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上字第312號
被 上訴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羅仁宏
上列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鄭立輝、視同上訴人鄭芷容等間請求撤銷
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伍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對追加被告張氏泉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 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5第3 項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2 項規 定,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者,其裁判費依同法第77條之15第 3 項,並準用第77條之16第1 項依同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 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5/10予以徵收之。
二、本件被上訴人因與上訴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 被上訴人主張因情事變更而追加張氏泉為追加被告,則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被上訴人對視同上訴人鄭芷容之新臺幣( 下同)22萬8,324 元債權,揆諸首揭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3,645 元,茲限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 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此部分 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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