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601號
聲 請 人 楊美惠
相 對 人 楊孟衡
關 係 人 楊美瑜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楊孟衡(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楊美惠(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楊孟衡之輔助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楊孟衡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阿姨,相對人因罹患威廉 氏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已達受監護宣告之 程度,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母楊美瑜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 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 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 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 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阿姨,相對人罹患威廉氏症, 及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最近親屬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 節,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 、身心障礙手冊為證,是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固屬於法有 據;惟相對人於本院在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前 訊問相對人時,可見相對人無肢體障礙、意識清楚,僅理解
及判斷能力較差,且經鑑定人綜合相對人之家族病史、過去 及現在病史、生活狀況,並進行身心狀態檢查結果,認相對 人自幼患有威廉氏症,計算能力、理解、判斷能力不佳,為 輕度智能障礙,經濟活動能力差,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顯有不足, 且無回復可能性,建議為輔助之宣告等節,有本院107年2月 12日鑑定筆錄及板橋中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稽。本 院綜合鑑定當日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採用前揭精神鑑 定報告書意見,認定相對人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從 而,聲請人原聲請監護宣告,尚屬有間,惟仍有受輔助之原 因及必要,爰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意識清楚,僅認知功能呈現部分障礙,現與 聲請人、關係人等同住,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阿姨,同意擔 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且經相對人之其他親屬同意等情,業據 聲請人、相對人、關係人於本院107年2月12日訊問時陳明在 案,並有聲請人所提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印鑑 證明在卷為憑,本院參酌前揭各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 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輔助人。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阮蘭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