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曉芬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趙興偉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黃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凃振和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曉芬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 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 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 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 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 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 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 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 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
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 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5年4月19日具 狀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因兩造尚有爭議, 本院於105年6月14日調解不成立並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聲請人請求進入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72 號清算事件受理在案,本院嗣於105年10月6日以105年度消 債清字第72號裁定聲請人自105年10月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5號清 算事件進行清算程序,而聲請人名下財產僅有富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之保單增值分紅終身壽 險預估解約金新臺幣(下同)147,402元、安泰重大疾病終 身保險預估解約金73,528元及醫療保險給付2,700元,合計 223,630元,前經轉知債權人同意由聲請人籌措等值現金到 院為處分方法,經本院於106年4月26日以北院隆105司執消 債清晴字第65號函,請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等值現金( 即223,630元)來院供分配與債權人。聲請人於同年5月10日 提出等值現金到院,本院於同年6月8日作成分配表並為分配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6月30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6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05年度司北消 債調字第146號卷宗(下稱消債調字卷)、105年度消債清字 第72號卷宗(下稱消債清字卷)、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65 號卷宗(下稱司執消債清字卷),查核屬實。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 示意見:
㈠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具 狀陳稱:請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 4條不免責事由。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 責事由,法院裁定聲請人不免責並確定,聲請人依消債條例 第141條、第142條規定清償至一定數額,仍得再向法院聲請 免責等語。
㈡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具狀陳 稱:聲請人欠款內容為信貸、信用卡消費等非必要性者奢侈 性消費,應有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應予免責之情。 且聲請人現年42歲,正值青壯,具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及還款 能力,且距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65歲為止, 尚有勞動年數得以賺取報酬理清其債務,自當竭力清償債務 ,以防消債條例被濫用等語。
㈢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具狀陳稱: 請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 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如有,其未陳報,亦構 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 ㈣債權人凃振和未具狀表示意見。
㈤聲請人具狀陳稱: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清算後,每月僅有薪資 收入,聲請人必要生活支出之項目、數額與聲請清算時並無 不同,是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規定之不免 責事由,請求准予免責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⒈聲請人自陳於本院裁定自105年10月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後每月收入除薪資外,別無其他收入。據聲請人提 出台北靈糧堂薪資單所示,其於105年10月、105年12月至 106年6月止,每月收入分別為34,763元、44,763元、 89,446元、34,726元、34,726元、34,726元、34,726元、 34,726元,業據其提出台北靈糧堂薪資單在卷可稽(見消 債職聲免字卷第31至38頁),是聲請人開始清算後每月所 得應為42,825元(計算式:342,602元÷8=42,825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⒉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7,260元(包括 膳食費7,000元、電話費1,500元、房屋租金4,000元、交 通費1,000元、日常生活費1,500元、保險費2,260元)及 其母親扶養費5,000元,每月共須支出22,260元,惟聲請 人未就現在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審酌 聲請人主張之項目、數額與聲請清算時並無不同,可認聲 請人生活型態於裁定清算前後並無明顯變化,因此聲請清 算當時之單據仍足作為清算開始後必要生活費用之依據, 聲請人聲請清算時,其個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經本院認定應以20,000元計算,故而,以聲請人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可處分所得42,825元,扣除 自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20,000元後,仍有餘額 22,825元。
⒊再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自103年4月20日起迄至 同年12月31日止收入共計200,979元、自104年1月1日起迄 至同年12月31日止收入共計366,757元、自105年1月1日起 迄至同年4月19日止每月收入123,519元,惟薪資遭法院強 制執行中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喜樂家族勞退薪資清冊服務部門薪資 明細、本院102年4月25日北院木102司執火字第49417號執
行命令等件在卷可參(見司北消債調字卷第8頁、消債清 字卷第44至45頁、第70至72頁;消債職聲免字卷第25至30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勞保與就保資料及104 、103、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為 佐(見消債清字卷第19至35頁),堪以信實。聲請人聲請 清算前2年收入合計為691,255元,扣除聲請清算前2年之 必要生活費用480,000元後,餘額為211,255元(計算式: 691,255-20,000×24=211,255),其數額未逾普通債權 人之分配總額223,630元,是以本件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 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 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 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 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 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 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故101年1月4日 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 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始 足當之。查,債權人元大銀行固陳稱聲請人應有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4款投機或奢侈消費等語云云,惟未見其提出相關文 件以證其說,尚難僅憑債權人主觀臆測,即逕認債務人有「 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 機行為」。此外,聲請人之收入情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 聲請人之工作能力如何、是否自當竭力清償債務,並非上開 規定所定免責與否之要件。再者,清算程序係以聲請人「既 有之財產」為清算財團分配予各債權人之清算型制度,並非 如更生程序係以聲請人於「程序開始後之薪資或其他收入」 作為償債來源,從而對於選擇清算型制度之債務人而言,其 應盡之清償義務即為據實揭示其既有之財產及將來得行使之 財產請求權,以形成清償債務之清算財團,是聲請人是否有 積極工作賺取收入,竭力清償債務,顯非法定課予清算型制 度之債務人應盡之義務,債權人元大銀行執聲請人現年42歲 ,正值青壯,具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及還款能力,且距勞動基 準法所定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65歲為止,尚有勞動年數得以 賺取報酬理清其債務,自當竭力清償債務云云,主張聲請人 應不予免責云云,自不足採。
㈢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債 權人良京公司請求本院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投保未陳報之商業 保險,並以聲請人如有未陳報之保險,應有第134條第1項第 2款及第8款隱匿清算財團之財產及未據實說明之不免責事由 云云。參酌聲請人陳報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 詢之投保紀錄,該查詢結果已載明,聲請人除有已陳報富邦 人壽公司之保單增值分紅終身壽險及安泰重大疾病終身保險 外,尚有以其為被保險人之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國人壽公司)之保險,有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 查詢結果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經本院依職權函 詢中國人壽公司,中國人壽公司以107年2月21日中壽保規字 第1070000548號函函覆,聲請人向中國人壽公司投保之保險 為要保人財團法人臺北市喜樂家族社會福利基金會,為其投 保之團體保險,截至107年2月7日止,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 ,有中國人壽107年2月21日中壽保規字第1070000548號函附 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債權人就此亦未提出聲請 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之證明,是堪 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項第2款、第8款之不免責 事由。從而,債權人良京公司前開所述並非可採。至於債權 人遠東銀行以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不 免責事由云云,惟未見其提出相關文件以證其說,尚難僅憑 債權人主觀臆測,即逕認聲請人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 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債權人遠東銀行執此主張聲請人應不予免責 云云,自不足採。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 第1款、第3款、第5至7款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核應准許 聲請人之聲請。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 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 揆諸前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請 免責,自應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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