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90號
上 訴 人 陳阿足
訴訟代理人 蔡雅涵
被 上訴人 楊媄雲
訴訟代理人 林秀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6 月30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6 年度店簡字第5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66年起,向被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00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直至95年間 均定期簽立租賃契約,95年3 月20日簽立之租約(下稱系爭租 約)期滿後,兩造未再另行簽約,惟伊仍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屋 ,並按月繳納租金,依民法第451 條規定,兩造自96年3 月20 日起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詎被上訴人於105 年8 月4 日寄發 存證信函告知欲將系爭房屋收回自住,依民法第450 條(誤載 為第452 條)第2 項及土地法第100 條第1 款規定,終止兩造 租賃契約,並限期返還系爭房屋。然被上訴人旅居日本多年, 近年均委他人與伊接洽系爭房屋租賃事宜,即便為在臺祭拜先 夫,臺日往來便利,無收回自用之必要,且伊承租系爭房屋期 間支出大筆修繕費用,被上訴人竟草草要求伊搬遷,爰請求確 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租賃關係存在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 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 造間就系爭房屋租賃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則以:伊雖旅居日本多年,但日籍丈夫已逝,已決意 在臺終老,除系爭房屋外,伊在臺並無其他房屋可居住,況上 訴人違法轉租系爭房屋予他人,伊自得依法終止租約,請求上 訴人返還系爭房屋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兩造均不爭執其等就系爭房屋前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被上 訴人於105 年間通知上訴人欲終止租約、請求返還房屋,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終止租約不合法,系爭房屋租賃關係存在,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一、出租人收回 自住或重新建築時。二、承租人違反民法第443 條第1 項之規 定轉租於他人時;次按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物 轉租於他人,土地法第100 條第1 款、第2 款、民法第443 條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收回自住,係指出租人因正
當事由有收回自住之必要,並能為相當證明即可(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33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㈡被上訴人主張其雖旅居日本多年,然因日籍丈夫亡故,且自身 年事漸老,盼能有在臺親友相伴,遂預計返臺居住,已在新北 市三芝區北海福座購置其往生後之蓮位,亦將亡夫牌位同設於 北海福座,除系爭房屋外,在臺並無其他房屋可供居住等情, 業據其提出身分證、亡夫牌位照片、北海福座使用證明書、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原審卷第21頁- 第27頁 ),堪以採信,其主張要收回系爭房屋自住,應為可採。上訴 人抗辯臺日往來便利,被上訴人回臺祭拜先夫並無不便,顯無 收回系爭房屋自住之必要性云云,並不可採。
㈢再上訴人確有於104 、105 年間將系爭房屋轉租他人一節,有 上訴人與訴外人曾建勛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見原 審卷第16-20 頁),並據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手足楊少華、楊中 明及鄰長杭達偉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53頁反面- 第55頁、第 57頁反面),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主 張兩造間有禁止轉租之約定一情,提出系爭租約為證(見租約 第8 條:乙方【即上訴人】未經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不 得私自將租賃房屋權利全部或一部分轉租由他人使用,原審卷 第13頁),上訴人雖稱為被上訴人管理系爭房屋之楊少華曾同 意其轉租,並囑咐應慎選房客云云,然此經證人楊少華具結否 認(見原審卷第55頁),而上訴人雖於本院二審聲請傳喚其女 兒為證人,證明楊少華在與其之電話通話時表示同意轉租,然 此對其有利之關鍵證據未經上訴人即時在第一審提出(見本院 卷第35頁),尚難認其此部分主張為可採。綜上,兩造間有禁 止轉租系爭房屋之約定,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房屋 轉租予第三人,除違反約定,由其有能力承租房屋再轉租予他 人以獲取利潤,顯見其非經濟上之弱者,核與土地法第100 條 保障經濟上之弱勢承租人,使其能取得適當之居住空間,以避 免造成居住困境之意旨相違背,自無以上開規定加以特別保護 之必要。
㈣被上訴人以收回系爭房屋自住及上訴人違法轉租系爭房屋為由 ,依系爭租約第8 條、民法第443 條、土地法第100 條第1 款 、第2 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並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見原 審卷第28-29 頁),自屬合法有據,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房屋 租賃關係存在,即非可取。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 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上訴人之上訴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調查證 據之聲請,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施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