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6年度,234號
TPDV,106,勞訴,234,201803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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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234號
原   告 張羲儒
      陳英松
      陳亭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隆惠律師
被   告 臺北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景峻
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
      張倍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
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項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 時不適用之;又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 17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簡明欽,嗣 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陳景峻,亦據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 案(見本院卷第79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 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 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 原告主張其分別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堪 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 ,故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張羲儒自103 年8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國貿部代 課長,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1,280元,原告陳英松自10 3 年6 月2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業務部辦事員,每月薪資



37,920元,原告陳亭伊自104 年10月26日起受僱於被告,擔 任營業部雇員,每月薪資28,320元,均係依被告合法任用程 序而聘用。詎被告竟以原告分別為訴外人即被告之董事陳益 宗、塗秀英之女婿、子女及姪女等關係為由,未依勞動基準 法之相關規定,即於105 年12月30日分別終止與原告之勞動 契約,惟被告本次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並不合法,兩造間僱 傭關係仍然存在。又被告不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且命 原告辦理離職手續,造成原告無法繼續提供服務,被告應自 106 年1 月1 日起至原告分別復職之前1 日止,按月給付各 原告薪資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此,爰依民法第487 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
㈠聲明:
⒈確認各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⒉被告應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原告張羲儒復職日前1 日止, 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原告張羲儒41,280元,及自上開應給付 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原告陳英松復職日前1 日止, 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原告陳英松37,920元,及自上開應給付 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原告陳亭伊復職日前1 日止, 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原告陳亭伊28,320元,及自上開應給付 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係依公司法及農產品市場交易法設立之法人,且由臺北 市政府將「農產品批發市場」事業委託被告經營管理,嗣因 臺北市政府認被告聘用原告一事已違反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 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第28條規定,通知被告終止原告 職務,否則即課罰違約金,而臺北市政府可能終止此委託經 營管理契約,造成被告面臨解散關閉之重大危機,且兩造間 勞動契約關係違反系爭管理辦法第28條、被告工作規則,均 已符合民法第489 條第1 項規定之「重大事由」,被告於10 5 年12月30日所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屬合法。又系爭 管理辦法係由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14條第3 項授權制定,系 爭管理辦法第28條規範目的在保護交易市場秩序,避免經營 主體之相關人等三等親內血親或姻親擔任職員,造成批發、 運銷、販賣等秩序受到影響,使農產品交易過程受到不當人 為操縱、舞弊或質量不實等情,應屬民法第71條之強制、禁 止規定,故兩造間勞動契約已違反系爭管理辦法第28條規定 而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張羲儒係自103 年8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國貿部 代課長,每月薪資41,280元,原告陳英松自103 年6 月25日 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業務部辦事員,每月薪資37,920元,原 告陳亭伊自104 年10月26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營業部雇員 ,每月薪資28,320元;嗣被告於105 年12月30日分別向原告 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有臺北農產運銷股份有限 公司105 年12月30日管人字第1050004270號函等影本在卷可 稽(見北司勞調卷第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27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終止本件勞動契約並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 係仍然存在,被告應按月各給付原告薪資等情,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有無系爭管理辦法第28條規定之適用?㈡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是否違反民法第71條規定而無效?㈢被告依民法 第489 條第1 項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㈣原告請求 確認兩造間勞動契約存在,並請求被告按月各給付原告薪資 ,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有無系爭管理辦法第28條規定之適用? ⒈按本辦法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訂定之。農產品批發市場人事、財務及業務之管理, 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法令之規定;市 場不得進用經營主體負責人、經理人及市場主任之配偶及三 親等內血親或姻親為職員。前項市場經營主體負責人:在農 會、漁會為理事、監事、總幹事;在合作社為理事、監事; 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監察人,系爭管理辦法第1 條及第 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係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及公司法 規定而設立,且經臺北市政府委託經營管理臺北市第一果菜 批發市場業務之公司,有臺北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及委託 經管理行政契約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9頁 ),足見被告確係臺北市第一果菜批發市場之經營主體,其 聘用之市場人員自需符合系爭管理辦法第28條之規定。 ⒉又原告張羲儒為被告董事涂秀英之女婿、原告陳英松為被告 董事陳益宗之子、原告陳亭伊為被告董事陳益宗之姪女等情 ,此有董事資料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亦堪信為真實, 是原告既分屬被告董事之三等親內血親、姻親之親屬,兩造 間勞動契約關係自已違反系爭管理辦法第28條規定之限制進 用情形。
⒊雖原告主張其等分別任職於被告之業務部、營業部及國貿部 ,非拍賣人員,非市場人員,自無系爭管理辦法第28條規定



之適用乙節。惟依系爭管理辦法第29條規定:市場人員分職 員及工員,其職務區分,依市場人員職務區分表(附表三) 之規定等語,且依該區分表分為級別1 至15級、職務名稱為 主任、副主任、課長…雇員、技術士、事務士,並附註技術 員包含農藥殘留檢驗、獸醫、製冰冷藏、衛生檢驗及拍賣等 人員;業務員包含人事、會計等人員;工員包括技術士、事 務士;職員為工員以外之人員等情,足見市場人員之定義甚 廣,非僅拍賣人員,始為市場人員甚明。再參以系爭管理辦 法第28條規定限制進用之規範意旨,係為避免經營主體負責 人徇私任用,損及立場,進而影響市場、經營主體業務之推 動及內部和諧,則屬市場人員,即應有該條限制進用之適用 ,始為合理。又依原告陳英松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是在業 務部門,原告張羲儒在國貿部,原告陳亭伊在營業部。國貿 部和外貿部是同一個,是辦理蔬果進口,做儲備用的蔬果, 例如防颱專案,或是賣給承銷業者。營業部包含賣有機蔬菜 、幫全聯代工包裝、賣年菜、賣雞蛋等農特產品。業務部就 是跟農會、蔬菜工會、水果工會的行政交流,例如農會要來 拍賣產地參觀,就會帶去市場行政參觀,或政府的防颱專案 要伊等業務部準備等語(見本院卷第138 頁),顯見原告所 從事之業務,並非與農產品市場無關之業務;及依原告原擔 任之職務分別為代課長、雇員,且均占職級等第,有臺北農 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令影本在卷可憑(見北司勞調卷第19頁 ),核與前開市場人員職務區分表內之市場人員相吻合,堪 認原告確係市場人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㈡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違反民法第71條規定而無效? ⒈強行法規可分為強制規定與禁止規定,其中,禁止規定者, 係指命令當事人不得為一定行為之法律規定。又禁止規定可 再區分為取締規定及效力規定,前者僅係取締違反之行為, 對違反者加以制裁,以禁遏其行為,並不否認其行為之私法 上效力。後者不僅取締違反之行為,且否認其私法上之效力 。又法律行為違反禁止規定之效果為何,如該法律規定本身 未為明文規範時,則須經解釋之途徑,參酌個別規定的文字 、體系,尤其法律規範目的等因素認定之。
⒉查,系爭管理辦法第28條規定之立法目的既係為避免經營主 體負責人徇私任用,損及立場,進而影響市場、經營主體業 務之推動及內部和諧,如前所述,是以經營主體負責人違反 系爭管理辦法第28條規定,僅可能因不公平而影響市場、經 營主體業務之推動及內部和諧,故前開規定係屬取締規定, 非效力規定,當事人所成立之法律行為,並不因而無效。是 被告抗辯其聘用原告已違反系爭管理辦法第28條規定,依民



法第71條規定,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屬無效乙節,洵屬無據 。
㈢被告依民法第489 條第1項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⒈按當事人之一方,遇有重大事由,其僱傭契約,縱定有期限 ,仍得於期限屆滿前終止之。前項事由,因當事人一方之過 失而生者,他方得向其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89 條定有明 文。所謂「重大事由」,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應斟酌僱 傭契約之性質或內涵審認之。倘其事由已喪失勞務目的之信 賴,如使僱傭關係繼續,對當事人之一方,已屬不可期待, 而有害於當事人之利益,並顯失公平時,固非不得認為重大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49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查,本件被告係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及公司法規定而設立, 且經臺北市政府委託經營管理臺北市第一果菜批發市場業務 之公司,嗣被告所聘用之原告違反系爭管理辦法第28條規定 之限制進用情形,均如前所述。又依被告與臺北市政府間所 簽訂之委託經營管理行政契約第18條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甲方(即臺北市政府)得終止契約,…乙方(即被告) 違反目的事業相關法令規定者…等語,且臺北市政府亦已於 105 年11月29日、12月6 日、12月29日分別函令請被告就聘 用原告一事為改善處理等情,有臺北市第一果菜批發市場委 託經營管理行政契約及臺北市政府函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北 司勞調卷第46頁至第52頁),及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 :公司設立就是要經營市場,整個公司的業務業務即是關於 蔬果運銷、拍買等(見本院卷第138 頁),益見前開委託經 營管理契約確實對被告甚為重要,是被告抗辯因聘用原告一 事,已造成臺北市政府可能終止委託營管理契約,而被告面 臨解散關閉之重大危機等情,即屬有據。基此,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違反系爭管理辦法第28條規定之事由,確實有嚴重損 害被告利益之情形,顯屬重大事由,堪可認定。從而,被告 於105 年12月30日所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北 司勞調卷第19頁),揆諸前揭說明,應屬正當,其終止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自為合法。
⒊雖原告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終止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而無民法第498 條規定之適用乙節。惟按為規定勞動條件 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 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勞動基準法第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足見有關勞動基準法未 規定者,仍應適用民法債篇之規定,則有關雇主終止勞僱契 約之依據,除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所列舉部分事項外 ,雇主非不得回歸民法第489 條第1 項之概括規定,以重大



事由之發生為據,終止勞動契約,是原告前開主張,不足採 信。
⒋原告再主張其等既已經被告聘用,自僅得在原告有違法或重 大過失之行為時,被告始得解職乙節。惟觀諸民法第489 條 規定之目的係為使勞動契約之當事人於遇有重大事由,不得 不終止契約之情形時,得有終止契約之權,且在重大事由, 若因當事人一方之過失所致者,亦規定他方得請求損害賠償 ,兼顧當事人雙方之利益等情,顯見勞動契約當事人之一方 以民法第489 條規定終止契約時,並不以他方有違法或過失 等可歸責事由存在為限,此時僅屬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而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有違反系爭管理辦法第28條規 定之情形,且屬重大事由,如前所述,則不問原告於僱傭存 續期間有無可歸責之事由,被告仍得依民法第489 條第1 項 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㈣原告各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薪資,有無理由?
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既均於105 年12月30日合法終止,已如 前述,則原告各請求被告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復職日前1 日止,按月給付薪資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87 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各與被 告間勞動契約關係存在,及被告應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復 職日前1 日止,按月給付各原告薪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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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北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