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原訴字,106年度,14號
TPDV,106,原訴,14,201803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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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14號
原   告 高心慧
被   告 高玉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 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3月30日向伊和訴外人伊波 繁次(下稱伊波繁次)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約 定應於87年3月30日前還款,伊和伊波繁次並如數交付金錢 與被告。惟被告迄今未還款,伊自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如數清償借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伊與伊波繁次借款與被告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為 憑,堪信為真實。惟按數人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受之,此觀民 法第271條規定自明。查兩造間簽訂之借據,僅記載被告向 原告與伊波繁次二人借款200萬元,並未記明原告與伊波繁 次間之債權比例,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伊與伊波繁次間 另有就債權比例另為約定,此經原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 64頁反面),而原告與伊波繁次間對被告之債權係屬可分之 債,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與伊波繁次間對被告之債權比例應 為1/2,是被告對原告所負債務應為100萬元,是故原告請求 被告返還借款10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 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00萬元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湘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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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