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06年度,267號
TPDV,106,家親聲,267,2018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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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親聲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楊海銨
代 理 人 劉秋明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相 對 人 楊中柱
      楊中志
兼 上二人
代 理 人 楊淑美
相 對 人 楊淑雯
      楊岳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年85歲,為相對人楊中柱楊中志楊淑美楊淑雯楊岳陵之父親,因年事已高無工作能力 ,生活陷入困難,已無法維持生活,為此,爰依民法第1114 條第1 款規定聲請給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一)相對人 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 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5,443 元。如一期遲誤履行,視為全 部到期。(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
(一)相對人楊中柱:相對人於106 年10月間因病住院治療,直 到106 年12月間才出院,且長年工作及收入均不穩定,目 前無任何工作收入,實無能力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等語,資 為抗辯。
(二)相對人楊中志:相對人因罹患心臟病,現心臟裝有支架及 前年車禍左上肩亦裝支架無法工作,現在家休養康復,實 無能力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等語,資為抗辯。
(三)相對人楊淑美:相對人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玉山商業 銀行、台新商業銀行、遠東商業銀行借款,每月需償還新 臺幣6,500 元,保險加利息需支出4,500 元,個人生活費 5,000 元,兩名子女生活費3,000 元,實無能力給付聲請 人扶養費等語,資為抗辯。
(四)相對人楊淑雯:相對人目前有負債,收日亦不穩定,尚有 子女需要扶養,聲請人多年未與相對人等人聯絡,與相對 人母親離婚後就把母親趕出門,母親都是相對人在照顧, 對子女也不聞不問,實無能力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等語,資 為抗辯。
(五)相對人楊岳陵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按直系血親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117條前段定 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 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2823號、81年度台上第1504號 判決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聲請人現年85歲,因年事已高 無工作能力等情,固有兩造戶籍謄本、行政院主計處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明細表為證。惟查,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10 3 年至105 年所得財產資料,聲請人所得為7,259 元、774 元、1,632 元,財產資料共11筆,財產總額為75,491,292元 ,相對人楊中柱所得為1,818 元、0 元、0 元,財產資料共 2 筆,財產總額為0 元,相對人楊中志所得均為0 元,相對 人楊淑美所得為314 元、387 元、311 元,財產資料共5 筆 ,財產總額為1,240 元,相對人楊淑雯所得均為0 元,相對 人楊岳陵所得均為0 元,有兩造電子闡門財產明細表附卷, 參以臺北市當前物價情況,聲請人雖無固定薪資收入,但有 財產財產資料共11筆,財產總額高達為75,491,292元,雖主 張均屬道路用地或住商用地難以處分,並非無法處分,實難 認聲請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依前開說明,自不符請求 相對人扶養之要件,且相對人觀其收支狀況,經濟情況亦無 能力負擔聲請人扶養費用,亦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且相對人亦均 無給付扶養費能力,其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自 本聲請狀送達之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聲請人5,443 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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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