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家庭生活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06年度,83號
TPDV,106,家聲抗,83,2018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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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聲抗字第83號
抗 告 人 蔡木山
相 對 人 李萍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繳新臺幣貳仟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 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二、 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三、一百萬元以上未 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四、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 ,三千元;五、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六、 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非訟事件法第13條定有明文。次按 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 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 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二、經查,抗告人即原審聲請人聲請聲明為:「相對人應自請給 生活費2.5 萬元聲請狀遞狀日起至離婚判決確定日或被告同 居履行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5,000元。」 ,係因財產權關係而聲請之定期給付,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0但書以10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00,000 元( 計算式:25,000元×12月×10年),應徵收費用2,000 元; 茲抗告人未據繳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 第26條第1 項,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 未補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麗瑩
法 官 郭淑貞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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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