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145號
聲 請 人 經濟部
代 表 人 沈榮津
代 理 人 李師榮律師
蔡嘉政律師
王誠之律師
相 對 人 元大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姜繼理
人
相 對 人 陳紀元
林梅花
李俐瑩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
12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附表中項次2第二欄關於「元大公司、陳紀元、林梅花連帶給付32萬4,436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元大公司、陳紀元、李俐瑩及林梅花連帶給付32萬4,43李俐瑩6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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