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928號
聲 請 人 元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立
聲 請 人 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玨
相 對 人 杜貴雄
林正一即林蔡咏雪之繼承人
林明珠即林蔡咏雪之繼承人
林高明慧即林蔡咏雪之繼承人
周子敬
陳文昌
杜裕鶯即杜蕭金環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前經本院10 2年度重訴字第9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被告即相 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分別經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08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228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是以,相對人應負擔 全部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二、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故於應負擔 訴訟費用之人死亡且其繼承人有數人時,該數繼承人應負連 帶責任。查被繼承人林蔡咏雪於民國105年10月30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林正一、林明珠、林高明慧,故列林正一、林明 珠、林高明慧為本件相對人,合先敘明。經本院調卷審查後 ,聲請人於第一審經變更聲明後,其聲明為訴請確認林蔡咏 雪、杜蕭金環、杜總輝、周子敬、陳文昌對杜貴雄如附表所 示之債權不存在,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225 萬1,0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萬9,888元,並由原告即聲 請人元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各支出 裁判費27萬9,944元,相對人未支出訴訟費用,是第一審訴 訟費用為55萬9,888元。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 ,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 民法第271條亦定有明文。準之,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額,依比例分擔計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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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姓名 │起訴聲明金額│訴訟費用負擔│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 │ │ │ (新臺幣) │比例 │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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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審被告即被│林蔡咏雪│14,552,836元│1/6 │ │
│ │繼承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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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對人即繼承│林正一、│ │ │應於繼承林蔡咏雪│
│ │人 │林明珠、│ │ │之遺產範圍內,連│
│ │ │林高明慧│ │ │帶負擔93,31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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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相對人 │杜蕭金環│ 6,182,508元│1/6 │93,31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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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原審被告 │杜總輝 │12,115,724元│1/6 │93,31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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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相對人 │周子敬 │14,400,000元│1/6 │93,31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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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相對人 │陳文昌 │15,000,000元│1/6 │93,31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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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相對人 │杜貴雄 │ │1/6 │93,31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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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62,251,068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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