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586號
聲 請 人 林彥旭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於附件所示權限範圍內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林金輝(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金輝之監護人, 林金輝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係與他人共有之祖產,持分 甚少,現因家族欲處分該不動產,為配合其他共有人共同處 分,為此聲請准許聲請人處分如附表不動產等語。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宣 告之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 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復經調閱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73號卷查明無訛,堪信聲 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斟酌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土 地係與他人共有,應有部分僅180分之7,且非受監護宣告之 人所使用,與其他共有人於相同條件下共同處分,有利於受 監護宣告之人。是聲請人聲請本院准其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 產,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又為保障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益,聲請人應於上開不動產處分後,提出監護事 務之報告及變動後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附表:
一、坐落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面積:487.39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180分之7)。
二、坐落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面積:719.56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180分之7)。
附件: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全體共有人均同意或共有人依土 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處分時,聲請人得為主文所示之
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