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訴字第132號
原 告 駱美玉
被 告 駱志成
兼代理人 駱志忠
被 告 駱志輝
駱美燕
駱志雄
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31日所為之判決,
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第八行關於「1/28」之記載,應更正為「1/6」。
原判決附表二關於繼承人「駱至輝」之記載,應更正為「駱志輝」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