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任遺產管理人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6年度,2276號
TPDV,106,司繼,2276,2018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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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2276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被繼承人蘇添富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依下列 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 弟姊妹(四)祖父母。又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 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 臺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 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 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前條第一項之遺產事件, 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除應適用第68條之情形者 外,由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 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第6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參 酌前開條例第67條立法理由:「為避免臺灣地區資金大量流 入大陸地區,危及國家安全與社會安定,爰於第一項規定大 陸地區人民依法律繼承在臺灣地區之遺產,其所得總額每人 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蘇添富於民國97年4月21日死 亡,前因大陸地區繼承人蘇麒彬之聲請,經本院以98年度司 財管字第23號民事裁定,指定聲請人之被繼承人蘇添富之遺 產管理人,然查被繼承人死亡是尚有第二順位繼承人蘇陳愛 珠,且被繼承人遺產共23筆,總額計新臺幣(下同)000000 0元,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之規 定,大陸地區繼承人蘇麒彬所得財產總額不得逾200萬元, 超過部分歸屬被繼承人第二順位繼承人即蘇陳愛珠,故被繼 承人死亡時,除大陸地區繼承人蘇麒彬外,尚有蘇陳愛珠, 並非繼承人全部皆為大陸地區人民,與上述條例第67條之1 規定不符,爰聲請解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蘇添富之遺產管理 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本院98年司財管字第23號民 事裁定、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 表、蘇陳愛珠之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然被繼承人蘇添富 死亡後,第一順位之繼承人即大陸地區人民蘇麒彬於98年6



月3日向本院聲明繼承,並於98年6月9日准予備查在案,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98年司聲繼字第24號卷查核無誤,被繼承人 既尚有子輩蘇麒彬為繼承人,則繼承順位在後即被繼承人之 母蘇陳愛珠即非當然繼承,故本件被繼承人蘇添富之繼承人 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應屬無誤。再者,依首揭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觀之,本條項 之制訂係為避免臺灣地區資金大量流入大陸地區,而對大陸 地區之繼承人取得臺灣地區遺產總額所為之限制,該條項之 規定僅在被繼承人遺產超過200萬元時,就超過的部分進行 合理分配,並非使後順位之繼承人取得繼承權,因此當遺產 未逾200萬元時,即無適用本條項之餘地。綜上,聲請人以 被繼承人之遺產逾200萬元,超過部分需歸屬臺灣地區之後 順序繼承人,而認本件繼承人非全部皆為大陸地區人民,容 有誤會,聲請人以此理由聲請解任被繼承人蘇添富遺產管理 人職務,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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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