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536號
上 訴 人 陳炳仁
訴訟代理人 林天麟律師
林殷廷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聰裕
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
複 代理 人 石振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6 年7 月7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 年北簡字第128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對上訴人在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該部分利息範圍內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父陳埕川生前將其所有坐落於臺北市○ ○區○○段○○段000 ○0 ○000 ○0 ○000 ○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未為保存登記,門牌號碼為臺北市 ○○區○○路0 段000 巷0 號、1 之1 號,下稱系爭房屋)分 配予上訴人,上訴人再於民國90年間將系爭房屋出售予兩造之 妹陳素捷。然上訴人卻向伊表示系爭房屋應為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系爭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為陳素捷偽造,上訴人已對陳 素捷提起返還房屋訴訟(案號: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568號, 下稱第1568號訴訟),要求伊另對陳素捷提起返還房屋及不當 得利等訴訟(案號: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616 號,下稱第616 號訴訟),上訴人並邀伊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 定第616 號訴訟程序相關費用由上訴人及其律師負責,伊如有 違反上訴人訴訟行為,需賠償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懲罰性 違約金,伊開立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上訴人收 執。惟依第1568號訴訟判決結果可知陳素捷已受讓系爭房屋事 實上處分權並非無權占有,伊始知受上訴人詐欺,遂撤銷先前 所為簽署系爭協議書及本票之錯誤意思表示,並於105 年6 月 28日撤回第616 號訴訟之起訴。伊既已撤銷伊所為錯誤之意思 表示,且系爭協議書違反民法第148 條第2 項及第72條規定, 應屬無效,又上訴人於第616 號訴訟為共同被告,其對於伊撤
回該訴訟並無表示異議,自不得另以伊撤回起訴係違反系爭協 議書約定為由,請求伊給付違約金。而上訴人並未因伊撤回第 616 號訴訟之起訴而受任何有損害,違約金應酌減至零。詎上 訴人竟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獲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6050號),爰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兩造於104 年8 月20日簽訂由曹志仁律師撰擬之 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對陳素捷提起返還系爭房屋及不 當得利訴訟,意在收回系爭房屋返還予全體繼承人並請求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逕自撤回第616 號訴訟,並將法院退還之裁判費據為已有,顯違反系爭協議書 約定。曹志仁律師於知悉被上訴人欲撤回訴訟時,即已明確告 知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書之效果,被上訴人同意依約賠償, 伊並無詐欺或違反被上訴人意願之情事。再依契約自由原則, 難認系爭協議書有侵害被上訴人訴訟權之虞,伊自得執被上訴 人開立擔保履約之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均不爭執:
⒈兩造於104 年8 月20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由上訴人 委任律師,以被上訴人名義,依上訴人指示,對陳素捷提起返 還系爭房屋及不當得利相關民事、刑事訴訟,相關訴訟所需之 律師費及裁判費由上訴人負擔;第2 條約定,如取得勝訴判決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陳素捷實際獲賠金額之半數(不當 得利請求金額為400 萬元,被上訴人獲分配200 萬元),因此 不足分配予其他繼承人部分,由上訴人補足或協調解決;第3 條約定,前揭民事、刑事事件,被上訴人同意由上訴人全權決 定訴訟之提起、撤回、和解、攻擊防禦方向及內容,被上訴人 不得干涉,被上訴人有任何違反上訴人決定之訴訟行為,上訴 人有權指示委任律師為訴訟上一切必要之措施(包括但不限於 撤回訴訟),並有權逕行解除系爭協議,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 人支出之律師費、裁判費及400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第5 條 約定,兩造各開立面額400 萬元本票交由曹志仁律師保管,如 任一方有前述違約情事,即以該本票作為賠償他方懲罰性違約 金之給付或擔保等情,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 至14頁)。
⒉被上訴人委任曹志仁律師,以上訴人與陳素捷為共同被告,於 104 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第616 號訴訟,被上訴人於105 年
3 月17日、4 月26日準備程序後,於同年6 月28日以個人名義 具狀撤回起訴,再於105 年7 月1 日與曹志仁律師共同具名撤 回起訴,經本院調取第616 號訴訟全卷核閱明確。⒊上訴人前以自己名義起訴請求陳素捷返還系爭房屋,經本院判 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 上字第3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有第1568號訴訟之判決書足憑( 見原審卷第14至35頁)。
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 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 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 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而應先由票據 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 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 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 6 年度台簡上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 人為擔保系爭協議書之履行,簽發系爭本票交予上訴人收執,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因原因關係不存在,其債權亦不存在, 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被上訴人就系爭本 票債權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乙節,應負舉證之責。經查:⒈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協議書約定其撤回第616 號訴訟即應給付 400 萬元違約金之約定違反誠信原則、公序良俗,應屬無效云 云。惟基於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原則,當事人就其請求之 事項欲主張何種法律關係,以及提起何種訴訟型態,應由當事 人自行決定之,以尊重其程序主體權及程序處分權(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訴訟當事人間以訴 訟法上權利義務為標的所訂立之契約,例如:民事訴訟法第24 條所明定之合意管轄,可直接發生訴訟上處分效果外,又如: 證據契約、舉證責任契約,倘其內容無礙於公益,且非屬法院 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及不侵害法官對證據評價之自由心證下 ,並在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內,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及 訴訟法上辯論主義與處分權主義之原則,自應承認其效力,以 尊重當事人本於權利主體與程序主體地位合意選擇追求訴訟經 濟之程序利益,其效力亦為最高法院所肯認(最高法院102 年 度台上字第1039號判決、102 年度台上字第246 號判決參照) 。而負擔訴訟上義務之契約,例如:撤回起訴或撤回上訴之契 約,能否直接發生訴訟上撤回之效力,或對造可否訴請履行, 或於該造不撤回時,對造可否產生訴訟上抗辯權等節,固有爭 論,然對造可請求違反訴訟契約之一造賠償其損害,應非法所 不許。準此,系爭協議書既經兩造意思表示合致,約定由上訴
人全權決定訴訟之提起、撤回、和解、攻擊防禦方向及內容, 此等約定無礙於公益,核屬訴訟法上辯論主義、處分權主義之 範疇,當事人基於程序主體所生之程序處分權,自非不能締結 私法契約予以規範設限。況系爭協議書係約定上訴人負擔裁判 費及律師費,倘獲勝訴判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 萬元,被上訴 人則同意由上訴人全權決定訴訟行為,且兩造為擔保上開義務 之履行,復約定懲罰性違約金並各自開立面額400 萬元之本票 以為擔保,交由曹志仁律師保管,此亦據曹志仁證述明確,並 提出其代為保管之上訴人開立本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頁 反面、第27頁反面、第36頁),是兩造基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 而互負義務,倘獲勝訴判決被上訴人可取得200 萬元之對價, 獲益頗豐,對被上訴人並非不公平或有何違反公序良俗之處。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上開約定違反誠信原則、公序良俗而 無效,要屬無據。
⒉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詐欺、誘騙其簽訂系爭協議書,依民法 第148 條、第72條規定,系爭協議書約定應屬無效云云。惟證 人曹志仁律師即系爭協議書之起草人及在場見證人具結證稱: 「在協議書草擬完之後,我有請合約的兩方,至少談了3 次以 上……當然我有逐條向兩方解釋協議書內容及意義」、「後來 被上訴人到場後,向我及上訴人表示他不想遵守協議書第2 條 ,被上訴人想要上訴人直接給他50萬元,他就願意簽協議書, 上訴人表示不同意,雙方沒有交集,協議書的簽署就暫時擱置 沒有簽立……應該是在第4 次左右,地點不是在我辦公室就是 在上訴人家中,最後簽署的時候,我都有把協議書內容逐條念 給兩方聽並且解釋內容,我也準備了空白的本票……被上訴人 也知道他所開立的本票就是擔保這條約定的懲罰性違約金4 百 萬元」、「我有跟上訴人說你撤回的話,依照協議書你要負擔 4 百萬元違約金,而且你也開立本票,上訴人也有權利去執行 這張本票……後來被上訴人來親簽撤回狀時,我也有再跟他提 醒本票的事」、「被上訴人從來沒有跟我反應他是被騙或是不 清楚狀況,在簽立協議書之前,雙方都有談了幾次,被上訴人 要求50萬元的那次,上訴人也不高興,我們花了很多時間才簽 立協議書,被上訴人也知道上訴人和陳素捷已經有其他訴訟, 針對八德路房屋的爭點,我們都有跟被上訴人充分說明……簽 立協議書之後,被上訴人有打了幾次電話給我,問我何時要送 起訴狀,而且請我要把起訴狀給他1 份,他也會打電話問我訴 訟的狀況如何,下次開庭是何時,我都會跟被上訴人說明」( 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可知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前經過多次 磋商討論,第4 次方簽訂系爭協議書,而曹志仁律師已就上訴 人與陳素捷間因系爭房屋之法律關係及衍生相關訴訟事件說明
綦詳,難認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行為有何受詐欺可言。被 上訴人臨訟主張因被詐欺而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空泛 否認證人曹志仁所述磋商經過,自非可採。
⒊至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知悉第1568號訴訟判決結果,陳素捷已受 讓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基於公平正義始撤回第616 號訴訟 ,無違系爭協議書之精神,且上訴人亦無異議,況上訴人並無 損害云云。惟依上訴人於第616 號訴訟事件所提民事撤回起訴 狀所載內容:「……但經撤回人(原告)深思熟慮後,對於 先父陳埕川於67年8 月11日分產書內容已具體表明本件爭執之 土地、房屋確實是分配給陳炳仁……」(見第616 號卷第102 頁),是以被上訴人是否如其所言,係因知悉第1568號訴訟判 決結果,始撤回第616 號訴訟,已非無疑。況第616 號、第15 68號訴訟並非同一事件,第616 號訴訟仍應本於該事件當事人 所提證據資料及綜合當事人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 為判決,難認兩造就第616 號訴訟顯無勝訴之望。且系爭協議 書第3 條已明白約定被上訴人同意由上訴人全權決定第616 號 訴訟之起訴、撤回、和解、攻擊防禦方法等(見原審卷第13至 14頁),上開約定既未因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序良俗而無效,被 上訴人自應受拘束,故其違反上開約定,未經上訴人同意即撤 回起訴,猶主張其係基於公平正義始撤回第616 號訴訟且其撤 回無違系爭協議書之精神云云,均難認可取。而證人曹志仁律 師已證稱曾告知上訴人,雖上訴人為第616 號訴訟之當事人, 可以撤回該件訴訟,但其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將負擔400 萬元違 約金,上訴人亦有權利行使系爭本票權利,被上訴人仍請其準 備撤回起訴書狀等語(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堪認上訴人並 無意撤回第616 號訴訟,然因被上訴人為第616 號訴訟當事人 ,故仍由曹志仁律師為上訴人準備撤回第616 號訴訟之書狀, 並向上訴人明確表示將行使系爭本票權利,不能認為上訴人事 先已同意被上訴人撤回第616 號訴訟。且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協 議書約定撤回第616 號訴訟,所退裁判費迄未返還予上訴人, 不惟使上訴人受有裁判費及律師費之損害,更有勞力、時間等 損害,被上訴人稱無違系爭協議書精神、上訴人無損害云云, 悖於事實,委無可取。
㈢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 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 其性質及作用各自不同。前者係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 損害之賠償總額之預定,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 害賠償;後者則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 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 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此時該違約金具有懲罰
之性質,而非僅為賠償總額之預定,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 違約金外,其餘因契約之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應負之一切賠償 責任,均不受影響。再者,約定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在前者係 以債權人所受之損害為主要準據,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 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二 者所參酌之因素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 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乙方應賠償甲方 支出之律師費、裁判費及新臺幣四百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見原審卷第13至14頁),可見上開約定之400 萬元違約金為懲 罰性違約金之性質,本院審酌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倘第61 6 號訴訟獲勝訴判決,被上訴人可獲分配200 萬元,因此不足 分配予其他繼承人部分則由上訴人補足或協調解決,上訴人猶 需補足其他繼承人應得金額,又倘獲判取回系爭房屋事實上處 分權而由全體繼承人共有,上訴人依其應有部分所得利益價值 約僅21餘萬元【計算式:系爭房屋價額核定為194 萬4954元( 見第616 號卷第12至13頁)×應繼分1/9 =21萬6106元】;又 上訴人自陳所受損害為其因第616 號訴訟事件所耗費之時間、 精力,及律師費7 萬元、裁判費18萬4809元(見本院卷第64頁 )等一切情狀,堪認上訴人所請求給付之懲罰性違約金400 萬 元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為50萬元為相當。
㈣據此,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應賠償上訴人違 約金50萬元,而系爭本票係擔保上訴人履行上開50萬元賠償債 務,故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在超過50萬元及利息部分,對於被上 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應以超過 50萬元及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駁回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 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林晏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附表:
┌───┬──────┬───┬───────┬───┐
│發票人│ 票面金額 │受款人│發票日 │到期日│
│ │ (新臺幣) │ │ │ │
├───┼──────┼───┼───────┼───┤
│陳聰裕│4,000,000元 │陳炳仁│104 年8 月20日│未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