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6年度,635號
TPDV,106,監宣,635,201803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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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635號
聲 請 人 李吉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李吉吉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李飛山所有如附件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飛山前經本院以106 年度監宣字第 217 號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與李天樂分別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受監護人 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進行都更所需,為此依法聲請准許處 分如附件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前揭規 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6 年度監字第 217 號民事裁定、建物與土地登記謄本、新北市政府新北府 城更字第1063539807號函、簡易都更重建契約書、信託契約 書、戶籍謄本、同意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聲請人依民 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規定,聲請本院准其處分系爭不動 產,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附件:
1.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96.28 平方公尺,登 記所有權人:李飛山,權利範圍:1/8。
2.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54.74 平方公尺,登 記所有權人:李飛山,權利範圍:1/8 。
3.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96.1 平方公尺,登 記所有權人:李飛山,權利範圍:1/8 。
4.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0.27平方公尺,登



記所有權人:李飛山,權利範圍:1/8 。
5.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2.58 平方公尺, 登記所有權人:李飛山,權利範圍:1/8 。
6.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建號,門牌為新北市○○街 00號2 樓 ,權利範圍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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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