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財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財管字,106年度,8號
TPDV,106,司財管,8,201803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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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財管字第8號
聲 請 人 元利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建生
失 蹤 人 林義記
關 係 人 趙文銘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林義記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趙文銘律師為失蹤人林義記(即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590/10000》、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號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之財產管理人。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 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 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 人,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 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 (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在外 多年音訊不通之人自可認為失蹤人(司法院院解字第3445號 解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8年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辦 理都市更新案,失蹤人林義記為系爭都市更新案範圍內之土 地所有人之一,因林義記行方不明,亦查無其戶籍資料,故 依法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嗣後林義記分配取得臺 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590/10000)及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號之土地及建物, 為完成上開不動產接管手續,以維林義記之權利爰聲請選任 林義記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98年12月7日函文、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臺北市 ○○區○○段○○段000地號及臺北市○○區○○段○○段 0000○0000○號登記謄本、本院102年度司聲字第67號民事 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臺北市文山區第一戶政事務所函文、臺 北市古亭地政士物所函文等件影本為證。本院並依職權向臺 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查詢關於「林義記」之戶籍資料,經 函覆查無相關戶籍資料存在,有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 107年3月6日北市文戶資字第1076001451號函在卷可參,堪 信為真實。又聲請人所聲請選任為林義記財產管理人之趙文



銘律師已同意擔任其財產管理人一職,此有同意書在卷可稽 。故本院審酌趙文銘律師對於失蹤人財產管理之相關法令具 有專業知識,並就失蹤人財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應有所助 益,亦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失蹤人之利益及期程序 之公正、公信起見,爰選任趙文銘律師為失蹤人林義記之財 產管理人。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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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利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