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6年度,547號
TPDV,106,簡上,547,20180329,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547號
上 訴 人 趙浩吟
訴訟代理人 鍾明諭律師
複 代理人 曾冠程
被上訴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林敦熙
      王秋霞
      柯仲宜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
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40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明。查,本件上訴人於 原審訴之聲明為: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92978號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民國105年8月26日 北院隆105司執德字第92978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 )應予撤銷(見原審卷第45頁至第46頁)。嗣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追加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訴外人即系爭扣押命令之第 三人保德信國際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德信人壽)新臺 幣(下同)83,367元之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不存在 (見本院卷第8頁、第44頁背面)。核其為訴之追加前後均係 以系爭扣押命令所執行之上訴人對保德信人壽之保險契約保 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不存在為據,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 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 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 理予以利用,應認基礎事實同一;為使上開追加前後之請求 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 爭,依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間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 度司執字第8844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就伊對保德信人 壽投保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已得領取之保險



給付、解約金及現存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聲請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05年8月26日 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扣押上訴人對保德信人壽之保單價值準 備金及解約金債權,並於105年9月29日核發北院隆105司執 德字第92978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支付轉給命令),命保 德信公司將上訴人之系爭保險契約終止後將保單價值準備金 向執行處支付轉給予被上訴人,惟系爭扣押命令及系爭支付 轉給命令所執行之金錢債權,係上訴人與保德信人壽間系爭 保險契約所生附停止條件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債權, 因具一身專屬性,不得由執行法院介入終止。系爭保險契約 既未經要保人即上訴人本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則依保險法 第119條解約金債權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上訴人自無系爭 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此爰依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 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系爭扣押命令應予撤銷。【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 ,其上訴及追加之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系爭扣押命令應予撤銷。㈢確認上訴人 對第三人保德信人壽83,367元之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債 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求為撤銷系爭扣押命令部分,與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債務人異議之訴要件不合,又其求為 確認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不存在部分,因保 德信人壽於執行程序中已依系爭支付轉給命令終止系爭保險 契約,並將解約金解繳到執行處,原扣押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債權已轉為解約金債權,上訴人所提確認之訴部分並無確認 利益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三、經查,上訴人前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0000 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就上訴人對於 保德信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保單解約金債權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05年8月26日對 保德信人壽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嗣保德信人壽於105年9月6 日向本院執行處以聲明異議狀陳稱略以:「債務人已有保單 價值準備金扣除保單質借金額後現僅有8萬3,367元…備註: 保單試算至105.8.29解約金#0000000000$6343元、#00000 00000$57856元、#0000000000$19168元,非已得領取之金 額」,經本院執行處於105年9月9日同時向被上訴人為異議 轉知及請被上訴人就保德信人壽扣押之8萬3,367元保單價值 準備金是否執行及換價方式以書面表示意見,被上訴人於 105年9月14日具狀表示請本院執行處執行該保單價值準備金



債權,並請核發收取或移轉命令予被上訴人,本院執行處於 105年9月29日核發系爭支付轉給命令,命保德信公司將上訴 人之系爭保險契約終止後將解約金向本院執行處支付轉給予 被上訴人等情,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對屬實,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爭點厥為㈠上訴人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扣押命令應予撤 銷,是否有據?㈡上訴人就求為確認其對保德信人壽83,367 元之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不存在,有無確認利益? 茲論述如下: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 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 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 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 妨礙債權人之請求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 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 號 判決參照)。
㈡次按保險法所定各種準備金,包括責任準備金、未滿期保費 準備金、特別準備金、賠款準備金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 準備金。而保險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 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 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保險法第11條、保險法施行 細則第11條分別有明文。另依保險法第146條第2項之規定, 保險業資金包括業主權益及各種準備金。依此,保單價值準 備金性質上即係保險人依要保人所累積繳納之保費扣除必要 支出後,按前開標準所計算得出之保單價值,而據以提列用 以支應未來保險金給付之保險業資金。又觀之保險法第109 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故意自殺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 險金額之責任。但應將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於應得之 人。」、保險法第116條第7項則規定:「保險契約終止時, 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 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另保險法第121條第3項復規定 :「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



額之責。保險費付足2年以上者,保險人應將其保單價值準 備金給付與應得之人,無應得之人,應解交國庫。」,可見 要保人應在符合保險法第109條第1項、第116條第7項、第12 1條第3項規定之情況下,始得取得請求保險人給付保單價值 準備金之權利,並非得隨時不負任何條件地請求保險人為保 單價值準備金之給付。是保單價值準備金縱已因要保人持續 繳納保費,而為保險人依上開標準計算並自保險業資金中提 列作為將來給付保險金準備之用,然要保人對保險人所享有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即請求權),仍必待上開保險法第 109條第1項、第116條第7項及第121條第3項所定要保人得就 保單價值準備金請求保險人給付之法定要件成就時始行發生 。本件兩造就系爭保險契約於系爭扣押命令到達保德信人壽 之105年8月29日時,所計算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數額為83,3 67元之事實固無爭執,然執行法院所核發之扣押命令在性質 上僅具扣押財產、禁止債務人為處分之效果,先予敘明。 ㈢復按執行法院依債權人之聲請,發扣押命令扣押債務人對第 三人之金錢債權後,債務人之聲明異議與第三人之聲明異議 ,其性質及處理程序,並不相同。債務人之聲明異議,係債 務人認為執行法院之執行行為,違背執行程序之規定,向執 行法院請求救濟,有此聲明異議,法院即應依強制執行法第 12條之規定處理。第三人之聲明異議,則係第三人對於扣押 之債權有爭議,因而向執行法院為聲明,藉以確定其權利存 否之程序,有此聲明異議,法院即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 、第120條之規定處理(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第144號裁定可 資參照)。上訴人雖主張執行法院不得逕予終止上訴人與保 德信人壽間之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非屬上訴人之財產 不得強制執行、執行金額超過被上訴人之債權額等語,故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扣押命 令應予撤銷。然查,上訴人之聲明異議與第三人之聲明異議 ,其性質及處理程序,並不相同,前揭上訴人主張事由,應 屬對本院執行處之執行方法有所爭議,而與被上訴人聲請強 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是否有不成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 之事由無關,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得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是上訴人若認系爭執行事件本院 執行處之執行方法有未遵守相關程序,或有其他侵害利益之 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向本 院執行處聲明異議,而非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從而,本件 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所為之系爭扣押命令,並無理由。
㈣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參照)。經查,本院執行處 核發系爭支付轉給命令予被上訴人,又系爭支付轉給命令載 明「債務人趙浩吟對第三人保德信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請終止其投保之保險契約後,將解約金依說明三之方式向本 院支付轉給債權人」,保德信人壽並於105年11月9日將系爭 保險契約終止後之解約金解款至本院執行處等情,有系爭支 付轉給命令、收受民事案款通知、收據等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司執字第92978號卷),復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 59頁背面),足見系爭扣押命令所扣押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 權,業因系爭保險契約經終止,而轉為保險解約金債權(保 險法第119條規定參照)。則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第三人保 德信人壽83,367元之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不存在一 事,此種不安之狀態,已非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 前揭說明,自難認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 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 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系爭扣押命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確認上訴人對保德信人壽 83,367元之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不存在,無確認利 益,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呂煜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1/1頁


參考資料
保德信國際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