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6年度,110號
TPDV,106,消債清,110,2018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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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基洲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更生或清算程序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 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 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 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 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 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另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 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 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 393號裁定參照)。準此,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 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 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 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 度臺抗字第118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清算聲請狀所載之戶籍地為台北市○○區 ○○路○段000號8樓,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7頁),惟聲請人所陳報之實際住所地為新北市○○區 ○○路○段000巷0弄0號,其住所地與戶籍地不一致之理由 則為租賃,又聲請人於民國106年11月1日具狀陳報其現並無 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見本院卷第84頁),復參其所提出聲請 前2年內之電話費、水費、國民年金、勞健保單據、凱基信 託資產總覽單、康健人壽保險費自動墊繳通知等件,其通訊 地址皆載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1樓(見本 院卷第297頁、第301頁、第311頁至第320頁),核與上揭聲 請人所陳報之實際住所地相符,足認聲請人主觀上確有久住 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1樓」之意思,客 觀上並有居住該址實際生活之事實,是聲請人提出本件清算 聲請時即106年6月間,應係設定住所於新北市○○區○○路 0段000巷0弄0號1樓,至「台北市○○區○○路○段000號8



樓」,僅為聲請人登記之戶籍地,尚難認其戶籍地即為住所 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煜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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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