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6年度,501號
TPDV,106,監宣,501,201803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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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501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胡延年
代 理 人 榮華
應受監護宣 黃意誠
○○○         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意誠(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處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意誠之監護人。
指定鍾炘志(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黃意誠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之人黃意誠係聲請人所轄單身榮民, 在臺無親屬,受監護人因陳舊性腦血管疾病,必須依賴他人 提供生活照料,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爰依法聲請宣告受監護人為受監護人,並選定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處為監護人、指 定鍾炘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 14條第1項、第1111條 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診斷證明書等件 為證。又本院囑託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鑑定人即臺北榮民總 醫院蘇澳分院洪誌遠醫師面前訊問受監護人,有106 年12月 4 日筆錄在卷可參。再者,受監護人經鑑定結果為其因伴有 腦梗塞之腦動脈阻塞、血管性失智症,於100 年2 月已因中 風失去語言溝通能力,認知功能已經嚴重缺損,無自我照顧



能力,對外界沒有感知、互動及任何溝通之意圖,目前之精 神狀態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形等語 ,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爰依前開規定,宣告受 監護人為受監護人。
四、復查受監護人為單身榮民,在臺無親屬,國軍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處長期以來輔導受監護人,當能盡 力維護受監護人之權利,並有意願擔任受監護人之監護人, 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爰 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意誠之監護人,並選任鍾炘 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受監護人之權益。又依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規定,監護人於監護開始時,對 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法院所指定之人於2 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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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