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聲抗字第84號
抗 告 人 于桂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宗正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抗
告人聲請暫時處分,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本院106年度家
暫字第1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之父黃 澍民於民國92 年2月24日結婚,斯時黃澍民已87歲,相對人 及關係人黃蘊玫(罹患極重度多重障礙)均為黃澍民前婚姻 之子女。相對人為黃蘊玫之兄,本即應善盡其為人子、人兄 之法定扶養義務,然其拒絕履行,尚須由抗告人代為履行相 關義務,抗告人自94年間照顧、扶養黃澍民、黃蘊玫而支出 扶養費,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4 年至104年臺北市每人每 月平均消費支出數額,抗告人已訴請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 新臺幣(下同)406 萬元,即鈞院105 年度家親聲第338 號 給付扶養費案件(下稱本案請求事件)。惟縱抗告人於本案 部分經認定為有理由,相對人依法履行給付抗告人代墊扶養 費之可能性亦不高,為免相對人面臨抗告人求償數百萬之數 額而脫產,爰請求於本案請求事件確定前,禁止相對人處分 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00 ○0 地號之土地 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0 號2 樓之房 屋(下合稱系爭房地)。而抗告人為低收入戶,因擔保金不 足無法以假扣押方式扣押相對人上開不動產,僅能以暫時處 分方式禁止相對人處分上開不動產,且兩造間尚有遷讓房屋 事件繫屬中,相對人竟把系爭房地轉移到訴外人高麗貞名下 ,足見相對人有脫產之嫌,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實有不 當,爰提起抗告,並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 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 條亦有明文。 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 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
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 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另有本案請求事件繫屬在案, 抗告人於本案請求事件中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406 萬 元等情,經本院調取本案請求事件案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 正。然抗告人自陳目前係由相對人支付黃蘊玫之安養費用, 相對人則稱系爭房屋係由其親友高麗貞透過法拍程序取得, 再由相對人另行出資向高麗貞購買,故系爭房屋目前係在相 對人名下等語(見本院107 年1 月23日訊問筆錄),足見相 對人名下既尚有房地資產,且仍有相當資力支付黃蘊玫之安 養費用,抗告人復未舉證證明本件有何於本案請求事件確定 前之緊急狀況,將致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 抗告人既未釋明有何非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 迫情形,自難認抗告人權利受有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或使 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造成危害之情況,而有命暫時處分 之必要。是以,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 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麗瑩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