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555號
聲 請 人 劉恩普
相 對 人 劉家佩
關 係 人 劉偉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劉家佩(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劉恩普(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劉家佩之監護人。指定劉偉平(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劉家佩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於民國106 年2月27日因出血性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 之長女劉偉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 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 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 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 1110條、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 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是聲請人 提出本件聲請,自屬於法有據。又相對人於106年1月29日經 診斷為腦血管阻塞,同年2月27日經診斷為右側丘腦及內核
急性大腦梗塞,併發急性水腦及兩側腦室出血,於同年3月3 日接受手術引流,術後恢復自發呼吸而無需呼吸器輔助,然 整體意識未能恢復之前狀態,對外界刺激未有足以辨識之回 應,並因長期照顧需求,轉介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 醫院護理之家接受照顧至今。經鑑定人綜合相對人之生活及 疾病史、社會功能及臨床心理衡鑑結果,認相對人因血管性 神經認知障礙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難以處理自己事訴務或管理處分自 己財產,符合監護宣告之條件,且回復可能性低等節,有本 院107年1月17日鑑定筆錄及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 院107年3月7日耕醫醫務字第1070004322號函所檢具之司法 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稽。本院綜合鑑定當日審驗相對人之 精神狀況,並採用前揭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意見,認定相對 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為相對人監護之宣 告。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已喪失生活自理及溝通能力,現由專人照顧 中,聲請人、關係人等則固定探視。又聲請人及關係人均同 意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獲 得相對人配偶林文薈及次子劉恩民同意等情,亦據聲請人及 關係人於本院107年1月17日訊問時陳明在案,並提出親屬同 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有前述精神鑑定 報告書在卷為憑,本院參酌前揭各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 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 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 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附此敘明。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阮蘭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