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648號
聲 請 人 傅世芬
受監護人 傅世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傅世芳(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傅世芬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傅世芳之胞 妹,傅世芳經鈞院以106 年度監宣字第238 號裁定宣告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龔松保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今為籌措支付受監護人之生活及醫療費 用,需處分受監護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此依民法 第1101條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 條第1、2 項定有明文。又前揭 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產清冊 、養護中心收據、存簿及內頁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同意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 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聲請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 1101條規定,聲請本院准其處分系爭不動產,核與首揭規定 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附表:
一、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577 平 方公尺,登記所有權人:傅世芳,權利範圍:1000分之19。二、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面積269 平方公尺,登記所有權人:傅世芳,權利範圍:1000分之19
。
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為台北市○ ○街000巷0號2樓,權利範圍: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