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亡更(一)字,106年度,1號
TPDV,106,亡更(一),1,2018033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亡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沙澤明 
代 理 人 李嘉典律師
      洪瑄憶律師
      唐家哲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沙國材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沙國材(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最後住所地為臺北市○○區○○里0鄰○○街00號)於民國86年9月2日下午12時死亡。聲請費用由失蹤人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沙國材於民國79年9月2日下落不明, 嗣經聲請人聲請本院准以106年度家聲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公示催告,並刊登公告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 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為宣 告失蹤人死亡。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失蹤人於上開失蹤時為未滿80歲以上之人,失蹤已屆 滿7 年以上,且於公示催告之申報期間,未據陳報其生存, 或知生死者陳報其所知,參以106年度家聲抗字第14號民事 裁定之認定,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從而 ,聲請人據以聲請宣告其死亡,為有理由,准予依法宣告,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映佐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