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6年度,556號
TPDV,106,監宣,556,2018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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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556號
聲 請 人 周淑蕙
代 理 人 徐黛美律師
應受監護宣 周賢治
告之人         1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周賢治(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張永順(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周賢治之監護人。指定周淑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周賢治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之人之長女,受監護人因腦 中風,必須依賴他人提供生活照料,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法聲請宣告受監護人 為受監護人,並選定受監護人之次子張永順為監護人、指定 受監護之人長女周淑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 14條第1項、第1111條 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診斷證 明書等件為證。又本院於鑑定人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陳 抱寰醫師面前訊問受監護人,有106 年12月25日筆錄在卷可 參。再者,受監護人經鑑定結果為其認知功能因器質性因素 而有嚴重障礙,無法進行有意思之反應或回應,喪失有意思 的感覺,日常生活生活需專人全程照顧,評估其表現約落於 臨床失智評估量表之末期失智等語,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在卷可參。爰依前開規定,宣告受監護人為受監護人。四、復查受監護人配偶已歿,子女周淑蕙周淑芬周永裕、張



永順同意由張永順周淑蕙分別擔任受監護人之監護人與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伊等亦均有意願擔任之,並提出同意 書為憑,為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受監護人次子張永 順為受監護人之監護人,受監護人長女周淑蕙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受監護人之權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 用第1099條規定,監護人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 之財產,應會同法院所指定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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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