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小上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林青松
被 上訴人 林廷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民
國106年10月11日106年度北小字第1527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4第2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 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即依同 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 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 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小額程序之第 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身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47號案件於10 6年4月19日審判期日記載筆錄之書記官,對於該期日委外譯 作筆錄(下稱系爭筆錄)出現明顯重要遺漏時,依法應有督 促委外譯作筆錄單位「補記」而使系爭筆錄完整之義務,詎 料其明知系爭筆錄有關審判長就訴訟程序諭知及伊之攻防內 容等有所遺漏,竟未命委外譯作單位補正缺漏,任由系爭筆 錄發生遺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2671號判例意旨,應以故意論,然原審竟認被上訴人係過 失違背職務,而謂「若公務員之違背職務係出於過失者,則 被害人只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損害」,原 審之認定實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3款前段「法院於 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之當然違背法令情事。
㈡依最高法院75年台抗字第227號裁判及62年台上字第845判例 、96年台上字第2510號裁判要旨可知,本件原審未經調查辯 論,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判決駁回本件,亦 屬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3款前段「法院於權限之有無 辨別不當」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維護伊之審級利益,應參臺
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國字第8號判決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 2年簡上字第20號判決等將案件發回原法院之案例,將本件 發回原法院。為此,爰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發回 原法院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違 反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3款前段「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 當」之規定,其提起上訴即屬合法,先予敘明。惟所謂「法 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係指法院就無權審判之事件誤 為實體裁判,或就有權審判之事件拒為實體裁判而言。而本 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民 事訴訟,原審依民事訴訟程序審理並為判決,核無任何於審 判權限認定錯誤情事。且觀上訴人上開上訴理由,其係以原 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之行為為「過失」之事實與其主張之「故 意」不一致,指摘判決違背法令,核屬就原審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指摘原判決判其敗訴為不當,揆諸前開說明,即非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3款前段所定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至 上訴人主張原審未經調查辯論,即逕以判決駁回其訴,亦屬 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云云,然此亦非屬前揭法條所謂 法院於審判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之情事。況按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 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著有62年台上 字第845號判例可資參照。則本件依原判決書所載,可知原 審係因上訴人所訴之事實,已得認定無須經法院調查辯論, 即可判斷上訴人主張縱屬為真,被上訴人亦僅屬違反注意義 務之過失侵權行為,核與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 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時,始需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 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要件不符,而認其訴顯無理由,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自難認有何 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是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委無 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 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意旨 足認其上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五、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2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彰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