斷,本件請求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四項準用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子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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