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黃玫即立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
代 理 人 黃麗敏
上開聲請人因本院106 年度司字第120 號解任清算人等事件,聲
請返還抗告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繳納之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 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5 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 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3 項定 有明文。
二、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 不服,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經立 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霖公司)股東張志沁具狀聲請 解任立霖公司之清算人黃玫及選派清算人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06 年11月29日以106 年度司字第120 號裁定解任立霖公 司之清算人黃玫,並駁回選派清算人之聲請,是依據前開規 定,當事人對前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然本院前開裁定教示 文字誤繕為得抗告,業經書記官於106 年12月14日為更正之 處分,該處分書於106 年12月19日送達兩造,因未經雙方聲 明異議而高確定,此部分有書記官處分書、送達證書在卷可 按,可以確定,本件聲請人誤為得抗告而提起抗告,並於10 6 年12月11日繳納抗告費用,依據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 具狀聲請返還前開抗告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唐于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鞠云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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