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111號
異 議 人 時報周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根成
相 對 人 吳佩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所為106年度司聲字第236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二○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異議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有 明文。
三、經查:
㈠、異議人前依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109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 )所命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 )50萬元,經本院104年度存字第2080號事件提存在案,兩 造上開訴訟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本院)104年度上字 第636號判決異議人部分敗訴,經其提起上訴,最高法院認 不合法而於民國105年6月30日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裁 定駁回上訴而確定,異議人嗣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 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並未行使權利,此有本院103年度訴 字第2109號判決、高本院104年度上字第636號判決、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裁定、提存書、存證信函及收件 回執、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存卷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院104年度存字第2080號、103年度訴字第2109號歷審卷 宗核閱屬實,是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訴訟已確定,故認異議 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催告相對人就擔保金行使權利。㈡、系爭判決主文第4項:「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時 報周刊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按: 即相對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而異議人所寄存證 信函明載:「緣本公司前因與台端間損害賠償訴訟事件,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109號判決,以50萬元提 存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為台端預供擔保(104年度存 字第2080號),茲本件訴訟業已終結,爰特此催告,若台端
尚有權利未行使者,請於函達後20日之期間行使相關權利」 ,可認該函已明示催告相對人就異議人依系爭判決所命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所提存之擔保金限期行使權利,即足資 使相對人明瞭、知悉異議人係就依系爭判決所提供「免為假 執行之反擔保金」為催告,是異議人催告之事件、標的內容 具體明確,已生合法催告效力,相對人既經異議人於訴訟終 結後定20日催告限期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則異議人返還提存 物之聲請,即應准許,原裁定認催告內容不明確而不生合法 催告效力,而駁回異議人聲請,尚有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另為 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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