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上字第435號
上 訴 人 周清標
訴訟代理人 曾伯軒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 訴人 曾彥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31日所為
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標題欄中關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記載,應更正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李子寧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羅敬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