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6年度,264號
TPDV,106,建,264,2018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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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264號
原   告 達譜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彬
訴訟代理人 潘月娥
被   告 伍勝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清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參仟玖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由柯立柔變更為柯清山,並由其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第49頁筆錄所載及第50-51頁之公司資料查詢 ),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 依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新台幣(下 同)70萬3095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卷第7881號卷民事聲 請狀所載),嗣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工 程款69萬0695元及上開利息(見本院卷第68頁正反面),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所承攬之「臺北市北投區關渡國民小學( 下稱關渡國小)105年度優質圖書館整修工程」其中「系統櫃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由伊承攬施作,工程款共計76萬 7439元,兩造並於民國105年11月9日簽訂系統櫃工程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伊已依約施作完工,被告雖於簽約時給付10 %工程款7萬6744元,其餘工程款69萬0695元仍迄未給付,爰依 系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69萬0695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系爭工程屬公共工程採購案件,應適用政府採購法 ,而系爭工程所需板材即F級木心板(下稱系爭材板)僅有原 告之上游廠商隆永公司獨家販售,而隆永公司限制伊僅得將系 爭材板送予原告加工,隆永公司及原告得以索價高於其餘廠商 ,伊為履行與業主關渡國小間工程契約,僅得勉強與原告簽訂 系爭契約,依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88條及公平交易法第20條 、第30條、第31條規定,系爭契約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依民



法第71條、第74條規定應為無效,原告請求給付之工程款應減 至與行情相符,並應依民法第113條、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 31條規定賠償伊所受損害。而原告雖施作完成系爭工程,但未 依約提供系爭材板之出廠證明,關渡國小因而迄未完成驗收及 給付工程款予伊,原告自不得請求給付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均不爭執成立系爭契約關係,約定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 工程款為76萬7439元,被告已經給付10%價金即7萬6744元作為 訂金,嗣原告依約施作完成系爭工程,被告迄未給付餘款69萬 0695元等情,並有系爭契約及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1 -34頁、第35頁反面、68頁反面),堪信為真。原告主張被 告應給付工程款69萬0695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經查:
㈠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付款方式:⒈訂金:支付總額10%,.. .⒉至現場安裝完成,經甲方(指被告)驗收後支付總額80%, 當月結90天期票。⒊尾款:經甲方業主-臺北市關渡國小驗收 無誤,支付總額10%,當月結60天期票。...⒌甲方業主-臺北 市關渡國小如須提供出廠證明以排定驗收要求時,乙方(指原 告)同意配合甲方開立,不得以尾款尚未取得拒絕提供,違反 此規定造成甲方損失概由乙方賠償」(見本院卷第32頁)。又 關渡國小105年度優質圖書館整修工程係由被告得標,因部分 工程欠缺出廠證明文件,迄今尚未驗收乙節,亦有關渡國小 106年10月26日北市關國總字第10630794900號函及所附工程詳 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63頁)。
㈡原告固其已施作完成系爭工程,惟系爭工程既然尚未經業主關 渡國小完成驗收,已如前述,則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第3 項約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餘90%工程款69萬0695元及利息 ,應以其中80%工程款61萬3951元(計算式:76萬7439元×80% =61萬39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 106年6月9日,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7881號卷附之送達回證 所載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03 條、第233條參照),應為可取,另10%工程款尾款部分,即難 認有據。
㈢至被告抗辯原告及隆永公司有違反政府採購法及公平交易法規 定,依民法第71條、第74條規定,系爭契約應屬無效,原告僅 得請求給付按照交易行情計算之工程款,並應依民法第113條 及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規定賠償被告所受損害云云,惟 政府採購法第3條明文規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 業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兩造既然均非上開法條 所指之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系爭契約自無政府採



購法之適用。又隆永公司並非系爭契約當事人,該公司是否有 被告所指之限制競爭行為(見本院卷第78頁),皆與系爭契約 效力無涉,被告據此抗辯依民法第71條、第74條規定,系爭契 約無效,原告僅得請求給付與行情相當之工程款,並應依民法 第113條及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規定賠償被告所受損害 云云,均非可採。
㈣被告另抗辯原告之簽約代表人潘月娥及被告會計林淑君已電話 確認,原告須依約提供材板之出廠證明後,始得請求給付80% 工程款,待驗收無誤後始得檢附發票請求給付10%工程款云云 ,惟其亦稱潘月娥林淑君係於兩造「簽約前」就付款方式等 為電話聯繫(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故其等以電話交談之內 容如何,至多僅為彼此意見交換與協商,而兩造嗣後所正式簽 訂之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第3項約定,已載明原告施作完成 系爭工程且經被告驗收無誤,被告即應給付80%工程款,另10% 尾款則俟業主關渡國小驗收後給付之,被告自應依上開契約內 容履行,況且,證人潘月娥亦否認其與林淑君談妥原告須提供 材板出廠證明後方得得請求給付80%工程款,證稱其係與林淑 君確認按照系爭契約履約,於被告給付80%工程款後,原告即 會備妥出廠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亦徵被告上開所辯 並不足採。
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69萬0695元 及利息,應以其中61萬3951元及自106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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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伍勝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譜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