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6年度,370號
TPDV,106,簡上,370,2018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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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70號
上 訴 人 施西田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筱涵律師
被 上訴人 天晟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陳秋芳
訴訟代理人 黃淑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6月15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更㈠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陳良強,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林 陳秋芳,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林陳秋芳遂於民國106 年12月 29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 ;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76 條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7 紙(下稱系爭本票),此係被上訴人於81年10月22日將「 關西鄉村高爾夫俱樂部球場新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 包與上訴人所開設之建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同公司 )施作,雙方簽訂承攬契約,約定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 )3 億8,500 萬元,建同公司對被上訴人有系爭工程款債權 ,建同公司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上訴人,被上訴人於陸續 更換票據過程,開立系爭本票與上訴人。上訴人為被上訴人 之創始股東,曾任被上訴人之監察人,被上訴人於88年及87 年12月31日財務報表附註之「與關係人間之重大交易事項」 明載被上訴人尚有23,294,455元未清償予上訴人,此債務即 系爭工程款。再者,被上訴人迄未給付系爭本票之票款,受 有免給付工程款之利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利益。 為此,爰依票款請求權及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利益償還請求 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8,2 72,578元及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否認曾簽發系爭本票與上訴人,兩造間就 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存在,上訴人欲依利益償還請求權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利得,自應就其主張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關



係乃上訴人受讓取得建同公司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債權 一事負舉證責任。惟倘建同公司有讓與系爭工程款債權予上 訴人,衡情應在系爭本票發票日前,亦即至遲應在90年2 月 28日前,但建同公司於90年3 月間仍向法院聲請核發本票裁 定,甚至建同公司更名為佶福公司後,猶於104 年2 月間以 佶福公司名義向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案號: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3324號),足證建同公司或佶福公 司俱未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上訴人,否則即應由上訴人向 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此觀證人施林朗之證述,以及對 照被上訴人104 年12月31日科目餘額表與被上訴人86年度資 產負債表之流動負債欄亦明。上訴人所提建同公司股東出具 之同意書、佶福公司出具之聲明書應係臨訟所製,難認有證 明力。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存在,自亦無利益償 還請求權可言。退步言,倘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上訴人所主 張之系爭工程款,然被上訴人根本未因系爭工程受有利益, 上訴人應就建同公司已完工、被上訴人有應付未付之工程款 為舉證,否則尚難逕以持有本票即謂有利益償還請求權,且 系爭本票總計金額與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款數額並不相符, 則上訴人稱被上訴人積欠如票額所示之工程款無足採信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就其敗訴其中關於系爭6 紙本票16,774,578元部分 (下稱系爭6 紙本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其中 如附表所示編號⒈之本票150 萬元部分、票款請求權部分未 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 人下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之裁判均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774,578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㈢、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 :上訴駁回。
四、查,系爭6 紙本票為被上訴人所簽發,其上被上訴人之印文 均為真正。又被上訴人與建同公司於81年10月22日簽訂工程 合約,由被上訴人將系爭工程發包與建同公司施作,約定總 工程款為3 億8,500 萬元,惟系爭工程嗣因故於82年間暫停 開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票、工程合約、教育部 82年4 月12日台體018896書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至 37頁、第51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五、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按票據上債權因時效或手續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固得依票據 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



限度請求償還。惟所稱之利益,係指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原因 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代價)而言。執票人對發票 人、承兌人實際上是否受有利益及所受利益若干,應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 訴人主張系爭6 紙本票係被上訴人為償還建同公司讓與上訴 人的系爭工程款債權所簽發,故其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所受 利益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 究者厥為:系爭6 紙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是被上訴人為償還 建同公司讓與上訴人的系爭工程款債權所簽發?現就本件之 爭點析述如下:
㈠、依據被上訴人104 年12月31日科目餘額表所載「日期:000 -00-00、會計科目:應付費用、摘要:建同逾期失效工程款 、貸方金額:17,294,455、對象別:建同公司」,可知被上 訴人積欠建同公司工程款17,294,455元。此金額適與被上訴 人86年資產負債表之流動負債欄所載「應付帳款:金額17,2 94,455」相符,佐以建同公司於90年間曾持同額本票向本院 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裁定准為強制執行之情 ,有被上訴人104 年12月31日科目餘額表、86年資產負債表 及本院90年3 月2 日之90年票字第7066號民事裁定可稽(見 原審卷第103 、117 、190 頁)。足見被上訴人有積欠建同 公司17,294,455元之工程款項,被上訴人為此並開立同額本 票與建同公司,而建同公司於90年間亦曾以債權人身分持同 額本票聲請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
㈡、承前,建同公司於90年間既曾以債權人身分持17,294,455元 之本票聲請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可推知建同公司至遲於90 年間就前開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時,尚未將對被上 訴人之工程款債權17,294,455元讓與他人。則上訴人持發票 日為89、90年間之系爭6 紙本票,主張此乃被上訴人開立, 是為償還建同公司讓與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債權云云,顯非 可採。從而,上訴人執證人施林朗之證述以及建同公司股東 出具之同意書以為系爭工程款債權已讓與給上訴人之證明, 核與上開客觀事證有違,無足採信。
㈢、上訴人復主張依是時擔任被上訴人會計之證人張淑真於原審 證稱:被上訴人應該沒有償還積欠上訴人之2300多萬元款項 ,這2300多萬元款項應該是結算工程的款項等語,堪認被上 訴人有積欠2300多萬元之工程款,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是 為清償2300多萬之工程款云云。惟證人張淑真於原審亦已明 確證稱:「(上開六張本票是否與這2300多萬元有關?)看 金額就知道不在工程款項內,因為工程款數目很大」等語( 見原審卷第62頁背面)。是證人張淑真之證述無從證明系爭



6 紙本票是被上訴人為清償積欠建同公司系爭工程款而開立 與上訴人,自難憑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又主張: 被上訴人為了保證還款,故開立兩套受款人不同之票據,僅 要其中一套票據獲清償,另一套即不得再提示,建同公司所 持17,294,455元本票未獲清償,上訴人自可持系爭本票請求 被上訴人清償云云。惟上訴人僅空言陳稱上情,未舉證以實 其說,自難認上訴人所言屬實。況且,依證人張淑真之證述 ,亦可知系爭本票與系爭工程款項無涉,益見上訴人此部分 所稱,並非事實。
㈣、據上,系爭6 紙本票之原因關係並非被上訴人為償還建同公 司讓與上訴人的系爭工程款債權所簽發,則揆諸首揭說明,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774,578元及遲延利息,乏其所 憑,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利益償還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16,774,57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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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本票編號 │ 金 額 │到 期 日│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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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 │No.119006 │150萬元 │88年10月16日│未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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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⒉ │No.021453 │1,048,251元 │89年11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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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⒊ │No.021471 │450萬元 │90年1月3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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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⒋ │No.021752 │1,048,251元 │90年2月28日 │ │
├──┼─────┼──────┼──────┼───┤
│⒌ │No.017104 │1,048,251元 │89年8月30日 │ │
├──┼─────┼──────┼──────┼───┤
│⒍ │No.021436 │7,629,825元 │89年9月25日 │ │
├──┼─────┼──────┼──────┼───┤
│⒎ │No.017121 │150萬元 │89年10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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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8,274,578元 │
│編號⒉-⒎合計:16,774,57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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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建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晟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