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6年度,347號
TPDV,106,勞訴,347,2018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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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347號
原   告 韓雅婷
被   告 有限責任新北市原住民機關勞務勞動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李姬
訴訟代理人 王正榮
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
複 代理人 葉芸律師
      程映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關於請求被告有限責任新北市 原住民機關勞務勞動合作社(下稱被告合作社)給付之文書 部分,有服務證明書、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任職期間全部出 勤紀錄及薪資明細等件;嗣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 縮訴之聲明,僅請求被告合作社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 被告合作社所同意(詳本院卷第101 頁),依前揭說明,自 應准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合作社於民國105 年10月24日簽訂 勞動契約書(下稱系爭勞動契約),派用伊至被告衛生福利 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被告健保署)擔任電話客服中心( 下稱客服中心)之人員,提供全民健康保險相關問題之諮詢 服務,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 萬4250元。伊雖於 106年3月27日請有4 小時之事假,然依系爭勞動契約,僅得 扣除404元,惟被告合作社竟於106年4月之薪資中以伊於3月 份超休扣除800 元,顯已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 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嗣伊於106 年8月4日由被告健保署 客服中心廖淑敏主任處得知因經費不足,擬將客服中心撤除 ,惟日期尚未確認。伊於同年8月7日與資方協商,要求發放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資遣費及謀職假等,惟資方僅承諾會發 放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因此協商未果。伊因有感自身權利受



損,先後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被告健保署、臺北市選區 立法委員陳情。詎於同年8月8日接到被告合作社王正榮經理 之電話要求伊不要再到處爆料;並自次日起,遭被告健保署 客服中心主管開始以責罵口吻方式之不合理對待與要求,致 伊身心感到莫名壓力,因而至精神科就診治療。因此,伊於 106年9月15日依前揭勞基法之規定終止與被告合作社之系爭 勞動契約,並依同法第17、19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合 作社給付資遣費2萬2229元、不當扣款800元,共計2 萬3029 元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又被告等不當之對待,使其受有職 業傷害、侵害其健康權,爰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前段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看診支出、因勞動力減損而不 能對外工作之損失與精神慰撫金共計18萬0854元等語。聲明 :㈠被告合作社應給付伊:⒈資遣費及罰款共計2 萬3029元 。⒉非自願離職證明書。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職業災害醫 療費用補償及慰撫金18萬0854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合作社部分
被告合作社與被告健保署簽訂有「電話服務中心人力委外」 契約書(下稱委外契約書),依該合約書第8條之約定,被 告合作社應維持第一線客服人員之人力,首先敘明。被告合 作社與原告於勞資爭議調解時,屢屢表示並未與原告有終止 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且願為原告安排其他工作。至於 自原告4月薪資所扣除之800 元,係經被告健保署通知原告3 月份超休致無法依委外契約書之約定維持客服人力,因此罰 款800元。被告合作社則依系爭勞動契約第5條之約定,扣除 原告之薪資,並無不當扣款之事實,原告因此終止系爭勞動 契約,請求資遣費及扣款云云,並無依據。再者,原告主張 其受有職業災害、身體權受侵害,然原告之工作場所並非被 告合作社處,監督人亦非被告合作社,是其主張被告合作社 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亦非有據等語抗辯之。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健保署部分
被告健保署為提供民眾相關健保業務事項詢問需求成立電話 服務中心,並與被告合作社簽訂有委外契約書,約定由被告 合作社派遣人力至該署之電話服務中心擔任客服人員。原告 嗣自105 年10月25日起由被告合作社派遣至被告健保署之電 話服務中心擔任客服人員,是被告健保署與原告間並無勞動



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並非被告健保署之受僱人,則原告依勞 基法第59條第1 款請求被告健保署給付職業災害醫療費用補 償,即屬無據。至於被告健保署為法人,本身並無侵權行為 之能力,不得單獨作為侵權行為之主體;且原告亦無舉證被 告健保署有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各該要件,是其逕 依該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 求被告健保署應與被告合作社負連帶負勞動力減損之損失及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等侵權行為責任,亦屬無據等語。聲明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合作社於105 年10月24日簽訂系爭勞動契 約,由被告合作社派用伊至被告健保署客服中心之人員,提 供全民健康保險相關問題之諮詢服務,約定每月薪資為2 萬 4250元。其於106年3月27日請有4 小時之事假,經被告合作 社自同年3月之薪資扣款404元;同年4月復經被告合作社以3 月超休扣款800元。嗣其於106年9 月15日於其與被告合作社 之勞資調解會議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不 經預告,與被告合作社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等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系爭勞動契約、指紋刷卡明細、薪資 印領清冊、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 件為憑(詳本院卷第9 至12頁、第14頁反面),堪信為真實 。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 約,請求被告合作社給付資遣費2 萬2229元及返還不當扣款 800 元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另被告等之不當對待,使其受 有職業災害、侵害其健康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看診支出之 補償、因勞動力減損而不能對外工作之損失與精神慰撫金等 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之。是本件爭點厥為: ㈠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請求 被告合作社給付資遣費2 萬2229元、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另 請求被告合作社返還不當扣款800 元,是否有據?㈡原告依 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 用補償,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其 減損勞動能力不能工作之損失及非財產損害賠償,是否有據 ?本院分別審酌如下:
㈠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請求被 告合作社給付資遣費2 萬2229元、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另請 求被告合作社返還不當扣款800元,均屬無據: ⒈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



不供給充分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依該條第5 項之規定、第17條規 定於終止契約準用之;亦即終止勞動契約後,勞工固得依第 17條規定發給資遣費,然應以雇主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 酬為前提,首先敘明。經查:
⑴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合作社將被告健保署對其之罰款轉嫁予原 告,自原告106年4 月份薪資中扣除800元,原告得依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合作 社給付資遣費並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云云。惟觀諸兩造簽立 之系爭勞動契約書第5 條前段約定:「受雇人請假應事前提 出,週一及例假日之次一工作日,每日請假(不含產假)及 休假人數不超過3 人,其餘每日請假(不含產假)及休假人 數不超過4 人,超過之人數每人每日機關依請假規定扣減薪 資外,另每人每個工作日加計罰款(依工作單位規定、請注 意事先安排或互換),但請假有特殊原因且有證明文件佐證 時或事先經工作單位同意時,得不予加計罰款。」、第7 條 第8 款則約定:「罰則:受雇人因下列情形致雇方受有損害 ,該損害由受雇人賠償。受雇人委請雇方從應給付受雇人薪 資中扣除,如有不足,受雇人仍應自行補足。 8、其他因受 雇人因素致雇方受工作單位罰款者」等語(本院卷第95頁) ;暨委外契約書第8 條履約管理(十四)之約定:「廠商派 遣勞工請假,週一及例假日之次一工作日,每日請假(不含 產假)及休假人數超過3人,其餘每日請假(不含產假)及休 假人數超過4 人,超過之人數每人每日機關依請假規定扣減 薪資外,另每人每個工作日加計1600元之罰款。惟請假之派 遣勞工有特殊原因且有證明文件佐證時或事先經機關同意時 ,得不予加計罰款。」等語(本院卷第38頁背面)可知,系 爭勞動契約確有倘原告未依規定請假,被告合作社除得扣減 薪資外,得加計罰款之約定;且被告健保署因原告未依請假 規定請假,對被告合作社處以違約罰款乙情,亦為被告健保 署所不否認,且有健保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一紙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96 頁),堪認被告合作社所辯係因原告於106 年3月27日請假4小時違反系爭勞動契約第5 條前段約定遭被 告健保署罰款,始依系爭勞動契約第7條第8款及委外契約書 第8條(十四)等約定,對原告課以罰款800元(即上開每人 每日1600元之罰款以半日計算),並自其106年4月之薪資中 扣除等情非虛。衡諸原告所任職之電話客服中心,係健保署 為提供民眾健保相關問題之諮詢需求所成立之在線客服單位 ,因其工作性質係隨時供民眾諮詢,故須保持一定客服人員 在線,始不致令民眾久候未能接通客服人員,而喪失或減損



該客服中心設立之目的。準此,被告健保署要求派遣至該客 服中心之勞工須遵循其請假之相關規定並設有罰則,自有其 必要。原告於簽理系爭勞動契約時既明知被告合作社是派遣 其至被告健保署之客服中心服勞務,且系爭勞動契約亦明文 約定倘因原告之事由致被告合作社遭被告健保署罰款,被告 合作社得逕自原告之薪資中扣除,則原告自應受該約定之拘 束。被告合作社係依約對原告罰款並自薪資中扣除該款項, 並無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情,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 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洵屬無據。 ⑵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既屬 無據,則原告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合作社給付資 遣費,亦非法所准。又系爭勞動契約業經原告於106年9月15 日終止,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至15頁),且原告離 職並無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列舉非自願離職之各款情事 ,自不得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服務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 請求被告合作社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準此,原告請求被 告合作社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非有據, 無從准許。
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 條固有明文。原告以前揭事實主張被告合作社將被 告健保署對其所科處之800 元罰款自原告薪資中扣除,原告 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合作社返還該不當得利金額云云。 經查,被告合作社自原告薪資中扣除罰款800 元,係依系爭 勞動契約第7條第8款及委外契約書第8 條(十四)之約定所 為,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已如前述,則原告仍執前詞主張被 告合作社不當得利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醫療費用補償,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 賠償其減損勞動能力不能工作之損失及非財產損害賠償,均 屬無據:
⒈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前段請求被告連帶補償醫療費用 4800元部分:
⑴第按,「勞動派遣,係指派遣事業單位指派所僱用之勞工至 要派單位,接受該要派單位指揮監督管理,提供勞務之行為 。派遣事業單位與派遣勞工間應為不定期勞動契約。」,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20號判決參照。又按,勞基法第59 條第1 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 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 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



,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 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 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有關之規定」。是勞工依前 揭法條請求雇主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時,首應符合勞保條 例關於職業病之種類及醫療範圍等規定。再按,所謂職業災 害,係指勞動者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 而發生之災害而言。申言之,應以勞動者所從事致其發生災 害之行為,是否與其執行職務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考量重點 ,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508號判決意旨明揭此旨。 ⑵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等之不合理工作對待及要求,造成其 身心極大壓力,而患有強迫症、恐慌症,屬職業災害,因認 被告應連帶給付其醫療費用4800元等情,固據提出樂活精神 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健保給付證明、杏語心靈診所收據(詳 本院卷第13、16、17頁)為據。經查,原告自陳其受被告合 作社之派遣至被告健保署擔任客服中心之人員,提供全民健 康保險相關問題之諮詢服務等情,是依前揭判決意旨可知, 原告係與被告合作社成立勞動契約,雇主為被告合作社,並 非被告健保署,則原告依上開勞基法之規定,請求非雇主之 被告健保署給付醫療費用補償云云,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再者,原告提出之樂活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雖有原告患有 強迫症、恐慌症之記載;然原告對於其患有該症狀,是否因 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所致,亦即其間之 因果關係,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遽稱因被告合 作社或被告健保署之不合理對待及要求,造成其職業災害, 顯難採信。至於原告所提出之健保給付證明及杏語心靈診所 之看診收據,至多僅能證明原告至該二診所就診之事實,尚 難證明其所主張受有職業災害之事實為真實。此外,原告迄 未對於其患有之強迫症及恐慌症屬職業災害,符合勞保條例 之相關規定一節舉證以明之,仍執前詞請求被告應連帶補償 醫療費用4800元,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請求部分 被告應連帶賠償因勞動力減損而不能工作之損失12萬6054元 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萬元:
⑴第按,民法第184 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 人之侵權行為,上訴人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至於法人侵 權行為則須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 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行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 )。若該法人之員工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則 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該法人亦須連帶負賠償責任。可否 謂:民法對於侵權行為並未特別規定限於自然人,法人組織



體內部自然人為法人所為之行為,不論適法或不適法行為, 均應視為法人本身之行為,法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亦 非無疑,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參照。再者,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公司所主張損 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 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 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 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 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 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 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 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96年 度台上字第203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
⑵原告另以因被告等之不合理工作對待及要求,造成其身心極 大壓力,而患有強迫症、恐慌症,因認被告侵害其身體權, 應連帶給付其因勞動力減損而不能工作損失與慰撫金等情, 固據提出樂活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健保給付證明、杏語 心靈診所收據(詳本院卷第13、16、17頁)為據。經查,被 告二人固為法人,然原告主張系爭侵權行為係由被告合作社 之經理王正榮及被告健保署之客服中心主管廖淑敏等自然人 之不合理對待所致,是依前揭說明自應視為被告法人本身之 行為,則被告健保署以其為法人無施行侵權行為之能力云云 ,並無足採。然觀原告所提出樂活精神科診所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雖有原告患有強迫症、恐慌症之記載,惟原告所患有該 等症狀,是否即因王正榮廖淑敏與其之對話或口吻或要求 所造成,迄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所稱被告等不合理對待 及要求之行為,造成其身體權受有損害,顯屬空言,自難認 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其主張,不足採信。至於原告所提出 之健保給付證明及杏語心靈診所之看診收據,至多僅能證明 原告至該二診所就診之事實,亦難證明其所主張之被告侵權 事實為真實。此外,原告迄未能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有何 共同侵權行為之分擔及其減少勞動能力等相關證明,仍執前 詞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與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均屬無據,難以照准。
五、綜上,原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尚非有據、受有職業災害及被 告侵害之身體權等情,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其依勞 基法第17、19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合作社給付資遣



費、不當扣款及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復依勞基法第59條 第1款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用補償、減少勞動 能力之損失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范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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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